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投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投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投交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司其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司其輝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4列「騎」、第5列第4字「乘」等贅字予以刪除,另刪除第5、6列關於「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之記載,並於第6列補充當時之天候及路況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於最末行補充「司其輝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警員 鄒獻儀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而犯罪事實欄部分則應補充「案經司其輝自首」;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行車紀錄卡、南基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司其輝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警員鄒獻儀承認肇事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又被告嗣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已履行,有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其係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案發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機車,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傷害,而於到醫院前死亡,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兼衡被告過失乃肇事次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態度良好,業如前敘,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態度良好,可見悔意,業如前敘,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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