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6號原告 朱映紅 被告 張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下稱合庫臺東分行)之員工,趁伊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至合庫臺東分行申請房屋貸款,藉口催收早已於98年
3月31日結清之週轉使用金新臺幣(下同)180,500元,並拒絕伊貸款之申請。且合庫臺東分行亦於103年7月29日函知伊積欠貸款債務本息共226,123元;嗣於103年8月11日伊欲繳納8月份房貸時,亦稱已轉至催收部門而拒絕受領。然伊已清償週轉金,且均按期繳納房貸,被告竟仍向其為催收,致伊身心創傷至鉅,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12月28日向合庫臺東分行申請房屋修繕貸款150萬元(下稱系爭修繕貸款契約),並約定在還款金額100萬元額度內作為週轉金,而得由原告循環動用(下稱系爭週轉金契約),並簽訂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綜合借款契約)。原告於97年10月間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修繕貸款契約約定,原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停止使用週轉金,故合庫臺東分行於98年3月31日全部停止原告使用週轉金,並函催原告償還系爭綜合借款契約債務。又因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遂將原告於合庫臺東分行開立帳戶為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融資帳戶(下稱週轉金帳戶)內之系爭週轉金債務本金180,500元及利息5,
785元,以傳票存入帳戶之方式,將上開金額轉列為催收款,原告並未清償週轉金,故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就其成立要件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已按期繳納房貸,並清償系爭週轉金債務,然
被告仍向其催收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就原告與合庫臺東分行成立系爭修繕貸款契約及系爭
週轉金契約,並簽訂系爭綜合借款契約書,均無爭執,堪信為真。
⒉系爭綜合借款契約書,記載契約金額為「壹佰伍拾萬元」
,並載明系爭修繕貸款契約與系爭週轉金契約之內容。系爭修繕貸款分別約定於條款一、購置房屋貸款(三)房屋修繕貸款,約定金額為110萬元,及條款二、房屋修繕貸款,約定金額為40萬元;而系爭週轉金契約,則約定於條款「四、週轉金契約」,第1項記載:「借款額度:本貸款額度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為限(含購置房屋貸款、房屋修繕貸款及小額借款性貸款一部或全部清償之本金,欲約定移供本項貸款使用之額度),惟其額度不得超逾本借款契約約定之額度」。第3項記載:「借款方式:借款人同意以貴行台東分行開立之活儲存款第250571號帳戶作為融資帳戶。……借款人承認前述由電腦自動辦理撥貸之金額,即為向貴行借款之金額,無需由借款人另立借據憑證或由貴行另行舉證。」有系爭綜合借款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8頁、第102頁),依上開契約文義之記載,足認原告與合庫臺東分行訂定系爭週轉金契約之借款額度,乃與系爭修繕貸款契約借款金額合計後,不得逾系爭綜合借款契約之契約金額150萬元,且單就系爭週轉金契約部分,借款金額亦不得逾100萬元,而非系爭週轉金契約約定之借款金額即為100萬元,堪以認定。
⒊合庫臺東分行因原告就系爭修繕貸款契約之40萬借款部分
,僅繳息至97年8月14日,遂於97年10月28日函催原告限期繳納,有合庫臺東分行催告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亦自陳係於103年4月10日繳清上開借款(見本院卷第94頁),足認原告於97年10月28日至103年4月10日間對合庫臺東分行確有未依約繳納欠款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均依約繳納房貸乙節,難認屬實。又依系爭綜合借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對合庫臺東分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包含系爭修繕貸款契約及系爭週轉金契約之借款,合庫臺東分行均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隨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立即停止週轉金貸款之動用,而原告已喪失分期之權利,故合庫將原告系爭修繕貸款契約之全部借款金額,及週轉金帳戶內所欠本金180,500元及利息5,785元轉列為催收款,並拒絕受領原告於103年8月11日分期清償8月份房貸,於法亦無不合。
⒋另原告主張其已於98年3月31日以無折轉存方式,結清週
轉金帳戶內之本金180,500元及利息5,785元,並提出週轉金帳戶影本為證。然查被告辯稱係因合庫臺東分行於該日以轉帳支出傳票存入上開金額,以將款項轉列為催收款等語,並提出轉帳支出傳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而原告就該金額為其所清償乙節,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應認被告所述可採,則原告主張已清償週轉金帳戶乙節,應屬原告之誤解而尚難採信。
⒌從而,原告主張已按期繳納房貸,或已清償週轉金等情,均難認屬實。
㈢又原告主張已清償週轉金且按期繳納房貸,但被告仍向其催
收,致其身心創傷至鉅,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然查原告未清償週轉金,且亦未按期繳納房貸等情已如上述;且縱原告確已清償,揆諸前旨,其就被告向其催收何以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而侵害其何種權利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其受有何損害等構成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然其均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故其上開主張,洵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為舉證,故其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趙彥強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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