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提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提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提抗字第1號抗告人 陳志偉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彭懷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7日110年度家提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下午2時將B751帶走,未依提審法第2條第1項規定通知其家屬行使提審之權利。又鈞院110年度護字第451號以書面裁定B751需安置,未傳喚監護人、委託監護人、照顧者到庭表達意見,亦無醫療院所等相關專業單位鑑定報告認需安置。抗告人係因同居人日前離家造成壓力,才說出不應該說的話,造成B751被帶走安置,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受提審聲請法院,認有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安置人B751(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業於110年10月7日經本院以110年度護字第451號裁定,准由相對人將受安置人自110年10月8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有該裁定附卷內可參。從而,本件受安置人係經本院前述裁定而為安置,依據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抗告人聲請提審即無必要,法院本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是本件原審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據此,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建興
法官顏淑惠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依提審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淑慧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