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下午三時許,由其所僱用之甲○○(另為不起訴處分)開車載往台南縣關廟鄉五甲村、深坑村一帶之某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羊舍購羊,見該羊舍內無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不詳姓名之人所有飼於該羊舍內之九官烏一隻,得手後攜回家中飼養,嗣將該九官烏交予甲○○抵債,經甲○○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之成立,須竊取他人所有之動產,如無法證明係有人所有之物,縱未經任何人之同意而取之,亦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此參該條文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甲○○之指述為據。而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情事,辯稱伊與甲○○開車購羊途中發現該「九官烏」在草上飛,乃與甲○○共同徒手將之捉回,並非竊取等語。經查證人甲○○並無法明確陳述該「九官烏」為何處羊舍內之物,即無法證明該「九官烏」為有人之物。再查公訴人起訴被告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九官烏」,惟該「九官烏」為鳥類,有行動可能性,可能為人所有、亦可能曾為人所有但已為主人所棄而成為無主物、也有可能仍是野生鳥類,則既無法查悉該「九官烏」為何人所有,則該「九官烏」即可能「並無人所有」!從而,在無法確定該「九官烏」係「他人所有」之動產之前,自無法證明被告竊取「他人所有」之動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訴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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