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1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75、9360、9363、1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3行關於累犯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5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以96年度桃簡字第32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9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乙○○、丙○○、 邱星友 得逞,侵害其等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有上開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上開累犯前科,即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3257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參,今又再為同類犯行,復未坦認犯罪,顯然不知警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44號併案意旨雖以:被告於98年12月25日11時許,在其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13之1號住處前,將以其女 俞玟妍 名義申請之中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嗣該詐騙集團份子於收受該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25日22時10分許,致電向 陳思云 謊稱前因網路購物付款時錯填單據,以致每期皆會由其金融帳戶內扣款云云,致陳思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之指示,由位在彰化市○○路○○號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共計新臺幣4萬0,962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與本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上開中和郵局帳戶並未與本案陽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同時交付予「阿偉」;且查,併案意旨所指之被害人陳思云係於98年10月25日匯款至上開中和郵局帳戶,此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上開中和郵局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份可憑,係在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前,則此部分併案意旨所指,乃本案犯行前所為,而為另行起意之不同行為,與本案難認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由併與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0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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