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峻智具保人吳峻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6年度執字第4274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峻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峻瑋因受刑人吳峻智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玆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峻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吳峻智釋放,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稽。嗣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此有前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佐。且受刑人迄仍逃匿而尚未到案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