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重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15號上訴人 許坤仲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陳立婕 律師複代理人 張巧旻 律師被上訴人 謝聰烽
楊福壽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謝聰烽、楊福壽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及均自民國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謝聰烽、楊福壽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陸佰萬元分別為被上訴人謝聰烽、楊福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謝聰烽、楊福壽如各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9月22日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雙方為土地買賣關係,並兼具土地合作開發事宜。被上訴人出售坐落臺中縣大雅鄉(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以下改制前台中縣之鄉鎮,均逕載縣市合併後名稱)下橫山段302之1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作為集村農舍開發案之基地,被上訴人另負責提供集村興建之配合耕地(臺中市○○區○○段826、774之12、774之76、875之23、875之10、875之21、875之11、774之129、774之133等地號之土地)。上訴人已支付價金新台幣(下同)3,600萬元。惟系爭302之1地號土地,經國防部92年4月3日猛獅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20091556號公告自92年4月15日禁限建,復經臺中縣政府在97年10月8日公告列入「新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下稱中科特定區計畫)禁建範圍,同年月9日起禁建時間2年,本件無法在兩造約定期限「簽約日起2年內」核發建築執照,經上訴人於97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兩造之合作開發契約早已合意解除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金,並加計97年12月9日起(即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97年11月11日存證信函之日起算15日之翌日)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2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800萬元,及均自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改判如第一審聲明所示。
貳、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係互約出資共同經營「集村農舍」之興建事業,出資比例為上訴人60%、被上訴人40%,依系爭契約第1條至4條、第12⑸及14條約定,兩造按出資比例共享盈虧,且關於土地總價金3億5千萬元,兩造除分別出資6300萬元、4200萬元外,就剩餘辦理銀行抵押貸款之2億4500萬元,兩造為共同債務人,依出資比例負擔債務及繳納利息,因此本件契約為合夥契約,系爭契約有關乙方支付甲方「價金」、產權登記等事項,係就合夥事務執行方式為約定,表面上雖由上訴人指定受移轉登記之人,實際上該土地為合夥之財產,受移轉登記之人是受合夥的借名登記,系爭契約之目的並非買賣,當初擬定系爭契約第13條文字之人不懂法律,該條款所謂解除契約,實際上係指合夥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兩造如未依契約第13條第2項於2年內取得建築執照,仍應依持股比例分擔各項費用,由合夥人進行解散清算。上訴人於97年11月11日所寄的存證信函表示要解除契約,應不發生解除契約的效力,而解為退夥之聲明,參酌民法第686條「合夥人聲明退夥,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之規定,應解為上訴人聲明退夥於98年1月發生效力,因此兩造應就98年1月15日之財產狀況加以結算,不能由上訴人逕行請求返還價金,且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僅得向合夥請求返還金錢,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又縱使系爭契約有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契約、聯立契約性質,惟本件尚未進入產權移轉階段或建築執照申請階段,並無系爭契約第13條適用餘地。另兩造締約時,系爭302之1地號土地原無禁限建之管制,係上訴人違約不申請核可,不依契約第1條辦理水土保持計劃作業,不依約付款,及藉詞退回被上訴人交付之測量圖、坡度圖、農地農用證明,有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依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不得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且其解除契約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名稱為「合作開發契約書」,且明定以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1252平方公尺土地為集村興建之建築基地,另以臺中市○○區○○段826、774之12、774之76、875之23、875之10、875之21、875之11、774之129、774之133等地號,總面積合計134357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集村興建配合之耕地,有上開契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至17頁);又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被上訴人謝聰烽、楊福壽各1800萬元,總計3600萬元,除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8紙可佐(原審卷第18至21頁);而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援引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表明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依同條第3項約定返還價金3,600萬元,被上訴人雖收受,惟表明兩造契約早於96年12月21日合意解除,因此伊靜待司法判決等語。另上訴人又於99年10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2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8日去函向保管本票之 洪錫欽 律師,表明不同意上訴人取得契約第3條之本票,兩造各自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一第101至105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以其合法行使兩造約定之解除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所付價金3,600萬元,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為辯。
二、按契約乃當事人間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契約發生疑義,法院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契約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解釋意思表示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要旨參照)。法院應以有理性之人處於契約當事人地位,對契約文義所得理解意義為準,即要求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一方面顧及其表意內容客觀上之了解可能性,他方面亦須負有應注意正確了解他方當事人所表示之意思,藉以平衡當事人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
三、系爭契約第13條屬解除權之特約,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得聲明退夥,或僅得向合夥為請求云云,並無可採:
㈠被上訴人固抗辯,兩造係互約出資合作興建「集村農舍」,
依上訴人60%、被上訴人40%負擔出資,日後亦按上開比例負擔銀行抵押貸款2億4500萬元,且各按其所占出資比例共享盈虧等情(見系爭契約第1條至5條、第14條第2至4款約定);然兩造契約將第13條、第14條並列,其中第13條為上訴人有解除權之特約,效果為「三、就前一、二項,乙方通知甲方解除契約,甲方不得異議,甲方應於乙方通知解除契約十五日內『無息返還所收之價金』於乙方。乙方同時將上開之土地所有權歸還予甲方…『若甲方未於前述所訂之十五日內無息返還價金於乙方時,應加計利息年利率6%歸還乙方,…返還已收價金於乙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原審卷第16頁);第14條則僅針對兩造順利合作開發、興建,或雖未取得建築執照,惟實際已支付營建費用、申請興建之各項費用之情形。因此綜合此部分契約文字,可見雙方以契約第13條之特約,明定上訴人有約定解除權,且除另有第14條所定應分擔營建費用、申請興建所發生之各項費用情形外,被上訴人均應返還金錢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契約所稱「價金」、產權登記等,係
指上訴人負擔合夥之出資及指定合夥財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並非買賣,因此上訴人僅得聲明退夥、再為合夥財產之清算,以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向合夥請求返還金錢,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觀諸兩造契約前言第1至2行、第4條、第14條,雖形式上使兩造於土地互為買方、賣方,謂「買賣之約定經順利完成,…甲方同意由乙方主導興建」,然上訴人就所稱價金共分8期繳款,所謂付款時程(見契約第4條)第五期款之300萬元涉及「取得水土保持計畫核准文」;第六期款時實為兩造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由登記名義人出面辦理銀行貸款2億4500萬元,略謂:「雙方依所占股份之比例支付利息及承擔償還之債務」、「完成七成銀行貸款核撥之同時,甲方須從貸款中提撥六千萬元存於乙方指定之帳戶作為本案興建之管理費,其餘不論需支出多少費用,均由乙方負責籌足統一運用」,第七期、第八期款各1千萬元,則分別涉及「集村農舍興建核准文」、「雙方共同協助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可見系爭契約所謂買賣,實與兩造合夥權利義務糾葛難分,關於買賣價金與上訴人日後就合夥之出資則彼此重疊,確無所謂階段性可言,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契約並無先完成買賣,再進行集村農舍合作開發案之階段關係,固非無憑。惟兩造就上訴人解除權之特約(系爭契約第13條第1、2款),效果明定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付金錢,且慎重其事明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則兩造契約文字就此特約之要件、效果,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被上訴人謂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或僅得向合夥為請求云云,即無可採。
四、上訴人已合法行使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之約定解除權,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返還價金:
㈠而兩造合作案所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本條文係92年2
月7日修正公布)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獎勵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兩造既合作投資以集村方式興建之農舍,對於該土地(含興建基地及配合耕地)應屬「確供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且集村農舍僅限由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農舍起造人,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知之甚明,所涉事務自非簡易,因此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前、後段,乃針對:「土地買賣發覺未能符合法令規定,顯政府主管機關難以核准建照時」、「申請建築執照時,因政府機關政策改變或因建築基地及配合耕地之規劃、使用不符主管機關規定時」,賦與上訴人解除權,而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二、自簽約日起2年內政府主管機關仍無法核發時,除可歸責於乙方外,乙方得解除本買賣契約」之規定,應係兩造著眼於上開合作事項之法令環環相扣,又涉及政策面、執行面不確定因素,因而若簽約屆滿2年其申請事宜仍有相當窒礙,即賦與上訴人約定之解除權,此時雙方猶在規劃階段,未實際投入興建,非屬系爭契約第14條結算合夥盈虧之情形,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約定將上訴人本於契約第四條支付之款項,返還予上訴人。
㈡查系爭302之1地號土地於兩造簽約後,上訴人於97年11月11
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臺中民權路郵局第4220號存證信函,表明因上開土地經臺中縣政府在97年10月8日公告列入中科特定區計畫禁建範圍,自同年月9日起禁建時間2年為由,因而援引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表明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依同條第3項約定返還價金3,6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5至27頁),惟查上揭禁建事項係考量都市計畫區避免搶建所為一定時間內之建築限制,固非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所稱「土地買賣發覺未符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時,政府機關政策改變或建築基地及配合耕地之規劃使用不符主管機關規定」事項,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援引該款之約定行使解除權,尚難認為合法。又被上訴人固以同年月24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契約「早於96年12月21日下午5時即已合意解除」等情(原審卷第30至31頁),惟契約之合意解除亦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法律效果取決於雙方之合意,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係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有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已表明兩造並未合意解除契約(原審卷23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7頁反面),且其存證信函亦僅以被上訴人有指派黃○益向上訴人取回本件合作案之相關文件為據,而由證人黃○溢、陳○伯證述(見原審卷第208頁至209頁反面、第209至212頁反面),以及黃○溢簽收文件之字據(原審卷114頁被證4),可見雙方當時僅著重於由黃○溢帶回文件,就系爭契約日後權利義務如何履行未有明確表示,難認兩造間已有合意解除之契約行為。又上訴人於99年10月6日再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495號函,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律師保管之本票,被上訴人2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而於同年月18日發函表明異議,有前開存證信函可憑(本院卷一第101至105頁),當時系爭集村農舍興建案,自兩造於96年9月22日簽約、97年10月8日經台中縣政府公告自同年月9日起禁建2年(見原審卷第160至第162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10月17日中市都計字第1030173393號函暨該公告),迄至上訴人於99年10月6日發函時,確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所欲規範簽約日起2年無法許可之情形,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拒不付款
始遲滯履約時程,倘上訴人依約履行,可及時獲准興建、取得建築執照,不受前開臺中縣政府公告之禁建2年限制,本件屬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不得解除契約情形云云。然查:
1.上訴人就契約第4條第4期款之1千萬元,固僅支付600萬元,惟兩造之第4期款付款條件約定為「甲方(被上訴人)於確認『符合主管機關認定可開發之土地』,並於甲方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農地農用證明』後,乙方支付甲方一千萬元。」,上訴人於96年11月27日支付第4期款600萬元,已註記「因補證共支付6百萬元,於補正完成後,再支付400萬元正」(見原審卷第21頁),兩造因本件合作案互相寄發存證信函以求自保,被上訴人從未主張其已依兩造第4期款付款條件約定,確認其所提供之土地係「符合主管機關認定可開發之土地」,反之,被上訴人楊福壽委託之建築師黃○展固曾獲第五作戰區指揮部於96年8月1日函覆,表示系爭302之1地號土地「非位於本部列管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範圍內」等語,惟該函同時指明「是否涉及海岸及山地管制區部分,請逕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內政部警政署查詢」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可見被上訴人應明知倘系爭土地因軍事管制受有限制,實需自行查明所涉及權責機關,難以僅憑第五作戰區指揮部前開96年8月1日函文,即可確認被上訴人已依兩造第4期款約定,提供「符合主管機關認定可開發之土地」。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269號、99年度偵字第830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9頁),其中第6頁(本院卷一第118頁)載明,台中縣政府建設局曾以96年11月8日建城字第0960309015號函,告知黃○展,表示系爭土地位處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中部地區彈藥庫庫大肚山分庫禁限建範圍,且證人黃○展證稱其有向被上訴人楊福壽告知上開有無位於禁限建範圍之疑義,須弄清楚,記憶中楊福壽固認為是否禁限建,應以黃○展先前經第五作戰區指揮部於96年8月1日函覆結果為準,因為第五作戰指揮部是中部彈藥庫的上級機關,惟楊福壽又說先不要辦了,原因沒說詳細,伊約略記得軍事單位是一個困擾的行政程序,因為要透過縣政府去詢問,縣政府要發多少函給多少軍事單位不知道,有可能過七、八月再回函,跑出幾個單位回覆說以前的回覆可能有問題,聯勤中部地區彈藥庫96年11月5日書函內容(即原審卷第103頁之原證九)為何寫橫山段不寫下橫山段,伊無法解釋,但依照公文內容伊認為是同一塊地;伊與楊福壽為什麼要討論,是希望這個案件可以繼續。而軍方的單位我們也不知道上下隸屬關係,所以能問就盡量問等語(本院卷一第122頁反面至123頁、132頁),可見系爭土地因坐落位置之特殊性,以致被上訴人楊福壽及受其委託之建築師黃○展,對於該土地是否確實未受任一軍事機關劃入管制區,或受禁限建之限制,並非極為確定,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審視前開聯勤中部地區彈藥庫函文內容,認未針○○○鄉○○○○○段○○○○○○號土地之禁限建事宜,認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用詐術,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62至65頁、第113至119頁,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050號、99年度偵續字第269號、99年度偵字第8305號),惟在被上訴人未明確表明已確定其所提供之土地「符合主管機關認定可開發之土地」,上訴人支付第四期部分款項,並註記補正完成後支付餘款,仍難遽屬有何拒不履約之情形。
2.被上訴人又辯稱伊已將所需必要文件,交由受上訴人委託承辦案件之建築師(原為 林宗敏 ,後由陳○伯接辦),純係上訴人僅憑詢問台中縣政府承辦人員,經承辦人表示有困難,上訴人竟輕易退卻,且怠於提出申請有失誠信云云。然查證人黃○展證述:集村農舍之申請、興建很複雜,程序上尤以申請人即起造人資格為第一關鍵,若集村興建規劃二十戶,即要有具備農民身分之二十個自然人,因此有土地,接下來要去篩選購買者,且要在申請建築執照前就找到這些自然人並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他則涉及一般建築執照審查程序,惟因本件是山坡地,又涉及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該案涉及農業局、建管處,送建管處掛號前,先要有起造人資格審查文件,也要有農地農用證明、建築基地與配比地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124頁反面)。又集村農舍申請興建資格,需合乎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93年6月16日修正發布施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3、4及8各項規定,倘屬公告劃定之山坡地範圍,需依據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提交水土保持計畫書,若產權異動,受讓土地所有權之農民就後續涉及水土保持法部分,仍需提送水土保持計畫書至主管機關審查,經台中市政府以105年4月7日府授都建字第1050062369號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反面)。足見集村農舍興建案所涉及法規面、政策面、執行面,細節甚多,而兩造合作所需基地及配合耕地由被上訴人負責取得,上訴人對於該土地是否合乎法規所定坡度限制、是否屬主管機關認定可開發之土地、是否屬確供農業使用之農地、是否可辦理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水土保持計畫,無法掌控,上開事項並涉及上訴人如何規劃、銷售集村農舍之建案,日後須由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農民為起造人,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提出申請,始能取得建築執照,因此系爭契約履約時程,即容許上訴人得依序釐清上開疑慮後,始支付第6期以前之各期款項(見系爭契約第4條第3、4、5期款約定);加以兩造關於日後系爭合作案相關花費之資金,復需藉已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出面提供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辦理銀行貸款,且上訴人並配合前開第三人申請核准興建集村農舍、申請建築執照之時程,給付餘款予被上訴人(見系爭契約第4條,第6、7、8期約定),因此上訴人慎重其事,考量日後建案規劃、銷售、產權移轉、房屋興建,彼此環環相扣,自需事先確認、評估可行性。而由證人陳○伯所證述:該案因向市政府查詢無申辦前例,黃○溢前來取回文件時沒有說什麼,上訴人則是告訴伊,謂被上訴人表示他們能辦理就讓他們去辦,當時還沒有掛件,印象中那時土地及人的資料都還不全,各縣市處於瞎子摸象的狀態,充滿人為因素,上訴人的公司是拿被證4的文件(測量成果圖、農地農用證明等)去詢問農業局、建管科,這樣是否可以辦理集村農舍的建照等語(見原審卷第210、212頁及反面),顯示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在履約時程提供之文件,預先向可能涉及之主管機關詢問相關事宜,以供後續之規畫事宜。參以證人黃○展證述:該集村農舍開發事宜,起於被上訴人楊福壽於95、96年間委託伊處理,包括一開始去看地,基本建築規劃、法令諮詢,伊評估有一定可行性,始經由楊福壽引介,向上訴人做簡報;聲請建築執照是伊負責,測量圖、坡度圖是我要去委託專業測量公司測量,後來有要向楊福壽請款,因為已委託專業公司來測量,記憶中有圖出來,沒有順利請款,因為被上訴人楊福壽不像之前那麼積極,速度變慢,對這個案子要緩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反面、第132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簽約前,已就該集村農舍興建案可行性事先評估,其見上訴人四處詢問不得其法,本可適時協助,然僅由黃○溢取回文件即無下文,益見上訴人係因當時無法確認該集村農舍建案可順利進行,加以兩造間各有立場,以至雙方均非積極,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未有具體之申請事宜、屬怠於履行云云,應屬無憑。而兩造契約第4條第6期款所明定「簽約日起算一年內」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集村農舍之投資需逐步確認投資可行性,以免蒙受不必要之風險,暨避免貿然投入,急於使特定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以至衍生額外之損失,因此上開1年期間,無從任意予以縮短。而上訴人於產權登記期限屆滿(即簽約日96年9月22日起屆滿一年之97年9月22日)前,以97年6月4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指出其得悉系爭土地將規畫為中科特定計畫區範圍、將受禁限建限制,提議被上訴人提出可行因應方式以資解決(本院卷一第93頁),未獲被上訴人回應,嗣臺中縣政府果於上開第6期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期限屆滿僅17日後,即在97年10月8日發布前開禁建公告,參以兩造契約第7期核准興建集村農舍應備置相關文件可見流程繁瑣,兩造契約第8期之建築執照申請事宜,猶須待第7期「集村農舍興建核准後,雙方共同協助為之」,顯見兩造無從使系爭集村農舍之建案不受台中縣政府禁限建公告之限制,被上訴人所引用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建築法第33條有關行政機關受理申請事項之時限規定,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係上訴人遲滯履約時程致受禁建限制,有可歸責事由云云,即無可採。
3.被上訴人另主張其花費3,000萬元向他人購買系爭302之1地號土地、及花費1,688萬元買受系爭配合耕地云云,固提出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書以前所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草約、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所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反面、189至190頁、卷二8至60頁被上證10至16),惟上訴人因規畫銷售、興建集村農舍亦有相當之投入,是兩造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就2年內未獲許可興建集村農舍之風險,歸由被上訴人負擔,乃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權衡之結果,法院應予尊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屬無憑。
㈣綜上,上訴人並未以97年11月11日之存證信函合法行使解除
權,兩造亦無被上訴人97年11月24日存證信函所示:「業於96年12月21日合意解除契約」情形。至於上訴人以99年10月6日存證信函,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無不合。上訴人固未提出被上訴人2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回執,惟由被上訴人99年10月18日回函(本院卷一第104、105頁),可推知被上訴人至遲於當日收受前開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參諸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甲方未於前述所訂之15日內無息返還價金於乙方時,應加計利息年利率6%歸還乙方」,被上訴人應於99年11月2日前(即自99年10月19日起算足15日)無息返還上訴人所繳之3,600萬元價金,被上訴人既未遵期返還,應自99年11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因此上訴人之遲延利息請求,於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返還原各自受領之1800萬元(總計3600萬元),及均自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既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3款規定為請求,其另本於民法第
226、256條規定為相同請求,本院無庸審究。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依兩造之聲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二、五項所示。原審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既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陳繼先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