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6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4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龍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政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二、核被告蔡政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⑤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而與告訴人 潘雅菁 、 洪偉裕 發生拉扯,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為勉持、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466號被告蔡政龍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龍與潘雅菁有感情糾紛,於民國110年4月21日18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00號屋外大喊潘雅菁,旋起口角,潘雅菁之配偶洪偉裕報警到場,蔡政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趁潘雅菁在窗戶旁跟到場警員交談之際,徒手拉扯潘雅菁頭髮,致其頭部撞到窗戶,受有頭皮挫傷、右前臂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洪偉裕為救護潘雅菁,上前拉開蔡政龍,蔡政龍另起傷害犯意拉扯及推擠洪偉裕,致洪偉裕遭玻璃割傷,受有左手第五指挫傷、右上臂撕裂傷等傷害,蔡政龍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潘雅菁、洪偉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政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拉告訴人潘雅菁頭髮撞玻璃,及與告訴人洪偉裕拉扯、推擠之事實,惟否認對告訴人洪偉裕有傷害犯意,並稱告訴人潘雅菁雙手瘀青是之前就受傷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潘雅菁、洪偉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到場處理警員之職務報告、告訴人等提出之電腦診斷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拉告訴人潘雅菁頭髮在先,又與告訴人洪偉裕拉扯、推擠,造成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勢,均在其預見範圍,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政龍對告訴人潘雅菁、洪偉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檢察官張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