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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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671號、99年度偵字第119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育珉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不詳時、地」應更正為「於民國99年
2月22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㈡犯罪事實欄第10至17行應補充更正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於99年2月22日前之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出售數位相機之訊息,適甲○○於99年2月22日23時15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該商品,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ATM跨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匯款至蔡育珉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⑵於99年2月24日前之某時許,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出售iphon手機之訊息,適乙○○於同日0時10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下標購買上開物品,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時44分許匯款10,000元至蔡育珉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
㈢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5行,就丙○○遭詐騙之
事實應更正為「於99年2月23日22時15分前之某時許,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出售sony40吋液晶螢幕之訊息,適丙○○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2時40分許匯款2萬3400元至蔡育珉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蔡育珉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乙○○、丙○○施用詐術,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蔡育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甲○○、乙○○、丙○○得逞,侵害其3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分別有同一事實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