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
丁○○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參萬捌仟肆佰元,以及附表一記載利息起算日開始,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的利息。
被告丙○○另應給付原告參拾貳萬元,以及附表二記載利息起算日開始,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的利息。
原告所提其餘訴訟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原告負擔五分之一。
本件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民國八十六年,應被告丙○○的要求,投資三百萬股至其在大陸所經營的工廠,後因發現被告二人並未真正經營工廠,原告在八十八年間退股,被告丙○○並交付由其所簽發,由被告丁○○背書,面額各三十二萬元的六張支票,原告只向銀行提示附表一、附表二所記載三十二萬元的支票各一張,但均已拒絕往來而未兌現。
被告丙○○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另向原告借款共計一百十一萬八千四百元,並交付附表記載的同額支票給原告,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於是原告根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聲明。
二、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張、保管條及退股證明書各一張(均為影本),作為證明。
貳、被告共同抗辯:原告持有三張支票,是因原告與被告丙○○合夥投資大陸公司,原告投資三百萬股,後來公司虧損倒閉,原告心有不甘,約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原告率眾挾持被告二人,脅迫簽下三張支票,其中一張一百十一萬八千四百元支票,本是公司向原告借款,卻由被告丙○○擔任保證借款,另外二張各三十二萬元支票,則是作為原告投資公司的退股金。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被告二人自得撤銷被脅迫所為的意思表示。而且,被告二人並未向原告借款,故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張、保管條一張附卷證明,被告二人對於支票與保管條的真正均未爭執,並承認各三十二萬元的二張支票是原告的退股金,故原告的主張可以認定為真實而被本院採信。
至於被告二人主張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受原告脅迫才簽下三張支票,由於被告二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並且,依照民法第九十三條前段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本條所規定的期間屬於除斥期間,沒有效中斷的問題,被告二人若真是遭受原告的脅迫而簽下支票,應在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被告二人是在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以訴狀撤銷其意思表示,即使原告真有脅迫的事實,也已經過一年期間而不能撤銷,所以,被告二人的抗辯不能成立。
二、被告丙○○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支票的發票人,依照票據法第一二六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應負付款責任;被告丁○○為附表一記載的支票背書人,依同法第九十六第一項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故應與被告丙○○連帶負給付票款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根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以及請求被告丙○○給付主文第二項所記載的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原告請求。
三、被告丁○○雖是附表二所示的支票背書人,但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告至同年三月七日才向付款銀行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可以證明,依照票據法第一三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1、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2、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3、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原告向付款銀示提示支票時,已經超過三十五日,依同法第一三二條規定:「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原告對於背書人即被告丁○○喪失票據追索權,被告丁○○針對附表二所記載的支票,不必負背書人給付票款的責任,因此,原告此部分訴訟,不符法律規定,不應准許。
四、本案事證明確,雙方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聲請調查證據,均不會影響本院判斷故不必在此一一論述。
肆、本件為命被告二人清償支票債務的判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官蕭琪男~F0~~T40~附表一: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利息起算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背書人││││││├───┼───────┼─────┼─────┼─────┼──────┤│丙○○│華南商業銀行新│八十八年十│八十八年十│一百十一萬│DB9535││丁○○│店分行北新辦事│月三十一日│一月一日│八千四百元│324│││處│││││├───┼───────┼─────┼─────┼─────┼──────┤│同右│同右│八十九年二│八十九年三│三十二萬元│DB9535││││月二十八日│月七日││328│└───┴───────┴─────┴─────┴─────┴──────┘附表二: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利息起算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丙○○│華南商業銀行新│八十九年一│八十九年三│三十二萬元│DB9535│││店分行北新辦事│月三十一日│月七日││327│││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