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86號聲請人 李俊賢 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明定。
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因是否准予停止所應斟酌之事項,與所提起之聲請或訴訟本有密切關連性,相較於執行法院,受理聲請或訴訟之法院當較能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俾為適時、妥適之判斷,本諸同一法理,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者,自應由受理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管轄。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35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伊應清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356元及利息、違約金。因伊已就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862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恐相對人執行伊之薪資債權將來難以回復原狀,伊願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求為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應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與相對人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業經其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聲請人前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就系爭支付命令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以110年度板簡字第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等節,此有新北地院110年1月7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0000028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應由受理另案訴訟之新北地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新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