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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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3號抗告人 洪秋貴 相對人任心基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8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佯稱以現金換票方式,向抗告人兌換支票,並因長期觀察抗告人使用印鑑之習慣,相對人曾蓋用抗告人之印鑑於紙張上,亦曾摸擬抗告人書寫習慣而書寫抗告人之名字於其他本票上;又相對人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復相對人經營華生藥局期間,與廠商往來均使用支票,並無開立本票之習慣,且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金錢往來,抗告人未曾開立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抗告內容等情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楊喻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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