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國貿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國貿字第24號原告經濟部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陳麗芬 律師 李佳蕙 律師被告乙00000000法定代理人MahitarD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陳君慈 律師 李世馨 律師複代理人 楊益昇 律師被告日商國際海外貨物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OVERSEAS法定代理人丁○○○S.Y訴訟代理人 楊鴻基 律師
黃麗蓉 律師 邱麗英 律師被告丙0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被告昇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被告昇力貿易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貳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被告昇力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肆拾壹萬陸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美金壹佰貳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昇力貿易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台鐵局)於民國85
年11月30日委託前台灣省政府物資局(該局於86年4月30日更名為台灣省政府物資處,並於88年7月1日將業務轉由經濟部第二辦公室辦理,89年12月31日再移由經濟部總務司接辦,以下簡稱物資處)採購一體車輪3,100只。嗣物資處於86年1月29日辦理一體車輪採購案之公開招標,被告羅馬尼亞SubansambluriMaterialRulant公司(以下簡稱SMR公司)係一體車輪之製造商,有意參與本件投標,遂授權被告羅馬尼亞MECANOEXPORTIMPORT公司(以下簡稱MECANO公司)代表投標,而被告MECANO公司則授權被告昇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力公司)為其在台代理。本件採購由被告MECANO公司於86年4月22日得標,決標金額為美金1,249,150元,以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之方式付款,而物資處遂於86年6月16日以自己名義,為訴外人台鐵局之利益,與被告MECANO公司訂立買賣合約。
㈡被告MECANO公司指定由被告日商國際海外貨物檢查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OMIC公司)辦理檢驗,台灣省物資處即發函委請被告OMIC公司依系爭合約及申請須知等相關規定辦理系爭一體車輪之出口公證檢驗,而其在台代理為訴外人東陽貨物檢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陽公司)。依被告OMIC公司於86年11月13日及86年12月12日所出具之公證報告及被告SMR公司所為之出口檢驗報告,均記載證實貨物完全符合契約中所列之需求,台灣省物資處及本案開狀銀行中央信託局遂讓被告MECANO公司憑無瑕疵之裝船文件押匯貨款。又系爭一體車輪之採購共3,100只,約定之裝運期限為86年11月19日,於期限前可分批交貨。被告MECANO公司遂於86年11月6日交運第一批貨物計1,796只,開狀銀行即於86年12月1日支付貨款美金648,264元,被告MECANO公司復於86年12月5日交運第二批貨物計1,304只,原應支付貨款美金600,886元,然因逾期16天,經扣除逾期罰款後,開狀銀行於86年12月31日實付美金591,271元,共支付被告MECANO公司美金1,239,535元之貨款。
㈢上開貨物,於86年12月30日之第一批1,796只一體車輪(包
括ψ863mm508只、ψ864mm1200只、ψ928mm88只)運抵台鐵局高雄材料廠交貨拆櫃時,該ψ864mm1200只一體車輪中,有1只車輪破裂成3片,ψ928mm88只一體車輪,全部有水溼情形且部分生鏽,且貨櫃內有些貨品亦因包裝或固定不牢而凌亂。另於87年1月14日之第二批1,304只一體車輪(包括ψ863mm492只、ψ928mm212只、ψ1036mm600只)運抵台鐵局高雄材料廠交貨拆櫃時,亦有受潮銹蝕及包裝散落之情形,而原告所收3,100個供鐵路車廂使用之實心車輪幾乎破損及(或)生銹,並因受潮品質低劣,經訴外人歐亞公證公司檢驗結果建議「所有供鐵路車廂使用之實心車輪均退回原廠並要求更換全新無瑕疵貨物」。台灣省物資處遂於87年2月4日發函通知被告MECANO公司及OMIC公司一體車輪瑕疵之情形與賠償之事宜,復於87年4月22日及87年12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MECANO公司辦理一體車輪之賠償,詎其均置之不理。被告昇力公司則於87年4月20日回函告知車輪破裂之原因,並於88年1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MECANO公司同意支付檢驗費用新臺幣126,879元,然要求台鐵局須出具承諾書載明一體車輪之抽驗結果符合AAR之標準,台鐵局即同意收受其餘3,099只一體車輪。惟被告SMR公司所製造而售往印度之車輪,曾因製造缺陷而使270輛印度鐵路機車停擺,台鐵局無法同意僅憑抽驗結果即出具全數受料之承諾書,原告乃於88年10月13日、89年1月17日、89年6月22日、89年9月15日函請被告MEC
ANO公司補交新品及負擔一切損失,並請其依約延長履約保證金之效期,詎被告MECANO公司仍置之不理。
㈣嗣台鐵局於90年10月15日邀集原告及被告MECANO公司之代表
即被告昇力公司開會,決議委託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以下簡稱金屬中心)辦理檢測事宜,復於91年4月10日開會確認檢驗方式,並通知被告MECANO公司負擔檢驗費用,否則將依合約規定以退貨還款並罰款解約方式處理。詎被告MECANO公司履經催討,仍未繳納,台鐵局復於92年9月30日邀集相關單位、被告昇力公司及東陽公司之代表召開會議,並決議被告MECANO公司及OMIC公司應於92年10月15日前將檢驗費用撥付予台鐵局,若未依限辦理,則由台鐵局先行墊付檢驗費用新臺幣216萬元,委託金屬中心檢驗發生破裂之同一車種車輪計1,200只。惟被告MECANO公司及被告OMIC公司並未依限撥付檢測費用,台鐵局遂墊付費用委託金屬中心辦理檢測事宜,經金屬中心於93年10月20日作成檢驗報告,總判定結果為系爭一體車輪不合乎規範AARM-107CLASSB等級之要求,原告遂於94年1月3日發函被告MECANO公司辦理退貨還款事宜,惟被告MECANO公司仍未辦理。
㈤被告MECANO公司所交付之系爭一體車輪不符合合約定且未補
正,依系爭合約條款第19條規定,被告MECANO公司應退還系爭合約價款計美金1,249,150元,原告並得依約系爭合約條款第17條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計美金62,458元。被告MECANO公司所交付之一體車輪未符合合約規定,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60條法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9,977,421元,其中包括金屬中心之檢驗費用215萬元及結匯手續費19,103元、保險費137,786元、將系爭一體車輪由高雄港運至台鐵局高雄材料廠之關運雜費3,447,457元、海運費3,689,717元及代辦手續費533,358元。另就被告MECANO公司應給予原告美金1,249,150元合約價款、美金62,458元履約保證金及新台幣9,977,421元之損害賠償,被告SMR公司與昇力公司應與被告MECANO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蓋被告SMR公司於台灣省政府物資局辦理本件一體車輪之公開招標時,曾出具授權書予被告MECANO公司,委由被告MECANO公司代表其參與本件標案,故應可認為其為共同投標商,應就本件買賣之履行負連帶責任。
㈥至被告MECANO公司係一家未經我國認許之羅馬尼亞公司,其
在台所指定之代理人為被告昇力公司,並由昇力公司以被告MECANO公司之名義為本件買賣,故昇力公司依法應對原告因本件買賣所受之損害,自與被告MECANO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㈦被告OMIC公司係依其與原告間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而依
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其他被告係依系爭買賣合約之債務不履行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尚有不同,雖依法不得成立連帶債務,惟被告OMIC公司既與其餘被告負擔同一損害賠償債務,仍應與其他被告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MECANO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美金1,249,150元合約價款、美金62,458元履約保證金及新台幣9,977,421元之損害賠償,被告OMIC公司應與被告MECANO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㈧聲明:⒈被告MECANO公司及OMIC公司各應給付原告美金1,31
1,608元及新臺幣9,977,42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⒉被告SMR公司及昇力公司應就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MECANO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⒋上開第1項及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㈠被告OMIC公司部分:
⒈原告稱依據系爭合約特殊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MECANO公司
應於物資處所列出之公證公司名單中,指定一名公證公司為系爭一體車輪辦理出口檢驗,而所有檢驗費用,應由賣方即MECANO公司負擔,故被告OMIC公司辦理系爭一體車輪之公證檢驗業務,係基於與MECANO公司之委任,並非基於原告之委任,自非原告所稱被告OMIC公司,應依其與原告間委任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另稱被告OMIC受物資處之委託辦理本件出口檢驗,依約應提供甲級公證服務,亦即依據買賣契約,且稱被告OMIC公司未依約按月出具月報予原告,甚至就本件明顯不符合約定品質之一體車輪仍出具證實貨物完全符合契約中所列之需求之公證報告,顯然違反上開契約義務,被告OMIC公司應依委任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據原告就本件招標、簽約及履約階段、爭議發生求償階段及費用發生所提出之文件以觀,就發文者部分,並無由被告OMIC公司所發出,另就受文者部份,被告OMIC公司亦非招標、簽約及履約階段任一文件之受文者。且被告OMIC公司既非招標、簽約及履約階段任一文件之當事人,被告OMIC公司與原告之物資局根本無委任契約成立、生效、亦未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被告為不適格之當事人,更非系爭一體車輪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須依據買賣契約履行上開義務。
⒉原告復稱被告OMIC公司違反民法第535條之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致原告就系爭不符合品質之一體車輪付款。惟被告OMIC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況縱有委任關係存在,然依民法第535條,於有償委任契約時,受任人始須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OMIC並未收取原告任何辦理出口檢驗之有償委任契約報酬,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可能。又本件係由製造商即被告SMR公司授權共同被告MECANO公司,再由被告MECANO公司授權被告昇力公司為其在台代理,參與物資處之一體車輪採購案之公開招標,決標後,由物資處與MECANO公司簽署買賣契約。又物資處另以檢送購貨合約,要求訴外人東陽公司依約辦理公證,而被告MECANO公司用以辦理押匯之公證報告係由OMIC-Europe所出具,本件之公證費用亦係由OMIC-Europe所收取,亦足證被告OMIC公司並非系爭一體車輪採購案之當事人。而訴外人OMIC-Europe係被告OMIC公司之海外子公司,兩家公司具有不同之法人格、是訴外人OMIC-Europe東陽公司及被告OMIC公司均為獨立法人,依法各自負擔責任。
⒊至訴外人東陽公司為保障其權益,請求被告OMIC公司就東陽
公司所參與之系爭一體車輪採購案相關會議,提供有關檢驗業務之意見,由被告OMIC公司所撰寫並逕交東陽公司,由東陽公司自行判斷是否交予原告之信函。該信函日期為92年4月10日,係屬爭議處理階段(87年2月4日至94年1月3日)之後階段文件,並非招標、簽約及履約階段之文件(86年1月17日至87年3月11日),且該信函內容為被告OMIC公司就原告處理系爭一體車輪採購案,以第三人之立場表達意見,既與原告所主張委任契約之成立、生效無關,亦非由被告OMIC所出具之公證報告,足徵被告OMIC公司並非系爭一體車輪採購案之當事人。再者,訴外人 李清興 為東陽公司之代表人,並非指係被告OMIC公司在台灣之代表。
⒋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MECANO公司部分:
⒈系爭契約係物資處與被告於86年6月16日所簽訂,故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顯非原告,原告就本件爭議自無從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權利,亦不得依系爭契約條款第28條合意管轄之規定,主張鈞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更無權代表台灣省物資處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稱被告就一體車輪之包裝未以標準包裝且須防水、防生鏽、防破損之方式為之,惟系爭車輪於裝運入櫃前,被告OMIC公司進行A級出口公證檢驗,且開立A級檢驗報告,並記載貨物完全符合契約中所列之需求。再者,被告OMIC公司亦為物資處所列出之公證公司名單中之公司之一,被告指定OMIC公司辦理出口檢驗亦經台灣省物資處同意。在原告不爭執前開公證報告之真實性或未證明前開公證報告為虛偽不實之情況下,自無從主張系爭車輪於裝運入櫃時,未符合系爭契約特殊條款第10條有關貨物之包裝要求。又況,訴外人毆亞公司係於台灣鐵路局高雄材料廠進行檢驗,而非於系爭契約之交貨地基隆港,檢驗當時,系爭車輪之卸櫃數量、卸貨情況、貨物保存是否良善,均無從得知,且訴外人歐亞公司所出具之編號為EASL-98-G021之公證報告上,載明建議及結論為「所有供鐵路車廂使用之實心車輪均退回原廠並要求更換全新無瑕疵之貨物」,此乃台鐵局於87年2月16日之會議中所做出之結論,亦與歐亞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無關。
⒉又系爭車輪3,100只中僅一只(864mm)有破裂情形,惟該破
裂係肇因製造過程之瑕疵而起,但均符合AARstandardsspecificationM-107-83ClassB之要求,實與系爭車輪之包裝並無關連,原告無從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主張權利,且原告並未證明其餘系爭一體車輪計3,099只具有品質上之瑕疵。且台灣省物資處或經濟部並未通知或邀請被告,而被告實際上亦從未參加由經濟部於90年10月15日、91年4月10日及92年9月30日所舉行之會議,更未接獲任何原告所發之公函或會議記錄及金屬中心之檢測報告,則該等會議紀錄及結論及金屬中心依據該等會議結論所為之檢測,自不得拘束被告。況且,金屬中心之93年10月之檢測結果作為系爭一體車輪是否具有品質上瑕疵之依據,且係於系爭一體車輪運抵台灣鐵路局後6年多後始作成檢測結果報告,原告自不得僅憑其臆測而對被告主張系爭一體車輪全數均具有瑕疵。
⒊被告僅授權被告昇力公司代表被告提出系爭一體車輪採購招
標之要約,則被告昇力公司之權限僅及於代表被告投標,而未有代理被告收受來自台灣省物資處或原告任何通知之權限。倘台灣省物資處或原告有發函予昇力公司,均與被告無涉,原告自不得以所為之發函行為業已要求昇力公司代轉而對被告主張其已為合法有效通知。而系爭車輪3,100只中僅一只(864mm)有破裂情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2項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全數已交付一體車輪之價金,顯與上開契約條款意旨不符。且台灣省物資處分別於87年4月22日、12月22日、88年10月13日、89年1月7日、6月22日及9月15日陸續函請被告補交新品及負擔一切損失,惟前開信函均未送達被告,被告均毫無所悉,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未依限辦理補交新品。是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一體車輪之全數價金計美金0000000元。
⒋原告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7條規定主張其得沒收履約保證金,
惟被告縱交運第二批一體車輪時已逾期16日,惟原告業已扣除逾期罰款,並實付美金591,271元予被告,上開約定既係指契約原定裝運期限,自與被告是否構成給付遲延無涉。另原告依系爭契約條款第3條約定主張被告並未依原告要求履約保證金效期,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然該履約保證金係為填補台灣省物資處因被告未依契約指定之裝運期限而逾期所受之損害,本件被告已依約交貨,並未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亦無權沒收履約保證金計美金62,358元。
⒌原告另稱被告所出售之一體車輪未符合AARspecification
M-107-83ClassB之標準,且包裝未以標準包裝且須防水、防生鏽、防破損之方式為之,故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合債務本旨,並以歐亞公司及金屬中心之檢測報告為其依據。惟系爭契約就貨物之危險負擔方式係約定為FOB條件,故系爭貨物之危險負擔自應於系爭一體車輪裝載於台灣省物資處所提供之貨櫃後,即由受貨人台灣鐵路管理局及台灣省物資處負擔,原告自不得援引訴外人歐亞公證公司之檢測結果為作為一體車輪之包裝並未符合規定之依據。而金屬中心係於系爭一體輪保固期限經過後始為之,自不得作為被告所交付之一體車輪有不完全給付之依據。退一步言,原告縱有發函要求被告補發新品,然被告均未接獲原告所為之補正通知,原告無從主張已催告被告補交新品,被告自未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給付既未陷於遲延,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及第254條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且已逾越系爭一體車輪之保固期間,被告確已以完全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原告亦無從主張被告所提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且因原告既無權解除系爭契約,自無從依民法第232條及第2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9977,421元(包括原告自行支出予金屬中心之檢驗費用、結匯手續費用、保險費用、運送雜費害運費及代辦手續費用等)。
⒍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台鐵局於85年11月30日委託物資處採購一體車輪3,100只,由物資處於86年1月29日辦理公開招標。
㈡被告SMR公司授權被告MECANO公司參加上開採購之投標,被
告MECANO公司則授權被告昇力公司代理參加投標,以被告MECANO公司名義於86年4月22日得標,決標金額為美金1,249,150元,由物資處於86年6月16日以自己名義與被告MECANO公司訂立買賣合約。
㈢被告MECANO公司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於86年11月6日交運
第一批車輪1,796只後,開狀銀行業於86年12月1日支付貨款美金648,264元;被告MECANO公司嗣於86年12月5日交運第二批車輪1,304只,原應支付貨款美金600,886元,然因逾期16天,經扣除逾期罰款後,開狀銀行於86年12月31日實付美金591,271元。
㈣被告MECANO公司為向金融機構押匯上開信用狀,依據系爭買
賣契約,提出如原證三所示,抬頭為被告OMIC公司之出口檢驗報告二件,內容均記載證實所檢驗之貨物完全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中所列之要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㈡被告SMR公司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㈢原告是否有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MECANO公司返還買賣價金美金1,249,150元?㈣原告是否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MECANO公司賠償金屬中心檢驗費用215萬元、結匯手續費19,103元、保險費137,786元、將系爭一體車輪由高雄港運至台鐵局高雄材料廠之關運雜費3,447,457元、海運費3,689,717元及代辦手續費533,358元。㈤原告是否有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MECANO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計美金62,458元?㈥被告昇力公司就被告MECANO公司因系爭買賣契約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㈦被告OMIC公司與物資處之間,是否存在有委任契約之關係?
一、經查,我國為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作業,自88年7月1日起,原台灣省政府物資處暨其所屬中區、南區業務裁撤,原有業務由經濟部第二辦公室承接等情,有經濟部第二辦公室88年7月7日函、經濟部88年7月5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則物資處之業務既已由經濟部所屬之第二辦公室所承接,物資處裁撤前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自係由具備法人格之經濟部所概括承受無訛;是原告經濟部具備行使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訴訟上權利之當事人適格,應無疑義,被告MECANO公司抗辯原告非屬適格當事人云云,洵無足採。
二、被告SMR公司授權被告MECANO公司參加系爭3100只車輪採購之投標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惟查,被告MECANO公司授權被告昇力公司代理參加投標,實際上係以被告MECANO公司之名義,而非以被告SMR公司之名義投標;被告MECANO公司得標之後,亦係以其本身之名義與物資處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有系爭採購之投標文件、系爭買賣契約等附卷足稽,堪信為真。是被告SMR公司既未以其本身名義參與系爭採購之投標,復未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自難僅憑其曾經授權被告MECANO公司參加系爭採購投標之事實,推論其亦屬被告MECANO公司之共同投標人,或系爭買賣契約之共同出賣人,而令其就被告MECANO公司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情形,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SMR公司與被告MECANO公司連帶賠償美金1,311,608元、新臺幣9,977,42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約定:「不論所交貨品是否通過出口檢驗,賣方應保證其符合合約之約定。」,第19條約定:「於運輸途中因包裝不適當而發生之任何毀損,蓋由賣方負責。」,第19條第2項約定:「若買方拒絕接受瑕疵或不完全之貨品而未要求換貨,或賣方無法於買方通知後三個月內換貨,則賣方應當以當時合理之情形,將該部分貨品之合約價金返還買方。」,系爭投標須知特殊條款第10點約定:「合約中之貨物之包裝必須能適於海運。包裝必須能耐於航運中之各種風險,如劇烈之搬動,及暴露於含鹽份的水氣、鹽漬或露天堆放所致腐蝕。於運輸途中因包裝不適當而發生之任何毀損,蓋由賣方負責。」,第11點約定:「付款:...應提出...⑸由製造商及獨立檢驗機構出具之檢驗證明。」,第15點約定:「進口檢驗之結果,將作為最後驗收之依據。」,第22點約定:「物資局將指定如附件所示之獨立檢驗機構予製造商,對於貨品之規格、品質進行A級檢驗,以顯示製造商所提供貨品完全符合物資局於契約中所為之要求。」,系爭投標須知之規格說明書第3.2條約定:「車輪運抵台灣後,將由買方負擔費用進行檢驗或測試。若無法通過檢測,或甚至於鐵路局工廠內加工且在裝置於車軸之前發現有任何瑕疵,原製造廠及在台代理商應在接獲買方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由原製造廠就瑕疵品部分完成換貨。」等情,有系爭投標須知、系爭買賣契約等影本附卷足據,堪信屬實;則依據物資局與被告MECANO公司之約定,被告MECANO公司為將物資局交付之信用狀辦理押匯,雖應提出由系爭買賣契約附表所列獨立檢驗機構出具之檢驗證明,但其所交付物資局之貨品是否具有瑕疵,仍應以該等貨品進口後之檢驗結果為準,且該項進口檢驗,並不限於系爭買賣契約附表所列之獨立檢驗機構始得為之,若所交付貨品有不符合契約約定或其他因海運運送而發生之瑕疵情形,應由被告MECANO公司負責,若物資局因貨品之瑕疵而拒絕接受,或通知被告MECANO公司更換新貨後,該公司於三個月內未換貨,物資局即得依據公平原則,依據合理之情形,請求返還已經交付之價金等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MECANO公司於86年12月30日交運之第一批1,796只車輪(包括ψ863mm508只、ψ864mm1200只、ψ928mm88只)運抵台鐵局高雄材料廠交貨拆櫃時,該ψ864mm1200只一體車輪中,有1只車輪破裂成3片,ψ928mm88只一體車輪,全部有水溼情形且部分生鏽,且貨櫃內有些貨品亦因包裝或固定不牢而凌亂;另於87年1月14日交運之第二批1,304只一體車輪(包括ψ863mm492只、ψ928mm212只、ψ1036mm60
0只)運抵台鐵局高雄材料廠交貨拆櫃時,亦有大部分受潮銹蝕及包裝散落之情形,且3,100個供鐵路車廂使用之實心車輪幾乎均有破損及(或)生銹,因受潮而品質低劣之情形等情,業據提出歐亞公證公司公證報告影本二件在卷可稽;原告另主張經委託金屬中心檢驗發生破裂之同一車種車輪1,200只,總判定結果認為系爭一體車輪不合乎規範AARM-107CLASSB等級之要求,應屬不合格等情,亦據提出金屬中心檢驗報告影本一份附卷足憑,堪認已經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使本院產生系爭車輪確實未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且有導因於海運潮損瑕疵之心證。至於被告MECANO公司抗辯系爭車輪於裝運入櫃前,曾經被告OMIC公司進行A級出口公證檢驗,開立A級檢驗報告確認該等貨物完全符合契約中所列之需求云云,即令該檢驗報告之內容真實,充其量亦僅能證明系爭車輪於出口時之狀態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要件而已,依據上述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為「應以進口檢驗為驗收依據」之約定,仍不足作為推論系爭車輪於進口時並無上述歐亞公證公司公證報告及金屬中心檢驗報告所載瑕疵之證據。再被告MECANO公司雖另抗辯金屬中心進行之檢測,係於系爭車輪運抵台局後六年多始作成,不得證明系爭車輪全數均具有瑕疵云云。惟查,系爭車輪於86年底、87年初運抵台灣,經物資處發現有上開瑕疵後,物資處即不斷與被告MECANO公司因系爭車輪之驗收,究竟應該由何單位進行檢測、由何者負擔檢測費用、檢測之範圍(抽驗或全驗)等進行協商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參諸系爭車輪其中一只斷裂,大部分受有潮損等瑕疵,均乃86、87年間即已經歐亞公證公司公證認定之事實,且被告MECANO公司復未能指出金屬中心檢測所得知系爭車輪硬度、材質不符合系爭買賣約定等瑕疵,與上開時間之經過有何關係,被告MECANO公司此部分抗辯,自亦不足推翻系爭車輪確有上開瑕疵之事實。
五、原告主張物資處於87年2月4日發函通知被告MECANO公司系爭車輪瑕疵之情形與賠償之事宜,復於87年4月22日及87年12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MECANO公司辦理賠償,被告昇力公司曾於87年4月20日回函告知車輪破裂之原因,並於88年1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MECANO公司同意支付檢驗費用126,879元,然要求台鐵局須出具承諾書載明一體車輪之抽驗結果符合AAR之標準,台鐵局即同意收受其餘3,099只一體車輪,惟台鐵局無法同意僅憑抽驗結果即出具全數受料之承諾書,原告乃於88年10月13日、89年1月17日、89年6月22日、89年9月15日函請被告MECANO公司補交新品及負擔一切損失;嗣原告委請金屬中心進行上開檢測後,復於94年1月3日發函被告MECANO公司辦理退貨還款事宜等情,業據提出物資處87年2月4日函、87年4月22日函、87年12月22日函、昇力公司87年4月20日函、88年1月22日函、原告88年10月13日函、89年1月17日函、89年6月22日函、89年9月15日函、94年1月3日函等影本附卷足憑,堪信屬實。被告MECANO公司就此雖抗辯:伊僅授權被告昇力公司代表提出系爭一體車輪採購招標之要約,被告昇力公司之權限不包括代理伊收受來自物資處或原告之任何通知,台灣省物資處分別於87年4月22日、12月22日、88年10月13日、89年1月7日、6月22日及9月15日陸續函請伊補交新品及負擔一切損失,該等信函均未送達予伊,原告自不得主張伊未依限辦理補交新品,而請求伊返還系爭一體車輪之全數價金美金0000000元云云。惟查,被告MECANO公司因系爭車輪是否具有瑕疵之爭議,曾經於87年1月12日針對被告昇力公司轉知系爭車輪有瑕疵一節,給予昇力公司書面回覆,要求昇力公司將其意見轉知台鐵局;復於87年10月1日發函物資處,表示已經收受被告昇力公司轉送之物資處函文,並稱被告昇力公司為其於台北之partener;又於88年1月20日給予被告昇力公司之函文中,表明收到物資處之函文,並稱被告昇力公司身為其代理人,可以代表被告MECANO公司對於物資處做出回應等情,有被告MECANO公司87年1月12日函、87年10月1日函、88年1月20函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堪認被告MECANO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之協議,確實係授權被告昇力公司為其於我國收受相關文書之代理人,且物資處以發文被告昇力公司請其轉送被告MECANO公司之方式給予被告MECANO公司之函文,應均已合法通知被告MECANO公司無訛。是被告MECANO公司抗辯其並未合法收受物資處及原告要求其補交新品之通知云云,應非可採;物資處及原告已經多次通知被告MECANO公司就系爭瑕疵車輪補交新品,且被告MECANO公司迄未履行等情,應堪認定。核諸上開公證報告、檢驗報告之結果,雖僅係抽驗結果而不能證明系爭車輪之全部均有不符合買賣契約要求及潮損之瑕疵,然上開金屬中心抽驗之費用,即高達215萬元之事實,有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無論自時間或經濟效益觀之,本不可能要求原告對於3100只車輪全部送驗,才對於每只車輪逐一驗收。加以系爭車輪乃作為運輸工具使用,更不可能強令原告驗收、使用未經抽驗證明具有瑕疵之車輪,而置大眾之安全於不顧。是本院認為依據原告舉證證明之上開瑕疵情形,經原告要求換貨,被告MECANO公司未於通知後三個月內換貨,依據公平原則判斷,原告拒絕收受全部貨物,要求被告MECANO公司返還全部價金,應屬合理。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MECANO公司返還買賣價金美金1,249,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損害」,仍須與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始得請求債務人賠償該等損害。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以普通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為判斷標準,須一定行為之出現,通常會導致一定結果之發生時,始得認為其行為與該項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支付之結匯手續費19,103元、保險費137,786元、將系爭一體車輪由高雄港運至台鐵局高雄材料廠之關運雜費3,447,457元、海運費3,689,717元及代辦手續費533,358元等,經核均係系爭契約順利履行時,物資處本來即應支付之費用,明顯並非系爭車輪具有瑕疵,所導致物資處之額外損害;原告另主張其所支付金屬中心之檢驗費用215萬元,揆諸系爭投標須知特殊條款第15點:「進口檢驗結果將作為最終驗收之基礎。所有進口檢驗費用由台鐵局支付。」,已經約定進口檢驗費用係由物資處支付,且此項檢驗,乃原告為行使契約權利、作為訴訟上證明之目的而支出,自亦難認為係因系爭車輪之瑕疵,通常所得造成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MECANO公司賠償金屬中心檢驗費用215萬元、結匯手續費19,103元、保險費137,786元、將系爭一體車輪由高雄港運至台鐵局高雄材料廠之關運雜費3,447,457元、海運費3,689,717元及代辦手續費533,35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系爭投標須知特殊條款第19點約定:「履約保證金在託運日起18個月內必須有效;由台鐵局於貨物通過最終驗收而接受貨物後,無息返還,而換取五年期限之保固書。」,系爭投標須知保證金附款約定:「若貨物之短缺或瑕疵爭議未能於履約保證有效期限內解決,該履約保證必須依照物資處之要求而延長,否則物資處可以在該履約保證到期前進行收取。」,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對於貨物之遲延,物資處可以選擇延長履行日或終止契約;將之視為不完全履行,而收取履約保證作為賠償。」,有系爭投標須知、系爭買賣契約等影本附卷足據,堪信為真;自系爭貨物之短缺或瑕疵爭議未能於履約保證有效期限內解決時,物資處得要求被告MECANO公司延長系爭履約保證之約定觀之,顯然該履約保證金擔保之對象,除被告交付貨物遲延之損害外,應尚包括貨物短缺及瑕疵所造成物資處之損害無訛。是被告MECANO公司以該履約保證金係為填補物資處因被告未依契約指定之裝運期限而逾期所受之損害,其已依約交貨,並未陷於給付遲延云云抗辯,固不足採。惟查,原告因被告MECANO公司所交付系爭貨物之上開瑕疵,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MECANO公司返還全部買賣價金美金1,249,150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物資處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給付被告MECANO公司之全部價金,既已經以行使系爭買賣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之方式請求返還,原告復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MECANO公司另外賠償其未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延長期限,致使物資處無法行使權利之履約保證信用狀金額美金62,458元,即須另外證明其受有上開買賣價金損失以外之損害。有關於此,原告所主張金屬中心檢驗費用215萬元、結匯手續費19,103元、保險費137,786元、將系爭一體車輪由高雄港運至台鐵局高雄材料廠之關運雜費3,447,457元、海運費3,689,717元及代辦手續費533,358元等損害,與系爭車輪之前開瑕疵不具因果關係一節,前業敘明;加以原告復未主張或證明其因前開車輪之瑕疵,另受有何項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其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MECANO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美金62,458元,自亦非可採,應予駁回。
八、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MECANO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被告昇力公司代理被告MECANO公司參與系爭採購之投標、開標,進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MECANO公司之授權書及系爭採購之投標文件、系爭買賣契約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昇力公司以被告MECANO公司名義為本件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昇力公司就被告MECANO公司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行為對於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昇力公司與被告MECANO公司連帶賠償美金1,249,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被告MECANO公司既不負賠償責任,被告昇力公司自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應予駁回。
九、原告主張被告MECANO公司為辦理系爭買賣之押匯手續,指定由被告OMIC公司辦理出口檢驗,物資處即發函委請被告OMIC公司依系爭合約及申請須知等相關規定,辦理系爭一體車輪之出口公證檢驗,訴外人東陽公司則為被告OMIC公司於我國之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物資處86年7月14日函一件(以東陽公司為行文單位)、公證報告二件(抬頭為被告OMIC公司)、被告OMIC公司92年4月10日電子郵件等附卷足憑,固有相當之依據。惟查,系爭投標須知特殊條款第11點約定:「付款:...應提出....⑸由製造商及獨立檢驗機構出具之檢驗證明。」,第22點約定:「物資局將指定如附件所示之獨立檢驗機構予製造商,對於貨品之規格、品質進行A級檢驗,以顯示製造商所提供貨品完全符合物資局於契約中所為之要求。」,第24點約定:「物資局承認之獨立檢驗機構如附件所示。投標人必須於標單內指明將採用之獨立檢驗機構。」,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依據本契約所提供之貨品,除非另有約定,必須經過製造人在工廠之檢驗,以及物資處所指定獨立檢驗機構在裝船港之檢驗。....。不論契約中所提到的檢驗費用是否足夠,這些檢驗的成本都由出賣人負擔。」等情,有系爭投標須知及買賣契約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堪認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OMIC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應屬被告MECANO公司為持物資處申請開發之信用狀辦理押匯,乃自物資處指定之獨立檢驗機構中選擇被告OMIC公司後,支付費用而委請OMIC公司為之進行出口貨物之檢驗工作,以取得檢驗報告辦理押匯手續而已。是系爭辦理貨物檢驗之委任契約,應該係存在於被告MECANO公司及被告OMIC公司之間,難認物資處與被告OMIC公司間有何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OMIC公司賠償原告美金1,311,608元(全部買賣價金及履約保證金)、新臺幣9,977,421元(結匯手續費19,103元、保險費137,786元、將系爭一體車輪由高雄港運至台鐵局高雄材料廠之關運雜費3,447,457元、海運費3,689,717元及代辦手續費533,358元部分),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OMIC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MECANO公司及被告昇力公司給付原告美金1,249,150元部分及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就原告勝訴部份,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