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4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蘇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方式,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2(即週年利率
18.98%)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且繳款如有遲延者,另應給
付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6年3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且迭經催討未果,經核算其尚有消費本
金新臺幣(下同)145,008元及依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償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重要告知
事項、客戶帳務查詢資料、繳款紀錄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