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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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盜匪、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下午六時許,頭戴安全帽,身穿米色上衣及深色長褲,騎乘未懸掛車牌之白色輕型機車(該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為不知情之乙○○女友 陳嘉雯 所有),在台中市○○路與福智街口時,見丙○○行走在路上,右肩並背有一咖啡色拼花式皮包(內有小皮包及零錢約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即乘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丙○○之皮包,惟因丙○○奮力拉扯皮包不使乙○○搶走,乙○○因而連同機車一起倒地,惟仍用力拉扯丙○○之皮包,丙○○因而大叫,乙○○即以手摀住丙○○嘴巴,並再用力拉扯皮包而搶奪丙○○之皮包,致皮包內之物品(小皮包及零錢約五百元)散落一地,乙○○隨即拿取小皮包及零錢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丙○○因而受有左臂瘀青、右腳多處擦傷,惟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因在拉扯中乙○○不慎將其向母親甲○○所借用之麾托羅拉牌CD928+之鐵灰色手機(內含其女友陳嘉雯之門號0000000000號)遺留該處,乙○○即於同日晚間七時零五分許,經告知其不知情之女友陳嘉雯後,由陳嘉雯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開門號停話,惟經丙○○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將上開手機交由警方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扣案之手機是伊母親所有,門號是伊女友陳嘉雯所有,但該手機含門號是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下午三、四時許,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近,以二支手機與綽號「 阿寶 」交換六千元的毒品,而為怕「阿寶」偷打電話,所以就打電話給當時在澎湖的女友陳嘉雯請她去辦停話,而警察查獲伊時,伊身上雖有機車鑰匙,惟該機車是陳嘉雯的,家裡的人都可以騎,伊於案發當時並無騎該機車,而是在家裡睡覺,伊母親可以作證云云。經查:
⑴、扣案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之母甲○○所有而於案發前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借予
被告使用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現場所遺留之手機是我的,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我兒子乙○○說要借我手機用,所以我就借他,至今尚未還給我。我只知道我借我兒子手機,並不知道它為何會遺留在刑案現場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二姊 陳惠雯 於警詢時證稱:扣案手機上之電話簿登錄之二姊(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號碼,該手機為我母親甲○○所有,這二天(即九十一年三月一、二日)則由我弟弟乙○○在使用等語相符。被告雖辯稱該手機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下午三、四時許,與「阿寶」交換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未能提供「阿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而其所稱朋友「 阿彬 」知道他以手機與「阿寶」交換毒品之事,惟其亦無法提供「阿彬」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傳喚,而其亦未能偕同「阿彬」到場,空言所辯已難採信,更有甚者,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十九時零五分,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陳嘉雯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停機掛失,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回覆信函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是承無誤,雖被告辯稱是因擔心「阿寶」盜打電話所以才如此,惟其既有如此擔心,何以不將SIM門號卡拆下才與「阿寶」交換毒品?且又為何剛好於本案案發後不久即將該門號停機?此均有違常理,所辯自難採信。
⑵、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當時歹徒是騎乘白色山葉廠牌之
輕型機車,而警察讓我指認的機車(即停在被告住處之上開TUV─137號機車)確定是歹徒當時所騎乘作案之機車,只是已經掛上車牌等語,而證人即車主陳嘉雯於警詢時亦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十八時許我人在澎湖上班,當時我的機車TUV─137號是借給我的男朋友乙○○使用等語。雖被告辯稱,全家人都有該車鑰匙,我家還有我姊夫 楊振川 是男性等語,惟證人即被告之大姊夫楊振村於警詢時亦證稱: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鑰匙平常均掛在牆壁上,無固定人保管,案發當時我在台中市○○路○○○號與舊鄰居聊天等語,亦否認其於案發當時有使用該機車,且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其身上亦查獲有TUV─137號機車鑰匙一支,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此距案發時間亦僅約六小時,則若被告當晚一直在家裡而未騎車外出,何以在其身上亦查獲有該機車之鑰匙?被告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⑶、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經我當場在醫院指認確定是歹徒,因
歹徒身材壯碩、手掌很粗,我咬不動,當時歹徒是戴安全帽、身穿米色上衣及深色長褲,經指認安全帽(即在TUV─137號機車內之安全帽)顏色型式吻合,而警察後來也有拿一件衣服(即在乙○○房間內吊在牆上之米黃色外套)給我看,就是那件沒錯等語,而查,被告之身高為一百七十八公分,體重七十八公斤,此為其所自承,其身材確屬壯碩,且若本案非其所為,何以當時歹徒所穿戴之衣物、安全帽,亦正好與被告之衣物、安全帽相符?而被害人既已於警詢時當面指認過被告並確認被告即係行搶之歹徒,故被告希望被害人再次指認,本院認無必要(被害人亦表示因工作忙碌,且無意提出告訴,而請求本院不再傳喚)。
⑷、被告另辯稱,其當時是在家睡覺而不在場,有其母可證,惟證人即被告之母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下午十七時許回到家,當時我有看見他在自己的房間內,而我就去煮飯、看電視,看到二十二時左右,我就去睡覺,這段時間我都沒有看到他,他連晚餐也沒有出來吃,他有無外出我不知道等語,故案發當時(同日十八時許)被告是否在家,亦無人可證,且其若在家,何以連晚餐亦未出來吃,此亦有疑,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⑸、綜上所陳,被告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惟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即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縱觸犯他種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又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00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八一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丙○○係陳稱:「當時我不甘財物被強盜,遂極力反抗,並大呼救命,歹徒與我拉扯過程中,歹徒用手摀住我的嘴巴,不讓我呼救,最後我用力氣還是抵不過歹徒,身上的財物就遭歹徒搶走了」、「拉扯過程中歹徒力道猛烈,態度兇殘,導致我左臂有瘀血、右腳也受到多處擦傷,歹徒當時有用手摀住我的嘴巴,使我身心畏懼受到嚴重驚嚇」等語,雖其因與被告互相拉扯皮包因而受傷,惟被告上開摀住被害人嘴巴及用力拉扯皮包之行為,仍係在行搶過程當中所為,且客觀上尚難認已使被害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因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取被害人丙○○之皮包,因丙○○拉扯皮包反抗,並大呼救命,乙○○乃以手摀住丙○○嘴巴之搶奪罪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乙○○於八十四年間因盜匪、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盜匪、搶奪等案件執行完畢,竟又以相類手法搶奪被害人之財物,且於被害人呼救時,又對被害人強摀嘴巴,並使被害人受傷,手段殘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飾詞狡辯,及其犯罪所得尚屬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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