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5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浩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30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部分撤銷。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上訴之範圍僅以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為限,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參照)。原判決於理由欄九記載:「本件查獲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153公克),並非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而係被告為日後施用毒品而甫向案外人 李家慶 購得持有之毒品,並不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宜另由檢察官適法處理之。」等詞,既認被告所持有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與本件被訴並經為有罪諭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而為被告未經追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證據,則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宜於本案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乃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之宣告容有違誤,爰請求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當可與其違法行為分別觀察。從而,倘上訴人於上訴書中,已明確表明僅就沒收判決為一部上訴,且不因僅就沒收裁判而生罪刑歧異情形者,則為尊重上訴人之上訴權行使,上訴審自可與原判決罪刑部分分離,只就此經上訴之沒收部分為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3、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中明確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該沒收部分又顯可與被告之違法行為分離,本案犯罪部分並非有關係之部分,而未隨同上訴,本院爰僅就沒收部分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蕭浩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6日6、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經原判決以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部分因未據上訴,應認已確定在案。
(二)本案被告於109年5月7日2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固經扣得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8153公克);且該透明結晶經送驗後,確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303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所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於109年5月7日21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向李家慶購得等語明確;且本案乃因警方偵辦李家慶涉嫌販毒案件,尾隨李家慶所駕車輛蒐證,於109年5月7日21時10分至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對面,發現被告進入李家慶所駕車輛,嗣被告下車後,警方隨即上前攔查盤問,被告乃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主動交付警方扣押等情,亦有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沈筱華偵查職務報告書1份、蒐證及扣案物照片9幀附卷為憑,核與被告所供相符。綜上足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顯係被告於為警查獲前之109年5月7日21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對面,甫向李家慶購得,並非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獲之毒品,固應宣告沒收,但以與被告之犯罪有關者為限;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4年度台覆字第10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非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即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而為其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證據,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原判決理由亦同認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為日後施用毒品而甫向案外人李家慶購得持有之毒品,並不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宜另由檢察官適法處理之」等語,是原判決就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諭知沒收銷燬,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沒收銷燬部分予以撤銷。
四、末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55條之27、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德鑫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