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88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即HO.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218號),被告二人於警詢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99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本案適用自首規定之被告應為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被告乙○○,應予更正。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乙○○、甲○○二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二人所犯涉及罰金刑、易刑處分、連續犯、自首等規定,均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另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修正,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惟被告二人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甲○○、「阿忠」三人間,就前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甲○○於犯罪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98年9月23日調查筆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規避相關法令入境之管制,對於台灣地區入境管制、就業市場及治安之影響,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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