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壞門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九00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六腳鄉溪厝村附近找尋行竊之對象,至甲○○位於嘉義縣六腳鄉溪厝村十之六號住處,見該住戶之大門僅以附於大門之鐵勾鉤住,有機可趁,竟基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大門竊盜之故意,先以腳踢毀甲○○之大門(檢察官誤為大門之門鎖,惟該大門僅以附於門上之鐵勾鉤住,該鐵勾應為大門一部份,並非門鎖)侵入乙○○之住宅,並以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只為照明工具,進入甲○○之臥室,乘甲○○睡覺之際,竊取甲○○上衣胸口口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得手,隨即為甲○○發覺,乙○○見狀即迅速離開,駕車逃逸,後經警在現場扣得乙○○所有用來行竊之打火機一只,因而循線查獲上情,追回贓款一千九百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證人 侯黃曄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打火機一只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書一份、相片二張在卷可稽。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踢壞被害人甲○○大門門鎖後,侵入行竊,惟查,被告供稱:被害人甲○○家之門鎖係用簡單之鐵勾鉤住,鐵勾附在門上,其用腳踢一下,便將門踢開等語,足見該鐵勾係附於門上,並非隨時可取下,因此,當為門之一部分,與該當安全設備之門鎖不同,公訴人對此應有誤會(最高法院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六十四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毀壞門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侵入他人住處行竊,對於被害人居住與財物安全所生之危害,其所竊之財物價值,其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打火機一只,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時照明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惟查,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巨,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其上開二次竊盜前科之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逾五年,與屢次再犯之情形有間,加以公訴人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告到庭,給予被告說明之機會,僅以被告有二次竊盜前科,未考慮其他情事(如所竊財物價值、被告犯後態度等項)即率爾求處有期徒刑二年之重刑,其求刑應有未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官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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