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90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彰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陳柏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一第2行更正為「106年1月3日」,第11行更正為「106年1月3日」,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補充「、現場照片2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陳柏彰與告訴人 葉子嫙 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有卷
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2份足稽,彼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恐嚇罪論罪科刑。
㈡被告所犯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遇有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實施
恐嚇之方式加諸告訴人葉子嫙,使其心生恐懼,行為自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葉子嫙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當場給付新臺幣3萬元予告訴人葉子嫙,告訴人葉子嫙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