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聶廷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圖利容留性交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於107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確定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有相關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雖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經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係編號1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3月2日,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均在106年3月2日之前,形式上符合與編號1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附表編號4、5之犯罪日期,均在106年3月2日之後,依上揭規定暨說明,附表編號4、5於本件顯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執行刑,於法不合。
㈡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
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68號、第986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本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形式上雖如前述符合與編號1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編號4、5本身亦符合定刑規定;但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於107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確定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已如前述;該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目前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將其中數罪抽出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縱使附表編號「1至3」、「4至5」各自符合數罪併罰,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仍不得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圖利容留性交罪│圖利容留性交罪│││通危險罪│(刑法第231條第│(刑法第231條第││││1項)│1項)│├────────┼────────┼────────┼────────┤│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11.11│106.2.22起至│106.2.23起至│││凌晨1時14分許│106.2.23下午│106.2.23下午││││5時25分許│5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為警查獲時止│├────────┼────────┼────────┼────────┤│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3963號│偵字第13634號、│偵字第13634號、││││第15422號、第227│第15422號、第227││││90號、第24297號│90號、第24297號││││、第26417號、第│、第26417號、第││││29839號、第32860│29839號、第32860││││號│號│├───┬────┼────────┼────────┼────────┤│最後│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5年度│107年度│107年度││││交簡字第3114號│上訴字第1080號│上訴字第108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2.8│107.9.17│107.9.17│├───┼────┼────────┼────────┼────────┤│確定│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5年度│107年度│107年度││││交簡字第3114號│上訴字第1080號│上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決│106.3.2│107.10.9│107.10.9│││確定日期││││├───┴────┼────────┼────────┼────────┤│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7年度│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893號│執字第18385號│執字第18385號│││├────────┴────────┤│││編號2至5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判決中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4│5││├────────┼────────┼────────┼────────┤│罪名│圖利容留性交罪│圖利容留性交罪││││(刑法第231條第│(刑法第231條第││││1項)│1項)││├────────┼────────┼────────┼────────┤│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5.9起至│106.5.13起至││││106.5.15晚間│106.5.15晚間││││11時30分許│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為警查獲時止││├────────┼────────┼────────┼────────┤│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3634號、│偵字第13634號、││││第15422號、第227│第15422號、第227││││90號、第24297號│90號、第24297號││││、第26417號、第│、第26417號、第││││29839號、第32860│29839號、第32860││││號│號││├───┬────┼────────┼────────┼────────┤│最後│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7年度│107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上訴字第108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9.17│107.9.17││├───┼────┼────────┼────────┼────────┤│確定│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7年度│107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上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決│107.10.9│107.10.9││││確定日期││││├───┴────┼────────┼────────┼────────┤│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是│是│││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8385號│執字第18385號│││├────────┴────────┼────────┤││編號2至5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判決中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