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兆基 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6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1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兆基(下稱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聲請人與 林佳叡 到泰國後,因拒絕林佳叡之提議,不願
攜帶毒品回台,但又擔心遭受牽連方提出檢舉,造成其他同案被告之損失,其他同案被告方為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實際上並無參與本案,亦無所謂「黑吃黑」。然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5號判決書並未論述該判決書事實二部分係由何項證據得以憑信,且該判決書理由貳、二㈧3、㈨所論證聲請人之檢舉動機,無非係以 陳孝平 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2年8月19日訊問時之供述,而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惟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5號判決書此部分記載,與陳孝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案件92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是 蕭人瑋 (刑事再審聲請狀誤載為 蕭仁緯 )教我們說所有的事情都推給王兆基,沒有黑吃黑這回事,是我自己編的,我怕蕭人瑋。因為蕭人瑋把我的護照影印起來。」等語有違,且與證人保護法之規範相抵觸,將具有互補性的證據割裂審查,是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5號判決書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2款(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依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5號審判筆錄所載,更三審於
審判期日並未提示、宣讀或告以上開陳孝平92年9月25日供述部分之證據或相關資料,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上訴指摘部分,認為係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顯未就證人保護法與原確定事實、排除事實之法律關係職權調查,於法未合。
㈣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5號案件審理法院,逕以97年度
重上更㈢字第155號判決率為論斷,未能發現上開證人陳孝平之供述,而未及調查斟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要件,而具有「新穎性」;且依上開陳孝平92年9月25日之供述,可知聲請人係遭同案被告栽贓,將之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栽贓推給聲請人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即能產生合理壞疑,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而應認有「明確性」。
㈤綜上,陳孝平上開有利聲請人之供述,同時符合新穎性及明
確性二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蕭人瑋、 王楷筑 、 許宗裕 及陳孝平
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定,不得私運入境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因蕭人瑋欲自泰國購買並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銷售,乃責由聲請人、王楷筑分別僱用互不認識之許宗裕及陳孝平2人負責夾帶入境,允以事後各支付新台幣(下同)12萬元之酬勞,其等5人共同基於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而分工合作,為免他人啟疑,乃採分進會合之方式出境,由蕭人瑋先於92年5月19日14時許,搭乘中華航空CI69
5次班機至泰國洽購海洛因;聲請人則託由王楷筑將護照、機票交予陳孝平,責於同年5月20日19時,前往台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候機,並交付許宗裕一墨綠色行李箱,安排搭乘 何文立 之計程車前往機場與陳孝平會合,因許宗裕、陳孝平兩人互不認識,乃互述特徵,相約在機場出境大廳櫃檯碰面後,相偕於同日20時10分許搭乘泰國航空TG635次班機前往泰國曼谷,一同下榻於ARNOMA飯店等候通知;王楷筑攜帶聲請人所有之黑色行李箱1只,亦於同年5月21日8時,搭乘港龍航空KA489次班機,經香港轉飛曼谷與陳孝平、許宗裕會合。聲請人則與不知情之案外人林佳叡搭乘同日19時許之荷蘭航空KL878次班機飛往泰國曼谷之ARNOMA飯店會合。因蕭人瑋已在泰國清邁購得海洛因,乃聯繫王楷筑命與陳孝平、許宗裕三人前往取貨,王楷筑、許宗裕即分別攜帶聲請人交付之黑色、墨綠色行李箱會同陳孝平,於同年5月23日飛往清邁下塌於CHIANGMAIPLAZA飯店,蕭人瑋於當晚與王楷筑單獨會面時,交付以牛皮紙袋、透明塑膠袋、錫箔紙袋、香脆榴槤袋包裝而置於波羅蜜乾紙盒內之海洛因磚14塊後離去,俟陳孝平、許宗裕回房後,與王楷筑共同將其中5塊海洛因磚藏置於墨綠色行李箱,其餘9塊則藏放於黑色行李箱內。聲請人則再三與王楷筑聯繫研商闖關之相關事宜。迨一切就緒,王楷筑即與攜帶前開行李箱之陳孝平及許宗裕,於翌(24)日與蕭人瑋及其友人 蕭兆文 在清邁會合,再由清邁經曼谷轉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9次班機返台,於當日晚間9時50分許返抵中正機場,而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入境。聲請人有鑑於運輸走私毒品之數量龐大,為順利闖關,即與王楷筑、蕭人瑋等人謀議,藉檢舉蕭兆文攜毒品闖關之手法,以轉移警方之注意。聲請人遂於王楷筑等人入關前之同年5月23日19時20分,以清邁市之公用電話打給王楷筑在台灣之不知情友人A1,託其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勤務指揮中心檢舉謂:5月24日下午,有持中華民國護照之台灣人蕭兆文「HSIAOCHEOWEN」,將從泰國夾藏毒品入境;再於同日下午,電請友人 李秉忠 將蕭兆文中、英文姓名及航班資料,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警員王敏哲檢舉,以強化警方對未攜帶毒品之蕭兆文之查緝而分散警力;王楷筑並在飛機上告知陳孝平下機後勿提領行李;許宗裕於下機後亦接獲相同訊息之簡訊以資配合。蕭兆文於入關時果與同行之蕭人瑋遭警攔查,因未發現毒品而放行。王楷筑等3人未提領行李而出關,但遺留之上開2行李箱,經海關人員以X光查驗,發覺可疑,經警在陳孝平之黑色行李箱中,查獲海洛因磚9塊(淨重計3173.51公克,純度為77.55%,純質淨重2461.06公克),及包裝海洛因所用之透明塑膠袋及牛皮紙袋各9個(重量計1362.03公克)、波羅蜜乾紙盒、香脆榴槤袋、錫箔紙袋各9個;於許宗裕之墨綠色行李箱中,查獲海洛因磚5塊(淨重計1752.33公克,純度
77.46%,純質淨重計1357.35公克),及包裝海洛因所用之透明塑膠袋及牛皮紙袋各5個(重量計101.99公克)、波羅蜜乾紙盒、香脆榴槤袋、錫箔紙袋各5個。王楷筑、許宗裕與陳孝平不知上情,陳孝平仍於翌(25)日12時35分許,搭載王楷筑前往中正機場欲提領行李,途中王楷筑並接獲聲請人打自泰國查詢提領行李之關切電話;陳孝平於提領行李時,當場為警逮捕,王楷筑乘隙逃逸。許宗裕則以向航空公司請求託運行李,以5至10萬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之何文立受領行李,何文立於翌(25)日13時11分許前往許宗裕之台北縣○○市○○路○○○○○號2樓住處,於依許宗裕之指示偽簽「 何楚民 」署押簽收行李時,為警當場查獲。許宗裕因無何文立之回電,久久不敢現身。聲請人則遲至同年月25日始由曼谷搭乘荷蘭航空KL877次班機回台,因不知何文立已遭逮捕,仍於入境後之翌日即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19分許電知何文立,何文立於警方授意下接聽電話,聲請人於電話中除告知已事機敗露小心應對外,並表示其準備逃往大陸地區避難,事為在旁之警員查悉,緊急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出境查驗檯予以拘提等情,係依憑聲請人供承於上揭時地,與友人林佳叡同往泰國,並於泰國時會見陳孝平、王楷筑、許宗裕等人,及其知悉蕭人瑋等人此行旨在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暨陳孝平所攜帶之黑色行李箱為其所有等情不諱,核與陳孝平所證:其參與本件之運輸、走私海洛因毒品犯行;用以裝藏海洛因之黑色行李箱,係王楷筑所交付,王楷筑提及該行李箱為聲請人所有;在泰國時蕭人瑋曾來電指示由其與許宗裕、王楷筑前往清邁取貨,聲請人一直在王楷筑房內談論前往清邁等情節,回國後之第二天,其陪同王楷筑前往機場提領行李,途中聲請人來電告知其人在泰國正要上飛機,王楷筑亦回告其正要前往提領行李;許宗裕返抵中正機場,係由聲請人安排何文立開車載離等語。及許宗裕所供:其確有自泰國私運海洛因入境,在泰國之費用係由聲請人支付並代辦簽證事宜,聲請人示意要其帶回東西,其雖不清楚要帶回何物品,但應係不法之物,及其所攜帶藏置毒品之墨綠色行李箱為聲請人所有於出發前所交付;其將毒品藏放於波羅蜜餅乾盒後有些後悔,當晚曾以電話向聲請人詢問可否不夾帶物品,聲請人仍堅請其幫忙攜帶;於返抵國門時曾接獲聲請人之簡訊,提醒勿提領行李,直接出關等語相符。復據何文立證稱:聲請人指示其開車至機場接許宗裕,途中聲請人曾來電關切接載許宗裕之情;其受許宗裕之託而提領裝有海洛因之行李,於偽簽「何楚民」署押時為警查獲;92年5月26日11時10分許,聲請人不知其已遭逮捕,來電暗示事機敗露,除託請轉知許宗裕小心應對外,並言明打算逃往中國大陸,如遭逮捕,務必將責任推向蕭人瑋,更提醒勿言及聲請人有參與等語詳確。聲請人對許宗裕所證上情,亦表示無意見,並承認有打上開電話予何文立等語明確。而陳孝平、許宗裕自泰國私運海洛因磚14塊為海關會警查獲,亦據中華航空公司職員 謝志源 、航警局安檢隊警員 吳福龍 、 吳志雄 結證在卷,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及拆封照片8張、及鑑驗報告書可稽。上開磚狀物,經送檢驗均檢驗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磚9塊,淨重計31
73.51公克、包裝重162.03公克、純度百分之77.55%,純質淨重2461.06公克,另5塊淨重計1752.33公克、包裝重
101.99公克、純度77.46%,純質淨重1357.3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等2份鑑定通知書足憑,另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提各項辯解,逐一說明其不可採信之理由,有該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反面)可按,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㈡、㈣部分,聲請人並未於再審書狀敘明
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僅敘明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
155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或再審理由,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時應敘明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方屬適法,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式有所欠缺,且此項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自非適法。
㈢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
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㈠、㈡、㈢另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故其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