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上字第591號上訴人己○○上訴人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丁○○、丙○○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民國94年2月1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下同)92年5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3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2月16日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翁昭蓉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