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義烜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08號裁定於同年12月17日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於同年7月20日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2年10月27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為102年10月29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補充】。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員警乃通知其於同年月29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接受尿液調驗,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義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年11月13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1頁)、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2聯(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林義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另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
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曾經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竟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今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所為實不足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兼衡其於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