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原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天佑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098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09年5月8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2593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是緩起訴期間即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0年5月7日止。然被告違背前開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經通知被告後仍未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72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期滿前之同年9月25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南投縣○○鄉○○路00號」,由被告本人收受,然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天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且因肇事而警查獲;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履行緩起訴命令之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49號被告黃天佑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佑自民國109年4月3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南投縣仁愛鄉山上飲用啤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號西向0.4公里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潘秀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秀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值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