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刑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錦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錦忠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9行關於「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仍自民國103年6月初起至同年6月27日遭查獲時止,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700元聘僱逃逸之印尼籍勞工BAJURI、SANTO、SULASTIN、FAWIT(上開4人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仍基於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犯意,自103年6月初起至同年6月27日遭查獲時止,以日薪約700元聘僱逃逸之印尼籍勞工BAJURI、SANTO、SULASTIN、FAWIT(上開4人原均有合法許可聘僱,後均逃逸而因連續3日曠職遭廢止其聘僱許可)」,關於查獲時間應補充為「103年6月17日18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賴錦忠嗣後具狀坦承犯行,有刑事辯護意旨狀
1份附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賴錦忠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
南投縣政府於102年1月29日以府社勞行字第1020026721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30萬元,該裁處書並經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該裁處書
1份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之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5年內再違反,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以一行為聘僱許可失效之4名外國人之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法聘僱外勞,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在案
,猶不知警惕,於5年內再非法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4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暨其犯後之初否認犯行,惟嗣後始具狀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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