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04號原告 林昌煜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閔 被告 黃建陵 被告安地卡衛浴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子浩 訴訟代理人 李人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建陵與被告安地卡衛浴設備有限公司間於民國一佰零二年四月十日就安地卡衛浴設備有限公司名下所有資產所為之無償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建陵應將前項安地卡衛浴設備有限公司名下所有資產移轉予安地卡衛浴設備有限公司,回復為被告安地卡衛浴設備有限公司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自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安地卡衛浴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安地卡衛浴公司)之債權人,對被告安地卡衛浴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490,770元之債權,而被告安地卡衛浴公司除原告外,尚有其他債權人,已無力償還積欠債務,為恐債權人強制執行被告安地卡衛浴公司之財產,明知其與被告黃建陵並無買賣之合意,竟通謀虛偽於民國102年4月10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致被告安地卡衛浴公司名下無財產可供債權人執行,而妨礙原告行使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聲明:(一)確認被告間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二)被告黃建陵應將前項被告安地卡衛浴公司之資產,移轉予被告安地卡衛浴公司,回復為被告安地卡衛浴公司所有。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規定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安地卡衛浴公司則以:被告安地卡衛浴公司確實積欠原告5,490,770元,與被告黃建陵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公司財務已經很吃緊,連借款利息都無法支付,因此被告黃建陵有意承接時,被告安地卡衛浴公司並未仔細估算系爭買賣契約之價值,僅因被告黃建陵所提出之買賣價金金額較高,因此整間公司都賣給被告黃建陵,而被告黃建陵交付價金之方式,係代為償還被告安地卡衛浴公司之借款,即以抵債作為價金之交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被告黃建陵則以:原告是否為被告安地卡衛浴公司之債權人尚有爭執。即便如此,被告黃建陵與被告安地卡衛浴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也是真實存在,只是買賣價金之交付係以匯款給被告安地卡衛浴公司實際負責人李人鳳之債權人即訴外人 詹喜幀 方式為之。被告黃建陵確實有匯款300萬元給訴外人詹喜幀,作為清償李人鳳對其之借款,訴外人詹喜幀並因而將其對李人鳳所有座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36建號建物設定之抵押權塗銷。而該30
0萬元,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150萬元外,尚有被告黃建陵購入被告安地卡衛浴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之150萬元價金,該自用小客車現今仍登記在被告安地卡衛浴公司名下,係因該車尚有
200萬元車貸要償還,因此只有移轉占有給被告黃建陵,登記名義人及支付車貸之人仍為被告安地卡衛浴公司。是被告二人間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且被告黃建陵確實有支付買賣價金,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二人間於102年4月1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黃建陵以150萬元,購入被告安地卡衛浴公司名下資產。
(二)被告安地卡衛浴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未繼續經營,已辦理撤銷登記,尚未辦理清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安地卡衛浴公司之債權人,對被告安地卡衛浴公司有債權額5,490,770元乙節,為被告安地卡衛浴公司所自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債權明細表、及原告匯款給被告安地卡衛浴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竹南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回執聯(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先位之訴既主張被告二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建陵並未實際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可見被告二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然原告始終以被告安地卡衛浴公司向其自承此節為據,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安地卡衛浴公司於本院已明確表示,被告黃建陵係以抵債之方式作為買賣價金之交付,與原告主張並非一致。是原告之主張既無從證明,自無理由。
3、綜上,本件原告就先位之訴所為上開主張,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其主張為可採之確切心證,自不足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其主張被告二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其得以被告安地卡衛浴公司債權人身分,代位被告安地卡衛浴公司對被告黃建陵訴請返還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云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2、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3、原告主張:被告黃建陵未實際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其等二人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應屬無償等語,雖為被告二人所否認,然被告黃建陵當庭表示:伊與被告安地卡衛浴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車輛買賣合約書,價金均為
150萬元,伊因而匯款300萬元予訴外人詹喜幀,清償被告安地卡衛浴公司對訴外人詹喜幀之債務,訴外人詹喜幀收受後即將其設定於被告安地卡衛浴公司實際負責人李人鳳所有座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36號建號建物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有系爭買賣契約、車輛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上開土地、建物之異動索引(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被告黃建陵經營之安第卡公司匯款給訴外人詹喜幀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本院卷第69頁),及訴外人詹喜幀之渣打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黃建陵確係將上開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及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價金共計300萬元,匯款給訴外人詹喜幀,訴外人詹喜幀並因而同意李人鳳塗銷其名下上開房地遭訴外人詹喜幀設定之抵押權。被告安地卡衛浴公司更當庭自承:被告黃建陵係以清償被告安地卡衛浴公司實際負責人李人鳳對訴外人詹喜幀之債務之方式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李人鳳當初向詹喜幀借款時,確實以其個人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詹喜幀,而借得之款項雖有用在被告安地卡衛浴公司,但李人鳳尚有其他公司在經營,因此也有部分款項用在其他公司,或供李人鳳私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可見訴外人李人鳳向詹喜幀借得款項後,並非全部用在被告安地卡衛浴公司之經營,其亦可自由挪用該款項致其他公司,或私人使用。益證實際與訴外人詹喜幀借款之對象並非被告安地卡衛浴公司,而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李人鳳;該借款應僅為李人鳳之個人借款無訛。則被告黃建陵所代為清償之債務,並非被告安地卡衛浴公司之債務,而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李人鳳所積欠之個人債務。訴外人李人鳳將被告安地卡衛浴公司資產及車輛,出售予被告黃建陵,所收取之價金竟作為清償其個人債務使用,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償行為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有理由。
4、而被告安地卡衛浴公司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現名下僅有自用小客車2台,其中1台並由被告黃建陵購入使用中乙節,有財政部中區昨稅局苗栗分局104年10月28日中區國稅苗栗服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安地卡衛浴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及被告黃建陵所提出之車輛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在卷可參。則被告安地卡衛浴公司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顯然已無資力清償其對原告負擔之債務。況被告黃建陵於104年12月8日當庭自承:伊承接安地卡衛浴公司時,知道該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公司資產小於負債很多等語(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
5、則被告二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移轉被告安地卡衛浴公司名下資產予被告黃建陵之行為,既屬無償行為,又損及原告對被告安地卡衛浴公司之債權。原告因而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行為,並請求被告黃建陵應將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所購入之被告安地卡衛浴公司名下資產移轉回復予被告安地卡衛浴公司所有,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移轉被告安地卡衛浴公司名下資產之行為均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並請求被告黃建陵應將安地卡衛浴公司名下資產移轉回復予被告安地卡衛浴公司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黃建陵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購入被告安地卡衛浴公司名下資產時,已清楚知悉被告安地卡衛浴公司之資產遠不足以清償負債,又以代為清償被告安地卡衛浴公司實際負責人李人鳳積欠訴外人詹喜幀之個人債務不足額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對被告安地卡衛浴公司而言,系爭買賣契約實屬無償行為,並致被告安地卡衛浴公司再無資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顯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於102年4月10日就安地卡衛浴公司名下資產所為之無償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黃建陵將安地卡衛浴公司名下資產移轉回復予被告安地卡衛浴公司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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