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林崇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中華科技經貿交流基金會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程光儀 律師(住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為財團法人臺北市中華科技經貿交流基金會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財團法人臺北市中華科技經貿交流基金會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民法第37條、第3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達2年,伊已於民國109年2月7日依財團法人法第66條規定廢止系爭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並於109年4月20日通知本院註記,相對人依法應行清算,伊於109年4月24日函請相對人依財團法人法及民法相關規定於109年7月31日前完成清算程序並向本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然其迄未行清算程序,爰依財團法人法第31條及民法第38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9年2月7日廢止相對人之設立許可,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已通知其董事行清算程序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其109年2月7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96004696號函、本院登記處109年4月20日109法登文字第676號函、聲請人109年4月24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96009956號函及送達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至73、155、73至74、45至52頁)。
又相對人之章程無關於選任清算人之規定(本院卷20至21頁),復未於聲請人廢止設立許可後決議選任清算人,依法應以其全體董事 朱維民 、 戴淑玲 、 吳一民 、 呂紹宇 、 戴曉萍 、 顏川紘 、 賴德仁 為清算人(本院卷第25至26頁),其中朱維民已於105年9月1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01頁),其餘董事經本院於109年10月22日函詢其等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本院卷第115頁),吳一民具狀表示不願任清算人,戴淑玲、呂紹宇、戴曉萍、顏川紘及賴德仁則迄今均未予回應,有本院109年10月22日北院 忠民 正109年度法字第1068號函及送達證書、吳一民之陳報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5至139頁),且聲請人前函催其等進行清算程序亦未獲回應,足認相對人全體董事均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亦無從期待其等自行選任合適人選,核屬不能依上開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又審酌財團法人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清算人之律師名冊,並電詢程光儀律師之意願,程光儀律師回覆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51頁),參以程光儀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且多次經法院選任為清算人,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選派程光儀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