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33號抗告人 張倉榮 相對人 王旋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4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13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到期日同年4月15日,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提出抗告,然僅泛稱不服原裁定,另狀補提抗告理由,且迄今仍未提出抗告理由,依上開說明,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蔡嘉裕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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