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5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間某日,於網路看見「月入上萬,如有意請與我聯絡」之廣告,經聯繫後得知該廣告係以一週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借用銀行帳戶,其雖可預見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誘騙被害人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帳戶,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用以遂其詐欺犯罪,竟為籌措就學學費,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12月8日,在臺中市○○路之「7-11便利超商」,以快遞方式,將自己名下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祥」之成年男子,嗣並取得2千元之代價,旋不詳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即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如下行為:(一)於98年12月8日23時許,向丙○○佯稱進行援交前須匯款俾作身分確認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0日12時9分許、同年月11日0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而詐欺取財得逞。(二)於98年12月9日23時30分許,在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上,刊登虛偽之交友之訊息,於丁○○瀏覽前揭廣告訊息後而以MSN聯繫之際,佯稱為「 林志雄 」之男子,並稱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2日凌晨1時28分許,匯款5萬9千元至上開金融帳戶內,而詐欺取財得逞、(三)另於98年12月12日15時30分許,以電話向乙○○誆稱:乙○○之前購書時誤簽為分期付款之單據,如不前往金融機構操作ATM辦理止付,其帳戶將於每月遭扣款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1萬2千元至甲○○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而詐欺取財得逞。嗣因丙○○、丁○○、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丁○○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三)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個人客戶資料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四)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
(五)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以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丙○○、丁○○、乙○○得逞,侵害其等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併辦意旨所指,與本件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係因考取國立大學之研究所,為籌措學費,一時失慮而犯案,犯後自始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責難性較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得利益、所造成之損害數額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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