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明雄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 律師
王秉信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明雄(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就後者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敘明扣案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0864公克、0.0106公克)、殘留海洛因之鏟管1支及注射針筒
3支分別予以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理由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坦承犯罪,並盡力供出毒品
上游,雖上游未遭警查獲,但被告已就所知全部提供予承辦員警,犯後態度良好,又現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自費接受 美沙冬 藥物治療,以戒治毒癮等症狀,顯有悔改之決心,且被告罹患急性心衰竭、甲狀腺功能亢進症等病,顯有可憫恕之情狀,請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減輕其刑。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自白者,尚得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係施用毒品罪,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得予輕判。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本質上屬於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惡性遠低於販賣予他人毒品等犯行,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云云(至被告原上訴意旨雖稱其符合自首要件,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此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95頁〉),本院亦無再予論駁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所述上情,均屬一般量刑事由,尚難憑認有何情
輕法重或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再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包含被告身體健康狀況、現自行就醫服用美沙冬戒治毒癮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陸肆公克、零點零壹零陸公克)、殘留海洛因之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明雄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於:㈠
106年11月4日19至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工地內,以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
106年11月6日3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5日23時許,在新北市00區000橋機車引道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淨重分別為0.0877公克、0.012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864公克、0.0106公克)、殘留海洛因之鏟管1支及注射針筒3支,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明雄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8頁、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檢驗照片14張(見偵卷第102頁、第36頁、第37至43頁)可參,及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佐;又扣案米黃色粉末2包(淨重分別為0.0877公克、0.012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864公克、0.0106公克)、鏟管1支,分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所以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試劑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06年12月13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及該所出具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暨檢驗反應照片1張(見偵卷第34頁、第40頁、第96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曾於104年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
105年7月14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入監執行至105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至105年11月23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罹患急性心衰竭、甲狀腺功能亢進症之健康狀況,及現於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就診服用美沙冬戒治毒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米黃色粉末2包(淨重分別為0.0877公克、0.012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864公克、0.0106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而鏟管內之殘留毒品及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鏟管及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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