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二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四月三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育有長女 羅秀美 、長男羅文祥、次男 羅文達 (均已成年),被告生性暴戾,婚後動輒毆打原告,起初因顧及子女年幼,原告一再隱忍,於七十一年間被告又因細故毆打原告成傷,被告曾書立悔過書信保證不再發生毆打情事;惟被告並未悔改,仍屢次毆打原告,甚至將女人帶回家中同居,無視婚姻忠誠;八十五年間被告再因細故毆打原告,且致原告受傷嚴重,無法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乃予離家迄今。
(二)原告雖不得已離家,但仍有匯款方式,給付子女生活費,及負擔子女三人之學費貸款,及生活費,與子女經常保持聯繫。
(三)兩造分居逾八年,無實質婚姻關係,形同陌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悔過書一份、匯款單五十五份、放款利息收據七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 羅勻辰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其曾毆打原告,亦曾書寫悔過書,但未帶女人回家同居,自八十五年後並無工作,收入甚少。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後育有子女三名,均已成年,婚後被告動輒毆打原告,於七十一年間被告又因細故毆打原告成傷,被告曾書立悔過書信保證不再發生毆打情事;惟未悔改,仍屢次毆打原告,甚至將女人帶回家中同居,無視婚姻忠誠,八十五年間被告再因細故毆打原告成傷,致離家迄今,然原告仍常提供子女生活費、負擔子女學費貸款,與子女經常保持聯繫,被告則無工作收入,未扶養子女,兩造分居已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法訴請離婚。
二、被告則以:同意離婚,但未帶女子返家同居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成年子女三名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二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婚後經常遭被告毆打,於七十一年間再毆打被告成傷,經被告保證不再犯後,仍經常毆打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再毆打被告成傷,致原告離家迄今,離家期間仍經常與子女聯繫,且給付生活費、負擔就學貸款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七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被告所書立之悔過書一份、匯款單五十五份、放款利息收據七份為證,復經證人羅勻辰到庭證稱:「(問:你母親是何是離家?)八十五年間離家,他是被打離家的。」、「從我國小開始就經常看到我父親毆打我母親」、「幾乎每天被打,我看到及聽到的就有幾十次,還被趕出房門,我都看到他身上有傷痕」、「我媽媽離家前生活費是由我爸爸支出一部分,我母親支出一部分,其餘讀書都是助學貸款,我母親離家之後,到台北工作匯錢回來,供應我們子女生活費,一直到我高中畢業離家工作為止,一直到現在還有部分接受我母親的扶養」等語明確,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經查:被告一再毆打原告身體成傷,經書立悔過書保證不再犯,仍未善自珍惜婚姻,猶再度毆打原告成傷致原告離家,且由原告在外工作維持家計,兩造分居期間長達八年,既形同陌路,互無聞問關切,足徵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顯已喪失殆盡,原告堅決表示欲與被告離婚,亦為被告同意,再無求諸重圓和好之意願與行為,顯見兩造間已無感情,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自前開情事觀之,該事由均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