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80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08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7日與原告簽立申請
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
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外,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迄至95年2月7日止,結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84,06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又被告另於94年4月21日與原
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其借款20萬元,並按週年利率
15%計息,且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詎被告至
95年1月27日止,尚欠本金49,450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款申請書、應收帳務及消費明細查詢表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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