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秋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秋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楊秋香於本件公共危險被查獲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冒用其妹「楊秋卿」名義應訊,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6年度速偵字779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確定。
嗣該署檢察官經通知後,以被告未向公庫繳納上開5萬元為由,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01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實,有筆錄、處分書及通知函文可參。因於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緩起訴處分書乃記載被冒用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僅係被告姓名錯誤,非被告其人錯誤,予以更正即可,尚非無效,其緩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無誤。故本件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縱未將被冒用者之姓名更正為被告姓名,其對象仍為被告本人。又被告實際係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5樓之9等情,有他案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且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向警察或檢察官陳稱現住(現居)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5樓之9,有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可參(警詢筆錄並附記該址為司法文書寄送地址);被告於製作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時,亦記載該址為公文送達處所,復有該資料表可稽。顯見被告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冒用其妹「楊秋卿」名義應訊,但仍希望以被告本人之地位收受該案相關文書,故方陳報其實際居所為送達處所。嗣該署檢察官依上址通知被告繳納5萬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繳納後,該署檢察官乃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依該址合法送達處分書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可參。準此,被告於合法收受對象為其本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未於法定期間再議,該以被告本人為對象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已確定。是該署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應屬合法。至該署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就被冒名之「楊秋卿」本人為不起訴處分,僅係該不起訴處分是否為無效,不影響以被告本人為對象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之事實,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楊秋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045號被告楊秋香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5樓之
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秋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刑4月,惟因通緝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2月20日0時許起至同日
1時40分許止,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享溫馨KT
V店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時4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民權一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時20分許施以檢測,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秋香於偵查中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楊秋香係冒名其胞妹楊秋卿,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行起訴),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秋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劉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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