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網際網路館」之負責人,明知其未取得「賭神至尊之戰」遊戲軟體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歐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之合法授權,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容任其所有硬式磁碟機內非法重製有前揭軟體之個人電腦設備擺設於上開店內,供人投幣把玩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侵害歐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五台、螢幕機五台、鍵盤五個、滑鼠五個及投幣器五個。因認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而涉有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歐樂公司告訴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為警查獲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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