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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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季砡 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被告 謝柯美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1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李季砡以被告謝柯美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10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6年12月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5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6年12月8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仍不服,隨即於106年12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律師之刑事委任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各該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核聲請人本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柯美琴係址設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三明電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明公司)」負責人 謝振輝 之配偶,平時在三明公司內飼養犬隻,本應注意管束其所飼養之犬隻,以免傷害他人,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聲請人李季砡於106年3月4日下午4時許,騎乘機車沿三明公司旁邊之產業道路行駛,行經三明公司時,突遭被告所飼養之1隻黃色犬隻跳越三明公司圍籬後衝出咬傷左大腿,致聲請人受驚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大腿挫擦傷、左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略以: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所飼養之黃色犬隻於106年3月4日下午4時許,從三明公司圍籬跳出,撲咬聲請人左邊大腿,使聲請人人車倒地等語明確,並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資為佐證。然被告堅詞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人所指上情,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或目擊證人可供查證,故聲請人上開傷勢是否係被告所飼養之黃色犬隻所為,尚有疑問。其次,證人 王煌璋 到庭證稱:當天下午4時20分許,我到三明公司上班時,公司飼養之5隻狗都在公司內,沒有跑到外面等語;參以員警實地測量三明公司圍籬高度約180公分、被告所飼養之黃色犬隻體高約73公分、頭部以下高度約86公分,依上開測量結果,客觀判斷,該黃色犬隻應難以從三明公司內跳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6年7月6日嘉水警偵字第1060014101號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106年6月20日所拍攝之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亦乏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所飼養上開黃色犬隻確於上揭時地咬傷聲請人。再者,聲請人所提出之圍籬照片係106年11月18日拍攝,自難以聲請人於案發後所拍攝三明公司有加高之圍籬照片,遽認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有誤。另外,三明公司鄰居並非現場目擊聲請人遭被告所飼養犬隻攻擊之證人,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無傳訊到庭之必要。末以,被告願意洽談和解事宜,可能係被告為避免生訟、息事寧人等諸多原因所致;而被告委請律師辯護本係被告防禦之權利,亦不得以此即認被告坦認聲請人上開所指過失傷害犯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證人王煌璋乃三明公司之員工,證詞難免偏頗,以其證詞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難以令人信服。(二)本件案發時間為106年3月4日,對照員警於106年3月6日(按:應係106年3月「5日」之誤)拍攝之三明公司圍籬照片及聲請人於106年11月18日拍攝之三明公司圍籬加高後現況照片,可知案發當時三明公司之圍籬已呈傾倒狀,斯時圍籬高度應不到加高後現況之一半,亦即不到員警於106年6月20日至現場所測得三明公司圍籬高度180公分之一半,也就是不到90公分,則被告飼養之黃色犬隻既經員警測量有73公分高,顯可輕易跳出三明公司圍籬咬傷聲請人,原承辦檢察官以員警於106年6月20日拍攝之三明公司圍籬照片及現場勘查報告來認定三明公司之圍籬高度及判斷該黃色犬隻無法跳出圍籬咬傷聲請人,顯然有誤。(三)三明公司之圍籬是否於案發後加高及該黃色犬隻曾否攻擊三明公司附近住戶,可供判斷本件聲請人告訴之事實是否屬實,原承辦檢察官未予傳訊附近住戶加以調查,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嫌。(四)聲請人現仍留存案發當時所穿著之褲子,其上必殘留該黃色犬隻之唾液可供鑑定比對,原承辦檢察官對此卻未予調查,實有輕縱被告之嫌,請准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五、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觀其內容,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取捨之理由,認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上開傷勢係被告飼養之黃色犬隻所致,而得以過失傷害罪嫌對被告相繩之。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係以被告否認犯罪、證人王煌璋所為「被告飼養之5隻狗均在公司內,沒有跑到外面」之證詞、員警實測三明公司圍籬及該黃色犬隻之高度後所做成「被告飼養之黃色犬隻無法跳出上開圍籬」之判斷,綜合認定本件除聲請人片面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上開傷勢係被告放任所飼養之黃色犬隻咬傷而有過失,該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三)聲請人雖以證人王煌璋係三明公司之員工,認其所為上開證詞係屬偏頗云云。然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106年3月4日下午4時許,咬我的係一隻黃色大型犬,我看見那隻狗從三明公司跳出來,咬傷我左大腿之後,又馬上跳回去三明公司裡面等語,足見聲請人所指咬傷其左大腿之黃色犬隻,在咬傷其之後旋又跳回三明公司內,則證人王煌璋上開所為「當天下午4時20分許,我到三明公司上班時,被告飼養之5隻狗都在公司內,沒有跑到外面」之證詞,實難認有何偏頗而不可採信之情形。
(四)聲請人固以員警於106年3月5日拍攝之三明公司圍籬照片,加之上述四、(二)之推論,認三明公司圍籬於案發當時之高度不足90公分,被告所飼養之黃色犬隻可輕易跳出三明公司圍籬云云。然觀之卷附員警於106年3月5日拍攝之三明公司圍籬照片,該圍籬雖有部分立面係屬傾斜,但傾斜角度不大,尚未達傾倒之程度,聲請人上述有關案發當時三明公司圍籬已呈傾倒狀之論述,顯與卷附事證未合,已難採信。其次,細譯員警於106年6月20日實測三明公司圍籬高度所拍攝之照片,測得之圍籬高180公分,係以草叢頂為量測頂端,相較聲請人所提出於106年11月18日拍攝之三明公司圍籬照片,圍籬明顯加高、高出草叢頂一截,可知「員警於106年6月20日攝得180公分高之圍籬」與「聲請人於106年11月18日攝得之加高後圍籬」,兩者明顯存有高度落差,是聲請人將兩者認為同一高度,據此所為「案發當時三明公司之圍籬已呈傾倒狀,圍籬高度應不到加高後現況之一半,亦即不到員警於106年6月20日至現場所測得三明公司圍籬高度180公分之一半,也就是不到90公分」之論證過程,即屬有誤。準此,聲請人以「案發當時三明公司圍籬高度不足90公分」做為基礎,所推導出「被告所飼養73公分高之黃色犬隻,可輕易跳出三明公司圍籬咬傷聲請人」之結論,自亦無可憑採。
(五)聲請人於偵查中雖請求傳訊三明公司附近住戶,以明三明公司之圍籬是否於案發後加高及被告所飼養之黃色犬隻曾否攻擊三明公司附近住戶,但聲請人傳訊上開證人所欲究明之事項,與本案均無甚關連,且縱若三明公司之圍籬於案發後有加高之情形,附近住戶亦曾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攻擊,至多僅能證明三明公司案發後圍籬加高之狀態及三明公司飼養犬隻曾咬傷他人之過往,均無從作為認定聲請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飼養黃色犬隻咬傷之依據,駁回再議處分認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無何違誤之處。至聲請人固聲請本院採集被告所飼養黃色犬隻之毛髮、唾液,將之與聲請人案發當時所穿著褲子上留存之犬隻唾液,一併送鑑,比對兩者之DNA是否相符,然因此部分係屬本件偵查中所無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不得逕自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自亦不得以此偵查中所無之證據而為准予交付。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嫌不能成立,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至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將本件送鑑調查DNA部分,因偵查中所無之證據,不在本院審理交付審判之救濟範圍內,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偵查卷宗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之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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