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緝字第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楓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案),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37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525號),復經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紀璋書記官李柏親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楓涵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楓涵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272號裁定送觀察、勤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57號裁定送觀察勤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高中旁停車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23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04年度毒偵字第3374號〈本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21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2日凌晨3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4年度毒偵字第5525號〈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45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公共危險、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98號、第189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101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二案);於100年、101年間另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6742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8月,嗣經本院再以101年度聲字第42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甫於
102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至102年5月25日完畢方出監)。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柏親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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