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黃裕中律師
葉天佑 律師被告乙○○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0四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丙○○共同連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乙○○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八行倒屬第六字下加入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醫師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加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九一00五七二四八號函、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91000376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九二00一0一0七、0九二0二一0三六二號函。
三、另查,被告丙○○、甲○○、乙○○均無何前科紀錄、被告丁○○雖有前科紀錄、惟五年內未曾有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四紙附於本院卷可參,被告丁○○以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被告丙○○、甲○○、乙○○均為醫師,品性素行良好,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就被告丙○○、甲○○、乙○○宣告緩刑二年、被告丁○○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