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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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仲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鄭仲瑋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盧旻郁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509號被告鄭仲瑋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仲瑋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17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汀州路2段口欲左轉時,不慎與同向後方盧旻郁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盧旻郁受有左側胸壁鈍傷、左側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鄭仲瑋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旻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鄭仲瑋之供述其坦承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要左轉,跟對方是同向,我在他的左前方,我有打左轉方向燈要左轉往汀州路走等語。2告訴代理人 余淑卿 之指訴其佐證稱:被告機車原在告訴人機車的右側,被告當時突然切到左側車道,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而受傷等語。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事故暨受傷照片數張等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導致本件過失傷害之事實。4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即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交通隊警員自首,於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均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淑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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