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提起抗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 周玉杉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處分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自應慎重從事,若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輕易為之,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且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規定,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同一目的,即應無羈押之必要。查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並有扣案物品在卷可證,故被告根本無任何翻供之必要及可能,且卷內證據既已顯示犯罪嫌疑重大,更應仔細審酌有無羈押必要性。又原審對被告有逃亡之虞乙節未曾做出任何訊問,而本案被告係於家中遭逮捕,是被告應無逃亡之虞,更遑論有逃亡之情事,是以,原審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亳無根據,顯有裁定未依據事實之重大違誤。此外,本案得以交保候傳方式使法院審判程序繼續進行,並可使被告兼顧家庭,確無羈押之必要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準抗告,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09條至414條之抗告規定,是法院如認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自得依同法第412條規定裁定駁回。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聲請人即被告周玉杉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應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實足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與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強制處分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僅需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足。又被告有無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判斷標準為依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周玉杉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卷證,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所犯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99年11月22日予以羈押,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號相關卷證、99年11月22日刑事報到單、押票回證各1份在卷可按。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其已自白前開犯行,且現場所查獲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項編號物品,均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
8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90038832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復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9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參,則依上開事證,已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信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執行之際因逃亡而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前有逃亡之紀錄,在本案可能面臨判處重刑結果之下,實有事實堪認其有逃亡之虞。而上開羈押事由所憑之依據均存在於本院99年重訴字第25號卷證內,經原受命法官核閱卷宗,綜合案件相關因素及訴訟進行之程度,本其心證所為羈押處分,自無裁定未依據事實之處,更不因原受命法官有無針對羈押事由訊問與否有所不同。此外,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審酌被告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純質淨重已達7,29
1公克,數量甚鉅,對社會治安公共利益影響極為重大,綜上所述,本件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受命法官諭知羈押之處分,核無不當,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謝濰仲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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