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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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文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文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文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2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2日下午5時56分許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4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0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8月23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1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與上開「五年後再犯」不符,依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49至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約10年前,這次應該是因為吃了斯斯感冒膠囊,尿液才會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改稱)應該是因為去找朋友的時候,朋友在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吸食到二手的毒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2月22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所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183ng/ml(安非他命濃度286ng/ml),高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規定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參警卷第19至21頁)。又按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目前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是根據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之過程,堪認被告於採集尿液前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鑑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稽上情節,足徵被告確有於106年2月22日晚間7時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被告到警局至為警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因採尿前感冒,因而服用斯斯感冒膠囊,膠囊內含有Methylephedrine成分,始驗出陽性反應云云,並提出「斯斯感冒膠囊」1盒聲請送鑑驗,惟斯斯感冒膠囊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而Methylephedr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或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但以地方衛生單位必須併用之另一種不同原理之檢驗方法(即Toxi-Lab,屬薄層層析法)進行檢驗,或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造成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或偽陽性反應。故服用上述成藥後,其尿液均不致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成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15日管檢字第0920005494號函釋在案,顯見被告辯稱其係因服用斯斯感冒膠囊而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顯無可採。至被告上開聲請送鑑定部分,上開藥物既經函示服用後無檢驗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經核定之成藥中並無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本院認無將上開感冒膠囊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又改稱:因採尿前曾經找朋友,當時朋友在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係吸食到二手毒煙始驗出尿液陽性反應云云,惟被告先稱係因服用斯斯感冒膠囊致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又改稱係因到朋友住處,朋友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到二手毒煙所致,其前後辯稱已顯然矛盾,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吸入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之二手煙,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87年1月5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等函示可參。稽上足資推論,因吸食二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導致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可能性極低,僅行為人在施用者施用時與之長時間共處且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之煙氣,始有因吸入夠量之二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而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而觀諸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驗所得甲基安非他命數值係衛生福利部所規定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4倍之多(2183ng/ml),顯非吸食二手毒煙可造成,被告上開抗辯其於採尿前並未施用,而係吸食到二手毒煙云云,委無足採。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否認犯行;4.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5.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已成年,自離婚後約18年未有聯繫,目前從事工程施作,領日薪新臺幣(下同)1,100元,每月工作約25日,每月薪水約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現與未成年人林○娟同住,需扶養林○娟,另有偽造文書案件在執行,每月繳納罰金2萬元之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