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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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告詠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文龍 被告 吳菫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 參拾萬零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萬零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詠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碁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1年8月9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被告詠碁公司股東選任被告鄭文龍為清算人,亦有被告詠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故被告鄭文龍為被告詠碁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
2項之規定,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被告詠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亦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吳菫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詠碁公司於101年2月20日邀同被告鄭文龍、吳菫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2月21日起至106年2月21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5%機動計算,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詠碁公司僅攤還本息至
101年5月21日止,尚積欠630萬0,66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為此,原告爰依據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詠碁公司訴請返還借款,並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鄭文龍、吳菫翎訴請返還保證債務,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被告吳菫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詠碁公司及鄭文龍則以:借錢是有的,公司會倒不是被告願意,被告可以談,可是要讓被告把房子賣掉才有錢可還,但現在所有人都來假扣押,被告無法賣房就無錢可還,銀行拍賣,對兩邊都不好等語置辯。並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撥款及還款明細連線作業通用查詢資料影本1份、原告基準利率表影本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吳菫翎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到場被告詠碁公司、鄭文龍雖辯稱要讓被告把房子賣掉才有錢可還,但現在所有人都來假扣押,被告無法賣房就無錢可還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詠碁公司及鄭文龍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與被告詠碁公司及鄭文龍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依職權就被告吳菫翎免為假執行之部分,並予諭知擔保金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