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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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9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廖家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所為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從形式上觀察固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惟從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並未對社會造成危害,並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以一般初犯且自白犯罪皆以判決1年8月至2年間以懲戒,本案判決3年2月,抗告人亦願接受法律制裁,放棄上訴,並其他各案件皆未上訴,足認抗告人深具悔意,並面對應定量刑,以刑法第57條各項衡量,實有憫恕之情,念及抗告人年紀尚輕,初次犯罪,懇請重新裁定,定更輕之刑,以啟自新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五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3月(附表編號2至4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五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況,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犯罪類型並非相同,而其中關於附表編號2至4部分,原經檢察官於106年10月31日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因於緩起訴前另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以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參以附表編號5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係在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所為,凡此均有各該案件起訴書、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則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另犯他罪,足認其對國家刑事處遇之反應力不佳,原裁定因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定執行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表:受刑人廖家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年底某日至106年│105年09月19日│105年10月18日│││5月19日為警查獲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122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2│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77號│107年度訴字第217號│107年度訴字第2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01日│107年04月27日│107年04月27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77號│107年度訴字第217號│107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決│106年12月25日│107年06月04日│107年06月0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90號│107年度執字第1768號(│107年度執字第1768號(││││編號2-4號經臺灣雲林│編號2-4號經臺灣雲林││備註││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7號定應執行有│字第21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4│5││├────────┼──────────┼──────────┼──────────┤││││││罪名│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19日│106年12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2│107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17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249│││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04月27日│107年08月30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17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249│││判決│││號│││├────┼──────────┼──────────┼──────────┤││判決│107年06月04日│107年09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768號(│107年度執字第4488號│││備註│編號2-4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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