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瑞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瑞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瑞董自民國110年10月2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2、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4時30分許,騎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東閔路與復興路口時,因左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4時5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檢,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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