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文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沈文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下午7時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當日下午5時56分到警所製作筆錄後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上述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卷附證據,被告沈文鳳未爭執有蒐集取得過程之非法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先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距今已約十年,現尿液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是吃了「斯斯感冒膠囊」的緣故,或應該是吸到朋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氣,或者可能是尿液檢體錯誤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上揭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可稽(見警卷頁19-2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字號A0006號),其檢測過程暨方法,係先採用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確認,無誤判偽陽性之可能。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受時間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約為
1至5天(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編印《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參照),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
㈡、被告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下略﹚)陽性反應之濃度數值達2183(286)ng/ml,高出判定為陽性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不少於100ng/ml)甚多(見(見警卷頁19)。而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相處一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高數值之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據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82年5月19日(82)發技一字第68
2號、87年1月5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等函釋甚明。
㈢、「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第2條第4項復規定「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因而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設。是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配套之法律,某物質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合法之管制藥品,否則即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良副作用,早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先後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其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在國內並無合法醫療用途,且於87年列入第二級毒品查禁。而「斯斯感冒膠囊」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成藥製劑,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上開物質之成分,早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15日管檢字第0920005494號函釋在案(見原審卷頁57-58)。
㈣、被告於106年2月22日冒名「 陳正國 」接受警詢,就警方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頁8-10),坦承係向綽號「無牙」女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且其近期於同年月14日曾在嘉義縣○○鄉○○村○○00號當時居處,以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頁2-5);迨同年3月21日之警詢,坦認上揭冒名應詢,但仍供承此前之警詢筆錄除所供姓名年籍偽冒外,其餘供詞屬實(見警卷頁15-16)。再者,被告上開警詢肯認警方所採尿液是「我本人親自排放」,且「我本人親蓋手印(警方)並在我面前當面封緘無誤」(見警卷頁6),被告並在尿液檢體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捺印確認(見警卷頁20),足見採集被告所排尿液檢體之過程嚴謹無誤。
㈤、被告否認施用毒品之辯詞轉覆不定且自相矛盾,初不諱言電話聯繫藥頭購毒,且採尿近期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改稱久未施用毒品,係市售感冒成藥成分所致,後陸續以誤吸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氣,或尿液檢體錯誤置辯,揆諸上揭說明,要係脫罪飾詞,無足採信。被告聲請鑑驗「斯斯感冒膠囊」及尿液檢體是否其所排放等節,因事實已臻明確,委無必要,不予調查。
㈥、綜上,被告於106年2月22日下午7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當日下午5時56分到警所製作筆錄後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又依被告前科紀錄表所示,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行,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上開法條及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論罪科刑,審酌其素行非佳,無視毒品危害,不思徹底袪除惡習,否認犯行,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結構與經濟境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五、本院以被告前揭罪證確實,斟酌前揭犯罪情節及個人條件等量刑因子,認原審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揭抗辯情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違誤,允無可採,業析論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