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83號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 尤美玲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9年10月18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3至95年間,有多筆信用卡大額消費款及預借現金款,其性質非一般生活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卻請求銀行減免債務比例,由債務人承擔其風險不符合公平原則。債務人現每月薪資僅新台幣(下同)11,000元,其於90年間申請信用卡時所載薪資為41,000元,債務人既有獲領41,000元之能力,卻干覓
1萬餘元之工作,此數額似有過低之嫌,債務人年僅35歲,將來尚有可為,應有悉數清償債務之可能,亦應當提高還款成數或與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以分階段方式提高還款金額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並維護人性尊嚴及維持最低基本生活。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固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有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35號案卷可稽。經核債務人於生產後在家照顧小孩並兼褓姆職賺取生活費用,有工作說明書在卷可稽,債務人為有固定薪資收入之人,足可堪認。
㈡、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觀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日起分8年、96期清償,以每1月為1期、每期還款金額5,500元,清償總額合計528,000元,清償成數為21.21%,而依上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為11,000元,於扣除每月應償還給債權人之金額5,500元,僅餘5,500元可供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參酌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標準,保留之必須生活費用已低於前述最低生活費基準,故原裁定執此而認為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其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且可行,於法自無任何不當之處。
㈢、異議人復主張債務人現值壯年,將來尚有可為,且債務人應有獲得4萬餘元之工作能力,為何干覓1萬餘元之工作云云。惟本件債務人固屬壯年,但日後工作所得是否必然增加,牽涉經濟景氣、雇主營運當否、成本因素考量等各項主、客觀因素,尚難一概而論。況依本條例第53條、第64條之規定,本即應以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當時得以確定之收入及資產,判斷該更生方案是否得逕予認可,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有獲得薪資較高之工作能力,未來前途尚有可為云云,係對債務人未來必能提高收入所為推測之詞,然此容非目前已可預期者,自尚不得於認可更生方案予以納入考量,故異議人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㈣、另異議人主張債務人多項消費均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顯屬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將減免債務之風險轉嫁予債權人,顯失公平,惟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係清算程序之不免責條款,債務人過往之消費狀況,乃是日後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尚非於認可更生方案時所需考量。故異議人依上開規定據以認為本院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並不符合更生方案應為公允之原則,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條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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