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原名黃俊民)選任辯護人劉家驥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原名黃俊民)為牟取更大不法利益,欲以較多量之不明成分白色粉末,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兩者加以攪拌後,並以油壓式壓縮機壓製成塊狀之海洛因塊,藉此製造方式,再伺機出售予他人牟利,遂自民國九十一年初之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一號二樓住處,著手備妥油壓式壓縮機、電子磅秤各一台、分裝袋兩大袋(共一千九百個分裝小袋)及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共淨重二十點三0公克(包裝重二點一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二點三六,純質淨重六點五七公克),以及不明成分白色粉末一五七五點七0公克(包裝重三十三點三三公克)等機械、材料後,並將上開壓縮機安裝於上址一樓廁所旁之房間,以隨時因應不特定之購毒者需求,並再壓製後,以電子磅秤、分裝袋加以秤重分裝出售,然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在上址一樓廁所間旁及二樓客廳等處,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製造毒品所用之上述物品。因認被告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係以⑴扣案之白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確認有三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二十點三0公克,包裝重二點一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二點三六,純質淨重六點五七公克;另有四包均無毒品反應(起訴書誤載為「均為毒品反應」),共計淨重一五七五點七0公克,包裝重三十三點三三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一三九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⑵被告經常出入於上址處所,且常住於該處所等情,業據證人乙○○、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證人即承辦警員 陳淵山劉登學 於偵查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劉登學製作之訪查報告一紙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有進出上址之情,足認被告應常住並進出上址處所頻繁之情屬實;⑶又質之被告於警訊供稱:海洛因、分裝袋、電子磅秤在販賣海洛因用來分裝、磅秤的,壓縮機係用來將粉狀之海洛因壓縮成磚塊狀用的一情(參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堪認被告對於上址查獲之機械、物品及海洛因之用途甚明,雖被告將上開扣案物品推給綽號「 阿龍 」即辛○○,並於偵查時翻異前詞推卸不知用途云云,無非事後卸罪之詞,不足採信;⑷復有扣案之上述物品可證及承辦警員劉登學之職務報告、照片十三張、查獲現場圖一紙附卷可資足憑,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辯稱:扣案之毒品、不明成分之白粉、壓縮機、電子磅秤、分裝袋都不是伊的,是辛○○的,伊也沒有住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一號,該處是伊父母經營花店放置花圈的倉庫,伊常去該處載貨,花店是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七三巷五三號,如果花店沒有花圈,伊就會到倉庫拿花圈,伊與辛○○是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因朋友介紹他來租房子而認識,後將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一號二樓分租給辛○○,租金每月三千元, 伊有 要求辛○○要簽租賃契約,但他說只住一段時間就要搬離,所以沒有簽約,辛○○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開始搬進去住,辛○○搬進去之後,有拿安非他命給 伊施 用,共有三次,都是伊去熱河路倉庫二樓找他時,他拿給伊施用的,他說施用安非他命,在工作時精神比較好,所以伊才吸食,但伊沒有吸食海洛因,伊確實不知道辛○○有放置海洛因在該處,警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搜索時,伊當時在網咖店,警察說他有搜索票,要伊配合跟他去開門,但伊平常都住在臺中市○○路○段○○○巷○○號家內,從未居住過熱河路,當時辛○○亦在該網咖店內,見伊被警察帶走後,他就離開,他平常有放日常用品及衣物在臺中市○○路租處,伊出事之後他有將日用品拿走,伊於九十二年農曆年前有過去熱河路該處查看,他已經將東西都搬走了等語。
五、經查:
(一)有關被告是否居住或經常出入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一號部分:
1、證人魏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調查時具結證稱:「(在居所經營何店?)我在臺中市○○路○段○○號經營牛肉麵店,營業時間至上午九點多至晚上八點多,我在該處開店三、四年了。」、「(與被告戊○○及他父親是否熟識?)見過面,但不熟,也不知道他們的姓名,我知道他們是開花店,一0一號是放花圈,他們有來載花圈時,我才有看到他們。」、「(戊○○是否曾在一0一號前開檳榔攤?)我去開店時就有看到戊○○有擺檳榔攤,但我搬過去沒有多久,他就收起來了。」、「(一0一號是否曾經出租給別人?)我沒有注意,因我做生意很忙。」、「(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二月底,一0一號是否有人經常出入?)我有看過二、三個年輕人出入該處,其中一位是今日在庭的丁○○,有一位比丁○○高,年紀比他大,另一位沒有什麼印象,他們做什麼事情我不清楚,丁○○有來我店裡買過麵。」、「(戊○○到一0一號做何事?)他都是來載花圈。」、「(是否常看到戊○○的父親?)我見過二、三次,但我經常看到戊○○的母親。」、「(對訪查報告有何意見?)我沒有說戊○○住在該處,劉警員穿警察制服來請我當證人,並說要錄音,我說好,但我只有跟劉警員說戊○○只有來這裡載花圈,我沒有說戊○○住在該處。」等語。核其內容與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偵查時所證稱:「(現在該址做何職?)賣牛肉麵。」、「(於該址住多久了?)三年多了。」、「(是否認得開花店的老闆?)只認得人,不知道名字,他的店在我的隔壁。花店老闆並不住在哪,花店老闆的兒子,名字我不知道(指戊○○)載花圈時,會去哪裏。」、「(是否向警員稱戊○○住在該處?)沒有。我只知裏面有人住,但是何人住我不清楚。我的店平時開到晚上八點半。」、「(是否除了花店老闆、老闆娘及戊○○外,有無見過其他不認識的人進出?)除了一陣子才看到老闆外,都是看到老闆娘及戊○○,在白天只看過一兩次有陌生人自該處出來。」等語相符,並無矛盾之處,故證人魏甲○○之證詞,足可採信。
2、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調查時具結證稱:「(在現居地經營何店?)我在一0三號經營見效堂國術館。」、「(熱河路二段一0一號平常是否有人居住?)我不清楚,我知道裡面有放花圈,但我不清楚裡面是否有住人。」、「(與戊○○及戊○○之父親是否熟識?)我認識他們,但他們沒有住在該處,該處是他們用來放花圈的。」、「(一0一號是否有出租過?)五、六年前戊○○的叔叔曾在該處居住過,住約二、三年,之後是否有再出租給別人我不清楚。」、「(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二月底是否常看到戊○○或其他人出入一0一號?)我沒有去注意,且我都是下午開業,上午是休息,我看到戊○○都是來搬花圈,其他事情我沒有注意,我不太確定有無其他人出入該處,因我沒有特別去注意。」、「(對訪查報告有何意見?)警察是白天來訪查,不是晚上,我沒有說過戊○○居住該處,出入分子複雜的話。」等語。證人丙○○之證詞與證人魏甲○○之證詞相符,亦可採信。
3、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調查時具結證稱:「(與戊○○何時認識?)約於八十九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交情普通,我會陪戊○○去送花及去喝茶。」、「(是否知道戊○○有吸食毒品?)我知道戊○○有在吸食安非他命,是他自己跟我提到的。」、「(是否去過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一號?)有,那是戊○○放貨的地方,八十九、九十年間我經常跟他一起去,我有去過二、三樓。九十一年二月我被送戒治之前,二樓有二個人住在該處,一位是辛○○,另一位是 黃世富 ,他們二人經常在該處出入。黃世富年約二十六歲,聽朋友說於九十一年間因車禍去世。辛○○年約二十六歲左右,現人在何處我不清楚。」、「(黃世富、辛○○居住的那段時間,戊○○是否常去該處?)戊○○都是去搬花,我跟他們比較熟,我常上去跟他們聊天。」等語。證人丁○○之證詞亦與證人魏甲○○、丙○○之證詞相符,且依證人魏甲○○之證詞:伊有看過二、三個年輕人出入該處,其中一位是今日在庭的丁○○,有一位比證人丁○○高,年紀比他大,另一位沒有什麼印象等語相同,並無齟齬之處,當可採信。是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初至同年二月二十二日被查獲前,並未居住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一號該處,但依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被告有經常出入該處,且該處另有證人辛○○、丁○○及案外人黃世富亦經常出入之事實,當可認定。
4、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警詢時雖陳稱:伊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五十號宏益資訊社之負責人,被告就住在宏益資訊社對面,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一號,伊知道戊○○是開花圈店的云云。但其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調查時具結證稱:「(是否於熱河路二段開店?)有,我是在五0號開設網咖店,自九十年底開到九十一年五、六月,經營期間約七、八個月。」、「(戊○○是否經常去你店裡玩?)他自案發前三個月開始到我店裡玩,平均一個星期會來二、三次,最長待過四、五個小時,最短只玩一下就走了。」、「(為何對戊○○有印象?)因戊○○進來都會跟我寒暄聊天一下,所以我對他有印象,但我不知道他的姓名,我知道他是開花店,因我朋友開店時,我有請他幫我送花,但他花店在何處我不清楚,但他有給我名片,印象中是在中華路。」、「(是否知道戊○○為何到你店裡玩電腦?)我不知道。」、「(是否知道戊○○在熱河路有居所或營業所?)不知道。」、「(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戊○○被帶走之情形?)當天下午有二個人進來,其中一個直接往後面走,走到戊○○的身邊,另一個出示警察證件給我看,走到戊○○身邊的警員就將戊○○帶走,所以我知道戊○○是被警察帶走。」、「(戊○○平常去你店裡都是一人還是有跟朋友一起來?)平常會一個人來,也會跟朋友一起來,至於他該名朋友我沒有特別注意。」、「(二月二十二日當天戊○○是一個人來店裡還是有帶朋友來?)我不清楚。」、「(為於警訊中有提到戊○○住在熱河路二段一0一號?)案發後隔幾天有一位警員來找我,拿一張紙給我,要我照著紙唸,並要我配合,所以我才照他的意思講。」等語,是證人乙○○並不知被告實際居住於何處,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居住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一號之依據。
5、證人辛○○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調查時具結證稱:「(是否認識被告戊○○?)認識,他是我國中同學。」、「(九十一年一、二月間是否居住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一號?)有,住了約一、二個星期,因該處是戊○○的家,他沒有跟我收租金。」、「(當時有幾個人住在該處?)當時有戊○○及一位黃世富跟我住在一起,我們三人分住不同房間,我少數睡在該處,我有時住在臺中市○○路跟公益路黃世富家。」、「(黃世富年紀?)他六十七年次的,我們是朋友關係,他於去年出車禍去世了。」、「(該段時間戊○○是否常跟你在一起?)我們常一起去打電腦,戊○○大部分都睡在熱河路該處,我有時回熱河路該處睡覺,有時會去黃世富家睡覺。」、「(你都睡在熱河路二段一0一號幾樓?)我都睡在三樓中間那間,黃世富有時睡在二樓客廳,有時到三樓睡,戊○○睡的地方不一定。」等語,其雖證稱戊○○於該段時間,大都睡在熱河路該處,惟其後經與被告及證人丁○○對質詰問,被告辯稱:伊沒有住在熱河路, 伊都 住在中華路等語,證人丁○○則證稱:「(對辛○○所述有何意見?)戊○○應該沒有住在熱河路該處,辛○○大部分都在玩電腦,跟戊○○的作息相反,所以戊○○是否住在熱河路,辛○○應該不清楚。」等語。其後證人辛○○則又改稱:戊○○是偶爾住在熱河路該處等語,是其前後證詞己有矛盾相悖之處。又證人辛○○對於辯護人之詰問復證稱:「(是否親眼看過戊○○睡在熱河路該處?)看過,但是白天還是晚上我忘記了。」等語,本院斟酌被告前因在上開處所二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查獲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存卷可證,是被告出入上開處所之二樓,在該處施用毒品後睡覺休息,或者於把玩電動玩具後在該處休息,此情形應與一般所謂之「居住」意義不同,是以證人辛○○之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有在該處進出過,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在該處居住。
6、查獲本案之警員劉登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提出之「訪查報告」,報告內記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九十九號訪查證人魏甲○○,其表示隔壁同路一0一號是被告父親己○○所有,係用來放置花圈之用,平時均由其獨子即被告居住其中,直至最近半個月才未見被告在此居住及出入(因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被警方查獲移送);另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再訪查同路二段一0三號鄰居即見效堂國術館負責人丙○○,得知隔壁一0一號,在這一年餘來,均是由被告在該處居住,且出入十分複雜云云。然按按刑事訴訟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審理方式,證人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縱係其親自耳聞目睹而作成,該警察人員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該職務報告係屬證人之書面陳述,其本身無從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並無證據能力,惟有該警察人員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以言詞陳述,並經被告詰問後,即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者,始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一0號刑事判決參照)。伸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應經嚴格之證明,亦即證據資料應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判斷其與事實相符之證據,始得作為判決之依據,不能認為所有的證據書類只要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且賦予辯論之機會,即得作為論罪之基礎,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書類並無法僅因符合法定之證據調查程序而取得證據能力。檢察官在命證人庚○○○○為訪查報告後,即未再傳喚證人劉登學到庭作證,是上開訪查報告,依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其屬傳聞書面,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居住該處之證據。況且,檢察官其後亦傳喚證人魏甲○○、乙○○到庭,唯證人魏甲○○否認有向警員表示被告居住該處,證人乙○○亦未提及被告有居住於該處,是就證詞之實質內容而言,證人亦均否認上開訪查報告之報告內容。
7、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調查時經傳喚後到庭證稱:「(提示職務報告,有何意見?)該份職務報告是我奉檢察官指示至熱河路附近鄰居查訪,我查訪鄰居丙○○、魏甲○○二位,訪查報告內容是依照我訪查結果實際記載的。」、「訪查過程我都有錄音」等語。經本院勘驗上開訪查報告之錄音帶結果,證人丙○○則僅陳稱被告經常出入該處,反而是證人庚○○○○在訪查過程中,複誦證人丙○○之陳述時,多次複述被告居住於該處,是證人庚○○○○顯係誤解證人丙○○陳述之內容。另證人魏甲○○雖有陳稱:被告住於該處等語,惟其訪查內容短暫,對「住」之意義、居住情形、是否定期返回睡覺等情形,均未再詳加詢問,致未能明暸證人魏甲○○之陳述為何。而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訊問證人丙○○、魏甲○○,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魏甲○○,其二人均證稱:被告並未居住在該處等語,而不論依直接審理原則或傳聞法則,證人於公判庭上經具結及經當事人詰問後之證詞,始具有可靠性之擔保,證人之證詞不得任意以替代性之證據取代之,是以本院認為應以證人魏甲○○、丙○○在本院審判程序中之陳述為依據。
8、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警詢時供稱:「(你叫稱之『阿龍』男子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如何連絡?現住何處?)『阿龍』的真實姓名叫辛○○,六十五年次...他人原與我同住在臺中市○○路○段○○○號。」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即否認曾有為上開之陳述,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帶,其勘驗結果:於錄音帶刻碼顯示二十處,被告堅稱只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一號休息,並未如警詢筆錄所載與證人辛○○同住該處等情,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五號卷第八十一頁),是以上開警詢筆錄之記錄應屬有誤。證人庚○○○○雖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偵查證稱:「(警訊筆錄中為何記載戊○○與辛○○同住?)因為我在現場觀察幾天,二十、二十一日去幾個鐘頭、二月二十日晚上十點及二十一日晚上八點多、都觀察一個鐘頭左右,只有他一人進出,進出很頻繁,騎摩托車或開車,一個小時內進出很多次,二十日十時至十一時那一個小時內,進出四、五次,舉止都很匆促,並未拿花器、車子也無法載花器。他開的是自小客車。」等語,惟依陳述僅能證明被告有多次出入該處之情形,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居住之情形。綜上,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居住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一號之事實,但依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其會經常至該處搬運花圈,並常至證人 邱智暉 經營之網路咖啡店打電動玩具,及在該處二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有經常出入該處等情,則可認定。
(二)依前所述,被告經常出入於臺中市○○區○○路二路一0一號該處,是否可推論出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本院析論如下:
1、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調查時證稱:「九十一年二月我被送戒治之前,(臺中市○○區○○路二路一0一號)二樓有二個人住在該處,一位是辛○○,另一位是黃世富,他們二人經常在該處出入」、「(是否曾在一、二樓看過油壓機等物?)有,我曾在二樓或三樓看過,是黃世富放的,我有問他,他有告訴我是他放的。」、「(黃世富是否有告知油壓機做何用途?)他好像說那是要弄海洛因的。」、「(是否在該處看過電子秤?)有,也是黃世富的,他有跟我說那是他的,但我不知道做何用途。」、「(為何戊○○未提過黃世富?)因戊○○跟黃世富不熟,跟辛○○比較熟,黃世富是辛○○的朋友。」、「(自你出所之後是否與被告戊○○見面?)沒有。」等語。
2、證人辛○○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調查時具結證稱:「(是否有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我有吸食海洛因,偶爾吸食安非他命。」、「(黃世富吸食何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有吸食。」、「(是否認識丁○○?)認識,我們是國中同學。」、「(九十一年一、二月間丁○○是否跟你在一起?)他偶爾會來網咖及戊○○熱河路的家,找我聊天或約我去打電腦。」、「(對油壓機有何意見?)是黃世富的,他買來放在戊○○熱河路家,他買油壓機是要壓海洛因,但為何要壓海洛因我不知道。」、「(對電子磅秤、夾鏈袋有何意見?)電子磅秤是黃世富的,夾鏈袋我不知道是誰的。」、「(提示吸食器有何意見?)是戊○○吸食安非他命用的。」、「(對扣案之海洛因有何意見?)是黃世富的,他為何將海洛因放在該處,我沒有問他。」、「(都在何處吸食海洛因?)不一定,有時在黃世富家,有時在戊○○熱河路家裡。」、「(是否知道黃世富在販賣海洛因?)我有聽朋友說過,我也有跟黃世富買過海洛因,但我不確定他在外面是否有在販賣海洛因。我跟黃世富買過一、二次海洛因,每次都買幾千元。」、「(都是在何處看過扣案物品?)我都是在熱河路住處二、三樓客廳(即中間的房間)看過,平常黃世富都有收起來,他有拿出來給我看,他拿給我看時,戊○○沒有在場。」等語。
3、是依證人丁○○、辛○○之證詞,證人辛○○及案外人黃世富二人經常出入臺中市○○區○○路二路一0一號,且依證人魏甲○○之證詞,除證人丁○○外,亦有另二名陌生男子經常出入該處,亦足佐證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本院經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查詢案外人黃世富之戶籍資料:黃世富,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八分許,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等情,有該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西屯戶字第0九二000三四0九號函及其所附之死亡登記申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存卷可憑。由上可知,臺中市○○區○○路二路一0一號該處,並非僅有被告一人經常出入該處,證人辛○○、案外人黃世富二人甚至居住在該處,即如證人丁○○亦經常出入該處。
4、就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而言:
(1)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警詢時辯稱:「(警方今持臺中地院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四0六號搜索票至你住處,查扣到七包海洛因,海洛因分裝袋、電子磅秤、壓縮機、吸食器等物是何人所有?)是綽號『阿龍』男子所有,海洛因、海洛因分裝袋、電子磅是阿龍在販賣海洛因時用來分裝磅秤的,壓縮機是『阿龍』將粉狀的海洛因壓縮成磚塊狀時用的。另安非他命吸食器是『阿龍』與我吸食安非他命時用的。」、「(你叫稱之『阿龍』男子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如何連絡?現住何處?)阿龍的真實姓名叫辛○○六十五年次。...」、「(你稱辛○○與你同住在臺中市○○路○段○○○號為何警方在現場等候多時,等不到辛○○回來?)辛○○在網咖店聽到我出事的消息,所以他現已不敢回來了。」、「(你是否參與販賣海洛因?)我沒有參與販賣海洛因。」、「(辛○○如何販賣海洛因?)我不知道。」等語。
(2)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偵查時陳稱:「(你在熱河路二段一0一號住多久?)那是我家倉庫。」、「(平常還有何人住此處?)現在租給辛○○,他從一月開始承租。」、「(警方於你二樓客廳查獲編號二、三、四海洛因?)那不是我放置的,二樓是辛○○承租的。」、「(有何證明辛○○承租二樓?)沒有,我們只有口頭承諾。」、「(現場查獲如此多海洛因,那是你在販賣?)不是。」、「(壓縮機何人的?)辛○○,我不知道他放多久了。」
(3)又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調查時到庭證稱:「(搜索過程戊○○是否有告知查獲物品為何人的?)他跟我說是辛○○的,當時戊○○跟我說他跟辛○○居住該處,並說他這麼久沒有回網咖,辛○○會知道他出事,會跑掉。」等語,亦與被告之上開供述相符。綜上,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均辯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壓縮機、電子秤、分裝袋係證人即綽號「阿龍」之辛○○所有,並非其所有,亦否認有參與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且核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辯詞及證人劉登學之證詞內容相符,是被告之辯詞前後一致,無矛盾之處,是從上開供述中,並無法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5、本案係因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向警方檢舉,其檢舉內容為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左右,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一號二樓之客廳內,看見被告拿出手槍在擦拭,警方即依檢舉內容,經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本院依聲請內容,核發搜索票,其案由係記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情,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四0六號卷宗查閱屬實,並有搜索票影本一紙附卷可按。是以本案警方於搜索前,並不知有毒品等相關違禁物藏放於上開處所,而證人丁○○之檢舉內容亦係有關槍枝而與毒品無關。又被告前因在上開處所二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查獲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據被告供述明確,有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存卷可證,故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亦難因此推論被告與第一級毒品間有何直接關連。再者,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海洛因、海洛因分裝袋、電子磅秤是辛○○在販賣海洛因時用來分裝、磅秤的,壓縮機是辛○○將粉狀的海洛因壓縮成磚塊狀時用的等語,縱認被告知悉上開物品之用途,但販賣罪之構成要件,係指以營利之意圖,而有販入或販出之行為,被告縱知悉證人辛○○或案外人黃世富有販賣之行為,但其未參與上開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以其知悉扣案物品之用途即推論其有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況且,本案亦無查得被告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就其實施販出毒品之部分,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是以綜合上開各點,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6、被告供稱扣案物品為證人辛○○所有,證人辛○○又陳稱扣案物品為案外人黃世富所有,案外人黃世富又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死亡,是不免讓人懷疑被告與證人辛○○相互推脫責任。但依前揭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所宣示之「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等意旨觀之,不能因被告之抗辯虛偽或其自己無法證明所言屬實,即因此反證或擬制推測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依據刑事舉證分配之原則,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檢察官若不能盡此舉證義務,被告亦無舉反證證明之必要。故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犯罪,必須由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本案扣得之毒品海洛因,雖有可能係被告所有,但亦有可能係證人辛○○或案外人黃世富所有,此三種情形均有存在之可能,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為被告所有之可能性為最低,而以證人辛○○或案外人黃世富所有之可能性為最高,且公訴人並無法將該海洛因係證人辛○○或案外人黃世富所有之可能性排除,致使本院尚有上開合理之懷疑存在,況本案亦無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其販賣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亦均無法查明,是依前述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及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意旨,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就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諭知無罪。
七、依職權告發部分:證人辛○○(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故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慧珊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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