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2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張明賢 被告 楊秀麗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奕 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 劉奕均 、楊秀麗間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五八一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五八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八○)及其上同段二一二二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同市○○○街○○號)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楊秀麗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奕均於民國93年7月間向伊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詎自96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至99年9月16日止,尚積欠借款本息共新台幣(下同)712,886元,其為避免名下財產遭伊銀行強制執行,竟分別於95年12月13日、96年1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581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58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10000)及其上同段2122號建物(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同市○○○街○○號)出售予被告楊秀麗,並於96年2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常情,若不動產經設定抵押權,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將抵押權塗銷或變更債務人,惟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抵押權並未塗銷,債務人亦未變更,與常情不符,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為脫產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均屬無效,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3條之規定,伊銀行得代位被告劉奕均請求被告楊秀麗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縱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害及伊銀行對被告劉奕均之債權,伊銀行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詐害行為,並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備位部分: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楊秀麗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2月
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劉奕均自94年2月間起,便陸續向被告楊秀麗借款,至同年7月28日止,共借款1,153,000元,而被告楊秀麗係先向華南銀行貸款,再以現金分次交付被告劉奕均上開款項,嗣因被告楊秀麗要求被告劉奕均清償借款,被告劉奕均無資力償還,便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楊秀麗,除將上開借款充作買賣價金外,被告楊秀麗尚須為被告劉奕均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目前每月仍須繳納約28,000元,因此,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確屬真實,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又被告楊秀麗並不知悉被告劉奕均尚積欠原告債務,是被告劉奕均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秀麗,亦無詐害原告之債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債權計算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及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㈠系爭房地本為被告劉奕均所有,於96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楊秀麗名下。
㈡被告劉奕均於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自96年1
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至99年9月16日止,共積欠原告借款本息712,886元。
㈢被告楊秀麗與劉奕均係母女關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秀麗後,仍繼續由被告劉奕均居住使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詐害行為而得撤銷?㈢原告請求被告楊秀麗將系爭房地於96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奕均積欠其上開款項,未依約清償,竟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楊秀麗名下,顯係為脫產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因而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是否無效,攸關原告得否請求回復原狀,並就系爭房地依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被告劉奕均自94年2月間起至同年7月28日止,陸續向被告楊秀麗借款共計1,153,000元,嗣因被告楊秀麗要求被告劉奕均還款,方以債作價,由被告劉奕均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楊秀麗,而以上開借款充作部分買賣價金,並由被告楊秀麗負責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云云,惟查,96年2月間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尚有4,431,718元未清償之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2183號函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4-117頁)。又被告楊秀麗並非住在系爭房地而係住在其自有之屏東縣○○鄉○○村○○路○○號,系爭房地目前仍為被告劉奕均居住使用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被告楊秀麗既無使用系爭房地之必要,卻僅為要求被告劉奕均清償1,153,000元之借款而購買系爭房地,反致其須負擔系爭房地所餘4,431,718元之貸款,顯悖常理,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確有買賣之真意,殊有可疑。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即以標的物之交付,作為契約之成立要件,因標的物之交付,始成立契約。被告固抗辯渠等間有1,153,000元之借貸關係,並提出發票日分別為94年2月28日、同年3月10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18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13日及同年7月28日,票面金額合計1,153,000元之本票8紙為證。惟上開本票尚無法證明被告楊秀麗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劉奕均之事實,自不能以此遽認渠等間確有成立1,153,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又被告楊秀麗於94年間年收入76,739元,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8筆、汽車
0輛及投資1筆,總值4,352,184元,其於95年間年收入46,875元,名下財產則與94年度相同未有變動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楊秀麗94、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2-50頁),被告楊秀麗名下雖有相當之財產,然於94、95年間,其年度收入均未逾10萬,在其名下其他財產未有變動之情形下,實難認為其有何資力足可借款1百餘萬元予被告劉奕均。再者,被告楊秀麗雖辯稱:其借款予被告劉奕均之1,153,000元,係向華南銀行借貸而來云云,然其於94年間未有向華南銀行借款之事實,有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99年12月6日華內放字第9906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楊秀麗雖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惟依該申請單之記載,其向該行借款之時間為96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2
7頁),而被告所述該1,153,000元之借款時間係發生在94年間,被告楊秀麗自無從以其於96年間向華南銀行所借之款項提早於94年間貸與被告劉奕均,是被告楊秀麗所辯其先向華南銀行借款後再貸與被告劉奕均云云,尚難採信。據上,被告楊秀麗於94年間既無資力可貸款1,153,000元予被告劉奕均,渠等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自難認定被告間有1,153,000元之借貸關係,從而,被告所辯因被告劉奕均積欠被告楊秀麗借款1,153,000元無力清償,始以債作價,以該借款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楊秀麗云云,即無可採。至於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目前仍如期清償之事實,固有被告劉奕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及上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然此尚不能證明目前確係由被告楊秀麗繳納上開貸款餘額,縱使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楊秀麗名下後,迄今均由被告楊秀麗持續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惟因被告間並無1,153,00
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業據上述,亦不能僅憑被告楊秀麗繳納貸款本息之事實,逕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真意,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尚屬可採,則依前揭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即均屬無效。㈢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告楊秀麗所有,其亦不能取得所有權,被告劉奕均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楊秀麗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劉奕均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且依其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3頁),其名下並無任何收入及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被告劉奕均請求被告楊秀麗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於法自屬有據。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就爭點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詐害行為而得撤銷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劉奕均、楊秀麗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被告劉奕均請求被告楊秀麗將系爭房地於96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提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備位之訴部分,本院即無庸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家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