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一三六號
原告乙○○
丁○○丙○○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六 律師被告台北縣立板橋醫院法定代理人壬○○被告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零壹佰元、連帶給付原告丙○○、甲○○各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丁○○、丙○○、甲○○依序各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肆拾萬元、壹拾捌萬元、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壹佰貳拾萬零壹佰元、伍拾萬元、伍拾萬元依序為原告乙○○、丁○○、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四千五百一十二元;連帶給付原告丁○○一百八十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連帶給付原告丙○○、甲○○各五十萬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台北縣立板橋醫院:①病患于 廖玉霞 因身體不適,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夜間十一時許,由家
人陪同赴被告台北縣立板橋醫院(以下簡稱板橋醫院)急診就醫。經訴外人己○○醫師診斷為嚴重貧血症後,若能即時輸血治療,當有救治之可能。詎料被告板橋醫院檢驗師即被告癸○○竟疏於注意,將被害人A型血液誤判為AB型,其行為即有過失,使自捐血中心取回之八袋AB型血液均無法輸用,導致病患因延誤治療而休克死亡。另被告戊○○醫師為當日急診室值班之主治醫師,理應負診斷治療病患之責,卻放任尚無醫師執照之訴外人實習醫師己○○值班,致使病患未能接受必要之輸血及抑制溶血藥物之治療,亦未採取必要轉院措施,導致病患死亡,是被告戊○○廢弛職務之行為亦具有過失。因被告戊○○與被告癸○○均為被告板橋醫院聘僱之醫療人員,對於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致生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被告板橋醫院自應與被告癸○○、被告戊○○連帶負賠償責任。
②病患于廖玉霞至被告板橋醫院急診就醫,係與被告板橋醫院締結以急診醫療
為內容之醫療契約,被告板橋醫院即負有提供合乎醫療水準之診斷、檢驗、治療等適切醫療行為之給付義務。嗣病患竟因其未盡義務致遲誤救治時機,不幸死亡,被告板橋醫院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二)有關被告癸○○之過失─驗錯血型:被害人血型確為A型,有美兆診所檢驗報告可證,另自家族成員血型分布狀及自捐血中心取回之八袋AB型血均呈現凝血反應以觀,更可清楚得知病患之血型絕非被告癸○○所稱之AB型,否則豈會八袋血均無法輸用。況於醫師要求家屬前往捐血中心領取AB型血時,原告等即曾提出質疑,並要求檢查家屬血型以資證明,惟不為所採,更經斥為無稽,致喪失寶貴更正機會。況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一三三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二○九四號書函覆本院,以下簡稱八九一三三號鑑定書)鑑定意見所載:病患于廖玉霞之「血型表現型為A型,基因型為AO型,不可能為AB型」即明,足證被告癸○○所判定之AB型並非正確。另被告雖辯稱係因病患有突發嚴重之急性溶血症,而因此種病症方引起血型變異云云,惟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三六○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衛署醫字第○九○○○三二二四四號書函覆本院,以下簡稱八九三六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所載:「就學理、實務而言,應不致引起血型變異,當然不會發生血型檢驗時由A型轉變為AB型」及「既然不可能產生血型變異,則無論血球分型或血清分型及血液交叉測試,在有經驗的血庫檢驗操作下,皆不成問題」亦足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自難解其檢驗錯誤之過失之責。
(三)有關被告戊○○醫師之過失:
1、廢弛職務之過失:訴外人己○○為未經醫師考試及格之實習醫師,並非領有醫師執照之合格醫師,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應於醫師指導下為醫療行為始為合法。而被告 李慶瑋 醫師為當日急診室值班之主治醫師,理應負診斷治療被害人之責,卻不知去向,放任尚無醫師執照之訴外人己○○單獨值班並處置病人,致使被害人未能接受正確之診斷及必要之輸血與抑制溶血藥物之治療,亦未採取必要轉院措施,終於導致被害人死亡,是被告戊○○廢弛職務之不作為行為顯具有過失。另被告李慶瑋既為當日急診室負責之主治醫師,自負有指導實習醫師執行正確必要醫療業務之行為義務,現因其違背作為義務,致使被害人因不能接受及時且符合醫療水準之必要診斷與治療而不幸亡故,其廢弛職務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亦具因果關係。
2、未及時給予必要處置之過失①據八九一三三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五所載,被害人「就醫當時,…屬嚴重之貧血
。…不能說是瀕於休克邊緣。然而,緊急輸血並給予適當藥物抑制溶血症繼續進行,乃是當務之急」,惟就病例記載,迄至被害人死亡之前,非但未曾輸血(因血型檢驗錯誤,導致取回之AB型血液,無法輸用),更未見給予任何足以『抑制溶血症繼續進行之適當藥物』(只有注射5%葡萄糖溶液和退燒藥劑ketofen,參見急診病歷之緊急處置欄之記錄)。實則,「本案病患當時之情形,輸血治療為第一要務」(引自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三,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書函覆本院,以下簡稱0000000號鑑定書),倘能「供給O型紅血球濃縮液」「乃最直接、有效之治療」,引自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四),「給予適當藥物抑制溶血症繼續進行,…停止現存紅血球的破壞,並維持輸血之成效,不致使輸進去之紅血球又遭受到溶血之破壞」(八九三六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被害人當不致喪失生命,然「本案並無接受及時之輸血治療」(引自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四),被告之過失殊為明顯。
②其次,於被害人出現「缺氧」時,院方雖「給予氧氣吸入治療,不過,因貧血
實在太嚴重,且是突發急性,倘若無及時足夠的紅血球輸注,以改善全身性缺氧狀態,則心臟因急性過勞,心衰竭隨時可能發生,單是2升/分之氧氣吸入是不夠的。」(引自八九一三三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六),而此時亦非無計可施,「若不敢確定而又必須輸血時,替代辦法為供給O型紅血球濃縮液」(八九三六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不應坐視患者死亡。
③另按Valium有抑制呼吸之副作用,對於呼吸功能不良之患者,不能冒然
使用,惟被告戊○○醫師既知病患已因嚴重貧血,瀕於缺氧狀態,且有呼吸喘急現象,自不應予以靜脈注射該劑。是病患果因該藥劑之注射而呼吸受抑制,導致缺氧現象加劇,終於不治,此時若非先提高血紅素,反而注射鎮靜劑,即可能因藥物抑制心博,更導致缺氧進而休克。況鎮靜藥劑種類不少,除Valium外,尚有許多更為安全者,Valium並無非用不可之理由。
3、未依醫療法規定轉院之過失按醫療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醫院、診所因限於設備及專長,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法有明文。是被告戊○○醫師倘認縣立板橋醫院無力醫治被害人(無適當藥物可用,或無法輸血),即應安排病患轉院,其怠於為之,應推定其有過失。至依常理言,轉院治療應屬醫療上重要決定,倘被告戊○○醫師果有告知家屬,病歷上豈有不予記載之理,是以徵諸病歷所載,並無隻字記載等情,足證被告所稱曾兩次建議轉院,無非卸責之詞。
(四)再據八九一三三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五所言,被害人就醫時(約凌晨零時)雖呈現嚴重之貧血,然於凌晨二點十分時,尚非瀕於休克邊緣之篤重狀態(引自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五),倘能給予必要之處置(輸用O型紅血球濃縮液、抑制溶血藥物、足量之氧氣),應有挽救之可能,是倘非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被害人尚不至於痛失生命,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即難謂無因果關係。
(五)損害賠償額之計算:①殯葬費用由原告丁○○支出共計一百三十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有支出可憑
。按「棺材費(壽具費)、運屍費、運棺費、靈柩車費、壽衣費、喪葬用品費、墓碑費(造墓費)、埋葬費、誦經祭典費」為實務所承認之喪葬費用。
另按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若不採逐項審究支出細目之方式,請依社會習俗通念之一百萬元定額計算。
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二六二九號判例,其受扶養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原告乙○○為被害人于廖玉霞配偶,共育有三名子女,係十七年四月0日生,現年七十二歲,依內政部製定之台灣生命表所示,尚有十年可受扶養。按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十歲以上)十萬八千元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為二十一萬四千五百一十二元(108,000*7.9449*1/4=214,512元,1/4指乙○○受配偶及三位子女等四人共同撫養,其中配偶所負擔之比例)③原告等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因被告等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天人永隔,悲慟逾恆,爰各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①被害人于廖玉霞進入被告板橋醫院急診室時,身體雖不適,但猶能自行行走
,且當時意識狀態依然清晰,病患尚能回答被告戊○○醫師之詢問。抑且,病患就醫當時並無嗜睡、呼吸喘急現象,該等狀況均係等待輸血治療之際始逐漸出現,並無患有嚴重之急性溶血性貧血、瀕於死亡之事實。
②訴外人己○○為未經醫師考試及格之實習醫師,而被告戊○○為當日急診室
之主治醫師,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自負有指導實習醫師執行正確必要醫療行為義務,卻放任尚無醫師執照之訴外人己○○醫師單獨值班並處置病人,致使病患未能接受正確之診斷而死亡,是被告戊○○廢弛職務之不作為行為顯具有過失。
③能否轉院係原告丁○○主動詢及,惟經被告戊○○醫師告以病患所患為貧血症,只要輸血即可治療,始未為之,並非家屬拒絕被告戊○○醫師之要求。
④往生者之治喪事宜由於喪葬儀社之作業疏失入殮二次,前後由兩家喪葬儀接續辦理,因而致生重複費用明細。
三、證據:提出美兆診所全身健康檢查報告影本、原告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影本、于廖玉霞家屬血型分布表各一件、殯葬費收據暨估價單影本各七件,金寶山金寶塔金寶座訂購合約書一件及發票影本三紙、畢業證書影本二件、在職證明影本三件為證,並聲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醫審會)鑑定被害人于廖玉霞之血型、依急診檢驗數據所示,就血鉀濃度仍屬正常之點而言,謂其突發嚴重之急性溶血症,導致全身百分之九十紅血球破壞,是否合理、病例記載何足證明其有嚴重之急性溶血症、前開檢驗數據是否應屬肝臟疾病之表徵、急診就醫當時是否為嚴重貧血症、是否瀕於休克邊緣、輸血是否為必要之治療方式、倘能事實予以輸血,能否挽救其生命、其未能接受輸血與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是否因缺氧產生燥動、燥動當時予以靜脈注射Valium是否為必要之處置、就Valium有可能抑制呼吸,導致缺氧情形惡化之副作用而言,注射該藥劑是否適當、有無其他不具上開副作用之鎮定劑或處置可供使用,以解除其燥動現象。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板橋醫院、癸○○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病患之死亡並非值班醫師注射Valium10mg所致,況亦僅注射一半之劑量。
①按被害人于廖玉霞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分由家屬扶至急診室
求醫,經被告戊○○檢查,發現該病患體重近百公斤,臉色蒼白,全身倦怠,呈現嚴重黃疸外觀,經再度詢問,則據告知其前有脂肪肝病史,該日因感身體不適,故傍晚至西藥房購買感冒成藥服用,晚間因越感嚴重,呈現嗜睡及呼吸喘急現象,遂將其送醫。為此,護士乃趕緊給予氧氣、量血壓、體溫、心跳,因其呈現發燒現象,故醫師乃先與打點滴並抽血驗尿,作進一步之檢查。
②其後血液檢驗報告顯示,白血球偏高(一六七零零),疑感冒外觀並有嚴重
性貧血,因RBC僅零點五五(偏低,正常值為四點零以上),血紅素四點四(亦過低,正常值為十二以上),血球容積六點五(過低,正常值為三八以上),乃將上情相告,並過濾病患有否胃腸或婦科不正常之出血因素,而後即通知其家屬須緊急輸血,並強調將有生命危險,蓋正常人在血紅素四點四時,早已發生休克甚且喪命之故。
③當日二時十分許,該病患又呈現不安、情緒不穩、燥動、吵鬧,家屬緊張不
已,要求醫生趕快處理,值班醫生始以Valium10mg注射,但亦僅注射一半劑量,並非10mg全部。依當時情形,此乃必須之治療方法,否則即無法穩定該病患之情緒,以進一步進行急救,此更非致死原因,因其RBC僅零點五五,血紅素僅四點四,及血球容積僅六點五,顯有嚴重之急性溶血性貧血,原即瀕於死亡。
④二時二十五分許,病患之呼吸及心跳呈現下降,值班醫師即行氣管插管及心
肺復甦術,並經檢驗科通知,捐血中心取回之八袋AB型血液經一再交叉試驗,均呈現凝血現象,再以本院自己庫存之A型、O型血液做配對,亦同樣出現不正常之凝血,此時,病患已呈休克,已不應轉院而必須即刻進行急救,雖經四十五分鐘之持續急救,仍於三時十五分宣告死亡,病告知家屬向管區報案俾轉請檢察官及法醫前來解剖。
(二)被告癸○○檢驗血液並無過失:①被告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接該急診室送來病患之CBC檢驗時,即
馬上進行檢驗,結果發現其血紅素僅四點四,故先行通知值班醫師此情形,但鑑定結果其血型為AB型RH陽性,與病患家屬所稱之A型不符,故又連續操作兩次,仍為AB型RH陽性,此時為求正確,又重新採血,再次檢驗血型,結果仍為AB型RH陽性。被告癸○○並非僅做一次血型檢驗,而係做了四次,且四次檢驗之結果又均相同,被告癸○○已盡注意之義務。②案經被告癸○○使用病患之血液體檢做不規則抗體篩檢試驗,結果抗體篩檢
試劑Ⅰ及Ⅱ均呈陽性反應,即表示病患體內含「不規則抗體」,為不正常之血液,會造成交叉試驗呈陽性反應,並影響血清誤判。對此被告癸○○亦曾聯絡台北捐血中心詢問解決之方法,但捐血中心人員則表示須於上班時間(上午九點以後)方可利用特殊試劑及儀器,做不規則抗體之鑑定。雖已自捐血中心取回八袋AB型血液,但值班醫生仍將取回之八袋血液與病患血清做交叉試驗,結果血液皆呈「陽性」反應,故不能再以該八袋AB型血液為病患輸血。惟為達救助之目的,被告癸○○仍取出本院庫存之A型及O型血液與病患血液做交叉測試,試圖篩選出可供使用之血液,但結果仍呈現「陽性」反應,不能使用。此足證明病患血液前經檢驗為A型乙項,其真實性值得商榷。
③況據「輸血醫學會醫療諮詢中心」,亦表示被告之作業流程及報告無誤,並
表示該病患抗體篩檢及交叉試驗不合,乃由於病患本身有自體免疫溶血性貧血所致。
④蓋在訴外人 何敏夫 、 洪銘洲 二人所編著之血庫學中亦詳細載明,血球懸浮液
之濃度,均會影響血型判讀之結果;血清中含有高球蛋白症、高力價之寒冷抗體、血球受污染或病人受到感染,銷耗掉紅血球細胞膜上的胺基酸露出活化的T抗原等情況時,均會產生陽性反應。另血液中含有自體抗體、寒冷抗體、不正常的蛋白質、錢緡形成等情形時,亦會產生交叉試驗不合。
(三)關於轉院事宜部分:病患在板橋醫院曾二次情緒不穩與家屬發生爭吵,欲轉院回到署立台北醫院(前新莊市之省立台北醫院),值班醫師雖商請其家屬同意轉院,惟其家屬並未應允。經檢查結果顯示,無論AB型、A型及O型之血液皆不能使用,由於病患急欲轉院至亞東醫院或署立台北醫院,故值班醫師立即電詢此二家醫院之檢驗科,是否能處理此情形,然家屬卻未應允,且此二家醫院表示無此特殊試劑及儀器作鑑定。況經鈞院送請鑑定後,亦認病患確有「突發嚴重之急性溶血症」並有嚴重之貧血,則輸入濃縮紅血球,亦將無濟於事,因紅血球由肺部吸入氧氣之功能降低,無法避免心臟衰竭而死。當病患呈現凝血現象,病患家屬始請其在署立台北醫院之醫師朋友轉知值班醫師改送該院,但是時病患已呈休克,已不應轉院而須即刻進行急救。
(四)關於損害金額部分:訴外人榮昌禮儀社所出具者僅為「估價單」,不能證明有此支出,且估價單內容記載不實,訴外人碧潭葬儀禮品社出具者亦同,且有重複。訴外人金山安樂園支出達七十六萬元,更非合理。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客觀條件,且非齊頭式之平等,原告竟各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顯為偏高。
三、證據:提出副院長綜合報告影本、被告癸○○報告影本、何敏夫、洪銘洲合著之血庫學第六十一頁、一九二頁影本、醫學文獻節本、被害人病歷原本一冊為證。並聲請醫審會鑑定就病患當時非常嚴重之突發溶血性貧血,是否只須給予適當藥物即必然可免於死亡,且何種藥物可稱為「適當藥物」、當時給予「O型紅血球濃縮液」是否即可免於死亡、病患是否瀕於休克,能否僅以有無高血壓為據及向省立新莊醫院調閱病歷資料。及聲請調閱被害人於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之病歷。
貳、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醫師注射Valium並非造成病患于廖玉霞死亡之原因,依行政院衛生署委員會鑑定書就本件所為鑑定意見,已載明病患有突發嚴重之急性溶血症,而因此種病症方引起血型變異,並非被告板橋醫院於檢驗血型上有何操作疏失。而病患於八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發生燥動情形,醫師給予病患注射鎮定劑Valium半隻,依鑑定意見記載,亦不致於抑制呼吸,造成休克死亡結果,故病患之死亡與鎮定劑之注射並無因果關係。
(二)訴外人辛○○係當天輪值護士、訴外人庚○○係當天值班護士、被告癸○○係當天檢驗人員,皆聲稱當天是由訴外人己○○醫師指示。被告戊○○當天既未至急診室,更從未見過該名病患,對相關醫療過程均不知情,自無由對原告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明:聲請傳訊證人辛○○、庚○○,及聲請醫審會鑑定病患于廖玉霞引發突發性溶血性貧血之原因、是否不論何種原因均有藥物可確保輸血後之成效、藥物為何、若未輸血,單純藥物治療是否有效、病患發生心臟缺氧之緊急狀況時,藥物治療是否有效、於不輸血之情況下,現今有無藥物可立即阻止嚴重突發性溶血症、病患因心臟過勞全身缺氧,輸血是否係必要急救方式、病患之死亡是否因氧氣吸入量不足導致。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己○○。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害人于廖玉霞因身體不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夜間十一時許,由家人陪同前往被告板橋醫院急診室就醫。經訴外人住院實習醫師己○○診斷為嚴重貧血症後,若能即時輸血治療,當有救治之可能。詎料被告板橋醫院檢驗師即被告癸○○竟疏於注意,將被害人A型血液誤判為AB型,致由捐血中心取回之八袋AB型血液均無法輸用,導致病患因延誤治療而於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休克死亡。另被告戊○○醫師為當日急診室值班之主治醫師,理應負診斷治療病患之責,卻去向不明,任由尚無醫師執照之訴外人實習醫師己○○值班,致使病患未能接受必要之輸血及抑制溶血藥物之治療,亦未採取必要轉院措施,導致病患死亡,是被告戊○○廢弛職務之行為亦具有過失。而被告戊○○與被告癸○○均為被告板橋醫院聘僱之醫療人員,對於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致生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均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扶養費及慰撫金共計七十一萬四千五百一十二元;連帶給付原告丁○○支出之殯葬費及慰撫金共計一百八十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連帶給付原告丙○○、甲○○各五十萬元之慰撫金,暨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板橋醫院及癸○○則否認有誤判被害人血型情事,而辯稱被害人患有「突發嚴重之急性溶血症」,經被告癸○○將病患之血液體檢做不規則抗體篩檢試驗,結果抗體篩檢試劑Ⅰ及Ⅱ均呈陽性反應,即表示病患體內含「不規則抗體」,為不正常之血液,致造成交叉試驗呈陽性反應,並影響血清判斷。而被害人嚴重之貧血縱輸入濃縮紅血球,亦將無濟於事,因紅血球由肺部吸入氧氣之功能降低,無法避免心臟衰竭而死。當病患呈現凝血現象,病患家屬始請其在署立台北醫院之醫師朋友轉知值班醫師改送該院,但是時病患已呈休克狀態,已不應轉院而須即刻進行急救,是對被害人死亡,被告醫療行為並無過失等語;被告戊○○則以醫師注射Valium並非造成病患于廖玉霞死亡之原因,亦不致於抑制呼吸,造成休克死亡結果,故被害人之死亡與鎮定劑之注射並無因果關係。又被告戊○○當天並未至急診室,更從未見過該名病患,對相關醫療過程均不知情,自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查被害人于廖玉霞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至被告板橋醫院急診室就診,嗣於當日凌晨三時十五分不治死亡之事實,已據二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板橋醫院所提出之被害人病歷資料一冊及原告提出之被害人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足認真實。原告主張被害人死亡原因係因被告板橋醫院所聘雇之檢驗師 蔡益安 將被害人血型A型誤判為AB型,致延誤輸血治療而死亡,被告板橋醫院及蔡益安則以被害人因患有「突發嚴重之急性溶血症」,致體內含有不規則抗體,造成交叉檢驗均呈陽性反應而不合,致不能輸血,且縱完成輸血治療亦不能挽回被害人生命等語為辯,而本院經將本件被害人病歷資料等依兩造聲請,送請醫審會鑑定結果,經該會函覆鑑定意見如下:
(1)一、依附件之于 廖霞 親屬血型分布表所示,于員之血型表現為A型,基因型則為AO型,不可能為AB型。
二、依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急診檢驗數據表示:...(相關檢驗數據資料省略)。另主訴在自行服用感冒藥物後,即有全身軟弱、面色蒼白,于員確有非常嚴重之突發溶血性貧血,又紅血球計數只有零點五五M/mm3,約為正常值之百分之十左右,故謂其突發嚴重之急性溶血症,是合理的。
三、如上所述,于員有非常嚴重之貧血,然並無貧血之過去病史,加上LDH高達二二四四IU/L,總膽紅素六點六MG/DL,雖然鉀離子四點三0MEQ/L在正常範圍內,但從其發病過程中,仍可證實有嚴重之突發溶血症。
四、依據病歷記載,于員並無肝炎病史,就AST(SGOT)九○IU/L,ALT(SGPT)九一IU/L而言,僅屬輕度上升,對此溶血症病患而言,應推論為溶血所致,與肝臟疾病關聯不大。
五、于員就醫當時,病歷理學檢查欄並無貧血之記載,惟以檢驗數據所示,應屬嚴重之貧血。第一次血壓紀錄為一四四/一二二mmHg,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二時十分,以病患並無高血壓之病史,亦不能說是瀕於休克邊緣。然而,緊急輸血並給予適當藥物抑制溶血症繼續進行,乃是當務之急,觀其病歷處方欄,一時五分醫師確有備濃縮紅血球液八單位之記載,但迄至病患死亡之前,仍未給予輸血。
六、有關于員於二時十分左右突現躁動,缺氧是合理之解釋,院方也有給予氧氣吸入治療(始於一時五分),不過因貧血實在太嚴重,且是突發急性,倘若無及時足夠的紅血球輸注,以改善全身性缺氧狀態,則心臟因急性過勞,心衰竭隨時可能發生,單是二升/分之氧氣吸入是不夠的。半支(五mg)Valium平常應不致於抑制呼吸。(以上見八九一三三號鑑定書)
(2)一、于廖玉霞因自行服用感冒藥物後,併發非常嚴重之突發溶血性貧血,就學
理及實務而言,應不致引起血型變異,當然不會發生血型檢驗時由原有之A型轉變為AB型。
二、有關溶血性貧血之病患做血液交叉測試時,是否均呈陽性反應而無法輸血之問題,應不致發生。如(一)之問題,既然不可能產生血型變異,則無論血球分型及血液分型及血液交叉測試,在有經驗的血庫檢驗人員操作下,皆不成問題。若不敢確定而又必須輸血時,替代辦法為供給O型紅血球濃縮液。至於給予適當藥物抑制溶血症繼續進行,其目的乃在停止現存紅血球的破壞,並維持輸血之成效,不致使輸進去之紅血球又遭到溶血之破壞。(以上見八九三六○號鑑定書)
(3)一、以所附病歷之有限資料及板橋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補充答辯狀推論
,以冷擬抗體產生急性溶血性貧血為主要原因。病患主訴在外自行服用傷風藥劑後全身無力、畏寒、口乾、想吐、臨床上顯然是有類似傷風、感冒症狀,併發非常嚴重之突然性自體溶血性貧血症,可能原因有二:1、先天性的G─6─PD酵素缺乏症(俗稱蠶豆症),此類病患之溶血性貧血通常都在感染、服用或暴露在某些藥物或化學物品後發病才被診斷出來。
但是單純的G─6─PD酵素缺乏症並無不正常的抗體產生,不致影嚮ABO血型的正確檢驗。2、因感染症併發冷型凝集素的產生,比較符合本案例之臨床表現。
二、免疫抑制藥物(如類固醇)是在緊急輸血後,抑制其體內溶血的繼續進行(因紅血球中的血紅素會攜帶氧氣,缺乏血紅素則組織缺氧會壞死),以確保輸血後有效提高紅血球量,以維持血中正常含氧量。因組織缺氧,以其貧血之急性發作和嚴重度,單純給予藥物而不輸血,不排除隨時發生心因性休克之可能。
三、本案病患當時之情形,輸血治療為第一要務。藥物治療為治療其感染症狀及抑制免疫性血管內溶血的繼續進行。因藥物治療緩不濟急,必須先輸血恢復一定之血紅素(大於八點零gm/dl),以維持血氧濃度。
四、O型紅血球濃縮液乃最直接、有效之治療。本案並無接受及時之輸血治療。
五、急診病歷記錄,第一次血壓121/56mmhg,第二次132/86mmhg(一時五分),至二時十分病患突躁動,血壓昇高(144/1221mmhg),兩側瞳孔不等大,二時二十五分給予半支valium,二時三十分病患無呼吸。本案病患並無高血壓病史,故病患一開始並非瀕於「休克」邊緣。
四、是依上開鑑定意見所示,本件被害人于廖玉霞之血型依其親屬血型分布,應為A型,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害人於美兆診所全身健康檢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足認為真實。而按本件被害人臨床上病症乃係類似傷風、感冒症狀,併發嚴重之突然性自體溶血性貧血症,且與被害人肝臟疾病關聯不大。依病患當時之情形,輸血治療為其第一要務,繼而以藥物治療為治療其感染症狀及抑制免疫性血管內溶血的繼續進行,蓋藥物治療緩不濟急,必須先輸血恢復一定之血紅素(大於八點零gm/dl),以維持血氧濃度。因組織缺氧,其貧血之急性發作和嚴重度,單純給予藥物而不輸血,不排除隨時發生心因性休克之可能。而有關溶血性貧血之病患做血液交叉測試時應不致發生血型變異,則無論血球分型及血液分型及血液交叉測試,在有經驗的血庫檢驗人員操作下,皆不成問題。若不敢確定而又必須輸血時,替代辦法為供給O型紅血球濃縮液。O型紅血球濃縮液乃最直接、有效之治療,本案並無接受及時之輸血治療等情。是依上開鑑定意見,本件被害人病症乃係類似傷風、感冒症狀併發嚴重之突然性自體溶血性貧血症,且與被害人之肝臟疾病關聯不大,是被告聲請調閱被害人前於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之病歷資料,依該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北醫字第九○○四年九號函復之病歷資料,被害人雖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至該院肝膽腸胃內科門診為抽血檢查,但顯並無證據謂其係因肝臟疾病致死。而為治療被害人上開嚴重之突然性自體溶血性貧血症,其首要治療方式即係進行輸血,以恢復血紅素,避免組織缺氧,造成心因性休克死亡。如不能確定血型時,可以供給O型紅血球濃縮液替代之。嗣後進而再以藥物治療為其感染症狀及抑制免疫性血管內溶血的繼續進行,以免因藥物之治療緩不濟急。是被告抗辯本件被害人縱施以輸血治療亦不足以挽救其生命云云,自不足採。
五、惟查本件依病歷記載,觀其病歷處方欄,當日凌晨一時五分醫師確有備濃縮紅血球液八單位之記載,但迄至病患死亡之前,仍未給予輸血。而本件當時在場實施治療之實習醫師即證人己○○已到庭證稱「應是八月十一號凌晨零點多由病患家屬攙扶送來急診室,當時可以算是我處理,交談詢問病情,發覺病人有些煩躁就安排他作檢查,病患有輕微發燒,他主述表示當天有些感冒,回家吃藥感覺有些頭暈,於是我們做一些例行生化檢查,血液報告檢查出來後,發覺她嚴重之貧血,低於正常人甚多,一般女性血紅素應該是十三點五到十四點五之間,她只有四點四,所以是極度嚴重貧血。我採取之醫療措施,就是按照情況先檢查有沒有內出血問題,但沒有發現外傷,或消化道有出血問題,因為她是女性也有顧及到是否有女性生殖器肌瘤問題,我詢問及檢查結果都沒有這些問題。下一步我們就趕緊備血,進行輸血的處置,因為輸血可以補充其血紅素之不足,使其呼吸較為舒坦」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當時在場之實習醫師己○○於當日一時五分許,即確已為治療之處方指示須備血八袋,以便進行輸血,其所為之治療處方,顯與上開鑑定書所載必要之治療方法相符,自無不當之處。惟本件爭執之點,乃在何以未進行輸血行為?查證人己○○已指稱「但是重點是血沒有輸到,家屬告訴我們的血型,我們把其血型拿去檢驗配對但發覺與家屬所講不一樣,家屬說是A型血,但我們檢驗科說不是A型血,他們好像說是AB型血。因為配對不合,所以都還沒有去拿血,我們也有作先行醫療處理,譬如給予氧氣,並安撫家屬,後來血有從捐血中心拿回來,但是我們已經開始進行急救一段相當長時間,所以血拿回之後還是配對不合,病患於這麼短時間病情已經發生變化,病患本人堅持要轉去省立新莊醫院,但家屬不願意,他們有爭執,病患可能屬於比較激動之個性,與家屬爭執之後再加上血紅素不足,造成心臟負荷不了。」(見同前筆錄),足見本件延誤輸血原因乃在輸血前之血型鑑別程序發生異常所致。查被告蔡益安已自承當時其先後四次交叉測試鑑別被害人血型均為AB型,並有被告板橋醫院所提出之被告蔡益安所撰寫之報告書可按,被告蔡益安雖辯稱係因被害人患有溶血性貧血致體內不規則抗體引起之血型變異,致造成陽性反應,其操作技術上並無誤失等語。惟查上開鑑定書已指明上述情形,不可能產生血型變異,則無論血球分型及血液分型及血液交叉測試,在有經驗的血庫檢驗人員操作下,皆不成問題。若不敢確定而又必須輸血時,替代辦法為供給O型紅血球濃縮液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已不足採。而被告提出之何敏夫、洪銘洲合著之血庫學節本雖載有「溶血可能來自病人本身,例如:自體免疫溶血性貧血,溶血反應之結果均視為陽性反應,必須重採標本」,是縱有溶血造成陽性反應,影嚮判讀,而必須重採標本,但揆之上開鑑定書所載,顯非血型變異問題,而係判讀技術問題,而上開鑑定書已指明於此無論血球分型及血液分型及血液交叉測試,在有經驗的血庫檢驗人員操作下,皆不成問題等語,足見被告蔡益安於鑑別被害人血型時顯有操作判讀上之誤失,致誤判被害人之血型為AB型甚明。再參酌被告蔡益安於上開自撰報告書亦自承,其嗣從捐血中心取回八袋AB型血液與被害人血清作交叉試驗亦呈陽性反應而不合,再與該院庫存A型及O型血液與被害人血清做作交叉試驗亦呈陽性反應而仍不合等情,足見被告板橋醫院當時本有適合庫存之A型血液,苟被告蔡益安當時並未誤判,自可即時輸用庫存A型血液,以提高其血氧量,當不致發生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蔡益安誤判血型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顯。
六、另查被告戊○○醫師係當日急診室值班之主治醫師,已據證人己○○所指明,並據其提出被告板橋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份總值班表在卷可憑,再參酌上開被害人病歷均係由被告戊○○簽名,足認應屬實在。被告戊○○雖辯稱當時伊並非在場診療之醫師,自無須對被害人死亡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證人己○○雖係我國醫學院之畢業生,但並未考領有我國之醫師證照,而僅係實習醫師之事實,已據其所自承,並有證人己○○提出之被告板橋醫院離職證明書可憑。而按醫師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而醫療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或急診病人」,同法第九條第二項亦規定「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而證人己○○已證稱「當時內科只有我一人在場,另外值班室還有外科一個黃醫師,與內科無關,當天我急救階段,戊○○醫師都沒有出現,我有請護士小姐聯絡他,但他都沒有出現,李醫師當天是負責醫師,也是值班醫師。(問:內科值班依規定要有幾位醫師值班?)答稱:因為他們是指導與負責醫師,我只是住院實習醫生,李醫師當天也是值班醫師,(並庭呈值班表乙紙供核)。他是主治醫師,如果有狀況的話,他應該也是要在現場處理,這期間血液狀況不理想時,我都沒有跟李醫生聯絡上,因為當時我在進行處理急救,我是請(護士)小姐聯繫,我只是聽到小姐告訴我聯絡不上李醫生,李醫生是沒有開機,還是其他狀況我就不曉得。我可以確定李醫生從頭到尾都沒有到場,也沒有跟我做任何指示,我是於當天八點交班的時候才看到李醫生,病人早就於凌晨三點多過世了。」(見上揭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被告所聲請訊問之板橋醫院護士辛○○亦證稱「(提示病歷上心肺復甦術紀錄簽名)是我簽的。急診的工作事由汪醫生來負責,李醫生是屬於二線值班的醫生。基本上急診進來都由汪醫生負責,如人手不足,汪醫生會在跟李醫生聯絡,李醫生就會進來幫忙支援。有簽名表示李醫生知道。情況比較危及的病人,汪醫生就會叫我們用BBC通知李醫生,李醫生不一定會過來,該案已久我不記得。」,證人即板橋醫院護士庚○○亦證稱「當天我有值班。急診的醫生是汪醫生,李醫生那時沒有在急診室。後來找我出庭時,我有瞭解一下。李醫生是二線的醫生,我不太記得李醫生到底有沒有到該名病患的急救區。」(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本件被告戊○○醫師係當日急診室之值班醫師,依上揭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醫療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本須在場值班指導未具醫師資格之實習醫師己○○,執行該院急診室之醫療業務,卻未規定到場值班,任令實習醫師己○○獨自一人執行本件醫療業務,而證人實習醫師己○○於當時凌晨一時五分就本件被害人病症之處斷,通知血庫應行備血進行緊急輸血之處方作為,固屬正確,惟於被告板橋醫院檢驗師將被害人血型A型卻誤判為AB型,因該院並無庫存AB血型,致須另向捐血中心取血,且又交叉測試不合,未敢確定使用,此時被害人病情於二時十分病況突然惡化情況下,依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其替代方法為緊急輸用O型紅血球濃縮液,乃最直接、有效之治療。而被告板橋醫院當時本有庫存O型血液,已據被告蔡益安所自承,但本案在場實施治療急救實習醫師己○○顯然並未實施此一正確之治療作為,雖經其急救終致被害人於當日凌晨三時十五分因而死亡。而被告戊○○既身為被告板橋醫院之主治醫師,本屬有相當智識及經驗之合格醫師,對上開被害人緊急病況,苟其在場值班親自治療或指導實習醫師己○○,自可期待其為正確指示處斷,以替代方法為病患緊急輸用O型紅血球濃縮液,當可避免被害人於當日因未行輸血死亡之結果發生。而被告戊○○明知證人己○○僅係實習醫師未具醫師資格,不可單獨執行醫療行為,身為當日急診室內科值班醫師,卻任令證人己○○獨自在場執行醫療業務,而未到場或留下可供聯絡方式,顯屬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醫療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亦即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被告戊○○徒以其當時並未在場為其診療醫師而謂其並無須過失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七、至原告另以證人己○○醫生所注射之Valium有抑制呼吸之副作用,對於呼吸功能不良之患者,不能冒然使用云云,惟據八九一三三號鑑定書鑑定意見,所注射半支(五mg)Valium平常應不致於抑制呼吸。另有關未及轉院問題,則本件應為治療作為僅為輸血而已,尚與不能治療應否轉院無涉,均併予敘明。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益安及戊○○均係被告台北縣立板橋醫院所聘僱之醫事檢驗師及醫師,已據被告所不爭,被告蔡益安及戊○○於執行醫療業務時因過失造成病患于廖玉霞死亡,不法侵害其生命權,既經認定,被告板橋醫院復未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彼等業務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屬不可避免發生損害,揆之前開規定,被告三人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九、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殯葬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丁○○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用共計一百三十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惟僅據其提出榮昌禮儀社四十八萬三千五百元之收據暨估價單、新店碧潭葬儀禮品社四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之收據暨估價單、統聯禮儀社之分別為二千七百元、二萬九千零三十元、十四萬九千元之收據暨估價單各三紙及勸化堂火葬金三千五百元收據一紙、一品乾冰之四千四百元乾冰收據一紙、金山安樂園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六萬元發票三紙暨金寶山金寶塔金寶座訂購合約書一紙(該塔位係雙座,故原告僅請求一半金額即三十八萬元)為證,上開已據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單據金額合計僅一百零九萬九千零七十五元,超過部分,已不足據。而其中新店碧潭葬儀禮品社四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之支出費用部分,原告已自承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入殮時,該葬儀社因所提供之棺木太小,被害人遺體無法放入始另委請榮昌禮儀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重新入殮等語,再觀諸榮昌禮儀社所列費用已包括入殮及扛夫等費用,則上開碧潭葬儀禮品社四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之入殮支出費用部分顯屬重複支出,且係可歸責於原告選任葬儀社失當之自己事由所致,所支出之該無益費用,自應予剔除,另乾冰費用四千四百元部分,原告亦自承係其母遺體解凍後重新入殮所需,自亦應予剔除。另查榮昌禮儀社四十八萬三千五百元支出部分,其估價單所列藝術白紗花海拖九尺,計四十尺,金額十四萬七千元及外牌全鮮花加布幔一組,金額七萬五千元部分,均係告別式外觀裝飾排場所支出之費用,尚非社會上一般合宜之殯葬祭祀禮儀所需,顯非必要之殯葬費用,自應予剔除。而其中所列之規費一萬七千四百元,原告迄未證明支出之規費性質及必要性,顯非必要,亦應剔除。另有關統聯禮儀社之二萬九千零三十元單據部分,其中有關二萬零五百三十元部分,及二千七百元單據部分,乃均係多人使用服裝、鞋類及日用品之支出,顯非為死者殯葬所需,核非必要自應剔除。再統聯禮儀社之十四萬九千元單據部分,其中估價單所列之喪葬禮品「金角」五十打,單價一千七百元,共計八萬五千元部分,查有關金角費用,統聯禮儀社前已於二萬九千零三十元單據部分開列五打計八千五百元之支出費用,其此部分重複再行支出五十打,金額高達八萬五千元,顯屬重複浪費之無益支出,核非必要費用,自應剔除。其餘部分核均屬必要殯葬費用,是原告丁○○得請求賠償所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為七十萬零一百元(0000000減46945減4400減147000減75000減17400減20530減2700減85000等於700100),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另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子女對父母、夫對妻、妻對夫均負有扶養之義務,而依通常情形,父母於子女滿二十歲後始有受扶養之權利,另父、母、夫、妻受扶養者,只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查本件被害人于廖玉霞為原告乙○○之妻,原告乙○○係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徵,則原告乙○○依法即有受被害人于廖玉霞扶養之權利;另原告乙○○與被害人生有子女原告丁○○(000年0月0日生)、原告丙○○(000年0月00日生)、原告甲○○(五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生)三人,此觀前開戶籍謄本即明。揆諸前揭規定,是原告乙○○計有四位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即原告丁○○、丙○○、甲○○及被害人于廖玉霞),而被告對原告乙○○主張其已退休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有扶養權利部分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乙○○不能維持生活,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
2原告乙○○主張其現年齡為七十二歲,依八十六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
均餘命為十.二九年,而主張以十年為其得受扶養之期間,並願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扶養尊親屬免稅額(七十歲以上)每年十萬八千元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之方式來請求扶養費。本院經斟酌原告生活之需要、被告之身分、地位、資力,以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之扶養費計算方式,堪稱合理,應予採用。茲將原告乙○○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被害人于廖玉霞本應分擔部分之扶養費計算如下:
{108000x7.9449(此為應受扶養十年之霍夫曼係數)÷4(扶養義務人數目)=214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綜此,原告乙○○因被害人于廖玉霞死亡,一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金額分別為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十二元,應予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查本件被害人于廖玉霞為原告乙○○之妻,而為其餘原告之母,而原告驟失髮妻及母親,其哀痛逾恆,精神上所受痛苦萬分,自不待言。又原告丁○○主張其為大學學歷畢業,現擔任私人公司企劃部專案經理,原告丙○○則主張其係中學畢業,現擔任私人公司行政助理,原告甲○○係工專畢業,現擔任藝術公司綜藝節目製作總監,原告乙○○則已退休現無工作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畢業證書及在職證明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板橋醫院為公立醫療機構,被告戊○○係醫師、被告癸○○則係醫事檢驗師,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四人各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十二元(扶養費214512加慰撫金500000等於714512)、連帶給付原告丁○○一百二十萬零一百元(殯葬費700100加慰撫金500000等於0000000)、連帶給付丙○○及甲○○各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朱耀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