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5號原告 李昜陞
謝政倫 謝紹文 謝冠 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 律師被告 俞長欣 訴訟代理人 俞馬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李昜陞與被告共有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1619-6⑴所示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其餘部分(面積九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昜陞所有。
原告謝政倫、謝紹文、 謝冠為 與被告共有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1619-7⑴所示部分(面積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其餘部分(面積一九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謝政倫、謝紹文、謝冠為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三,原告謝冠為負擔十五分之四,原告謝政倫、謝紹文各負擔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李昜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號土地(下稱1619-6地號土地)為原告李昜陞與被告共有,權利範圍各為96/122、26/122,同段1619-7地號土地(下稱1619-7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謝政倫、謝紹文、謝冠為與被告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97/1012、197/1012、197/506、56/253。上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且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希望分得伊目前所有之門牌號碼台東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在位置,當初房屋南側之水溝為伊所興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1619-6地號土地為原告李昜陞與被告共有,權利範圍各為96/122、26/122,1619-7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謝政倫、謝紹文、謝冠為與被告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97/1012、197/1012、197/506、56/253,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為民法第
824條第2、4項所明定。再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其中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框線部分分割予被告所有,經查:
⒈原告李昜陞所有之門牌號碼台東市○○街○○○號房屋,坐落
於1619-6地號土地南半部,原告謝政倫、謝紹文、謝冠為共有之門牌號碼台東市○○街○○○號房屋,則坐落1619-7地號土地南半部,至被告所居住系爭房屋則坐落1619-6、1619-7地號土地北半部,此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為證。
⒉被告就1619-6、1619-7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26/122、56
/253,則其應分得之面積各為26、56平方公尺,是本院認將附圖編號1619-6⑴、1619-7⑴部分(即附圖紅色框線部分)分割予被告,與兩造目前使用之現狀及應有部分面積均相符。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南側尚有一水溝(水溝南緣即附圖藍色線段1-2),是此分割方法亦不至損及系爭房屋。準此,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與依權利範圍應分得之面積一致,亦能兼顧土地之經濟利益,本院爰採為分割方法,並無庸再為金錢之找補。
四、綜上所述,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分割後之土地完整性及各共有人就相鄰土地之所有情形等具體情狀,認以如
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並能維持兩造間之和諧、公平及土地之經濟利益,爰採為分割方法。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因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是由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陳美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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