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大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5月17日110年度簡字第6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大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張大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2.本院簡易庭民事報到單」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其傷害犯行,迄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且未出席調解庭,未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原審僅判處拘役20日,衡量其犯後態度,應不足使被告知所警惕,是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以傷害
罪,業已審酌本案全部犯罪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㈡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並以被告未出席調解庭,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依其犯後態度未能使被告知所警惕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因未收到通知,故未出席調解庭等語,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後,有出席本院民事簡易庭之調解庭,僅因雙方無共識而未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簡易庭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則尚難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犯後態度不佳情形。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其民事請求18萬元,被告雖表示願包3,600元的紅包及醫療費3,000元,然其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更可見被告並非無賠償之意願,僅係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本院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情狀,兼衡被告除曾有賭博罪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職業工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等整體綜合考量後,足認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六、綜上,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靚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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